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r——基于最高法第69号指导案例与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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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的确定,立足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博弈的平衡点,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成熟性原则,淡化了行为样态标准,但仅依赖涉权性标准来判断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缺乏司法辨识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构建起了涉权性与终局性相结合的复合性标准.涉权性标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的实质条件;终局性标准则以涉权性标准为基础,是最终决定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可诉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界分标准.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否定了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过程性行为并不等价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否定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并不意味着将程序性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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