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法治观念不强的问题,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方面往往体现为财产分割不均,农村习俗大于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基层法院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情况的考察,简析农村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农村离婚 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根据民政部规划统计司统计显示,我国的离婚数量呈连续增长趋势,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到了2010年,我国共计有196.1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从近5年情况看,离婚人数平均增幅为7.65%。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外出务工人数的不断上涨,我国农村人口的流动性也越来越频繁,这也造成我国农村离婚率远远高于城镇离婚率。但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法制观念普遍不强,特别是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方面,往往出现农村习俗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况,造成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更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婚姻法中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一)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了如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概括性规定做了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院的“财产分割意见”对《婚姻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由此可见,我国离婚纠纷的共同财产分割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再由法院裁判。
由以上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主要有:
1、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第17条对此项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应当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
2、保护女方及子女的合法利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且女方生活有困难的话,还应给予女方必要的照顾。同时,为了未成年儿童的保护,也必须对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因一方有家庭暴力、外遇等明显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蒙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打击,所以有必要在经济上给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但是,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过错的程度以及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做公平的裁决,不能显失公平,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这一原则亦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得将夫妻双方实际占有的、正在使用的但无处分权的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以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5、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的原则。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时,不应该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也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合理地进行安排。
二、农村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困难。
《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3 条也明确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显然,在法律上,妻子应拥有与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利。
但是在我国农村离婚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女方很难分到财产的问题,原因主要有:(1)有许多离婚的男方长期离家在外务工,期间不但与家庭联系较少,而女方财产保护的意识淡薄,不掌握男方的收入和在外经营财产状况,这就造成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数量情况不了解;另一方面,外出务工一方认为这些财产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女方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2)在农村地区夫妻一体的传统意识仍深深根植于女性心底,大多数妇女认为,既已结为夫妻,财产就不应再分彼此,甚至把财产分彼此与对婚姻是否忠诚作简单对等理解。这使得在传统的农村“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中,女方几乎不了解丈夫在外的财产状况。
(二)离婚后女方很难获得房屋、土地等财产,造成女方生活困难。
在对基层法院离婚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农村离婚纠纷中,女方分到房产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在200多份案卷中,仅有5个左右的妇女分到房产,比例还不足3%。在我国农村地区,男娶女嫁是中国传统婚嫁模式,男方准备住房似乎已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宅基地分配也主要以男方为主。农村妇女结婚时以女方到男方居住为主,离婚后多数妇女又回到娘家。结婚时住房由男方提供,离婚后房产自然归男方所有的传统依然在广大农村地区有很大的影响。这就造成农村妇女在离异后多数丧失了住房,由此造成了离婚妇女生活困难。
婚姻法第39条规定: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也基本是以男方为主,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女方很难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调查中发现,仅有5%的妇女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获得其他生产资料也不能和男方相比。
(三)农村家庭暴力的问题。
《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最高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农村,由于存在婚姻基础差、男权思想严重及男女收入不平等等因素,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涉及家庭生活这个隐私的领域,而且我国农村普遍受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认为所谓的“家丑不可外扬”,因此造成取证困难,并且即使受害方获取了证据,但因其来源或举证方式,也很难被法院所认可。另一方面,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一,由此导致法官在实际审判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受损害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但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如何解决农村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
(一)加强法律宣传力度。
据统计,我国农民目前平均教育年限不足7年,在农村地区仍有大量的文盲、半文盲存在,特别是一些留守妇女,她们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村地区的法律宣传力度。司法部门不但要不定期地深入农村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并且要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在方法上要法律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法律宣传与文化建设相结合,法律宣传与现代科学相结合,尽可能提升广大农村妇女的法律知识水平,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加强道德建设,婚姻家庭案件中除了靠法律来规范外,还要靠道德来约束,以便更好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二)建立离婚扶养制度。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中一直没有规定离婚扶养问题,但在欧美一些国家及日本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夫妻离婚扶养制度,目前国内学者对离婚扶养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有学者将离婚扶养定义为:离婚扶养给付是向经济弱者(通常是妻子)提供的一种离职金或失业救助,起到一种社会救济的补充作用。离婚后需要扶养的一方首先从对方那里获得生活费,在不能从对方那里获得生活费或获得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时,才能从国家领取社会救济。在我国农村地区,离婚妇女往往很难获得较多的财产分割,并且很难找到可以养家糊口的工作,由此造成婚后生活艰辛。并且我国目前仍未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应当由社会抚养制度救济的婚后当事人的生活,应改由私人救济。在农村地区即为由其丈夫向其支付一笔类似于离职金或失业救助金的扶养费,来帮助其摆脱暂时的困境。离婚扶养制度对离婚女性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村离婚女性的财产权利保护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应当在我国建立并逐渐完善。
(三)建立家庭劳务补偿制度。
现代社会中,女性越来越多的走向社会,依靠自己的能力谋求生存。但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几乎仍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格局,女性在家庭中属于附属地位,承担着几乎全部的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本身应为一种经济活动,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从事家庭劳务一方(在农村地区往往是女性)应当就自己对家庭所做的贡献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家庭劳务的经济价值。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有利地保障农村女性在离婚时的经济利益,从而为其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了保障。
(四)严厉制裁家庭暴力。
虽然我国《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方面规定了诸如非法拘禁、侮辱、虐待、遗弃等罪名,但是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使一些家庭暴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如果遭遇家庭暴力,在离婚时受害方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但是在我国精神赔偿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精神赔偿请求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为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精神赔偿制度的完善,而基层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精神赔偿时,应做到保障受害方的合理请求,使施暴者得到应有的经济上的处罚。针对家庭暴力难以取证这一问题,相关部门如村委会、派出所等部门,应建立一套完整的投诉、出警档案。这样,一旦在离婚诉讼中遇到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的情况,受害者可以据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赔偿。
四、结语
隨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案件势必会增多,如何处理好这些案件,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及和谐农村的建立。这就要求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总结经验,完善法律制度,切实解决好此类问题。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中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法商研究,2005,(1).
[3]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法学杂志,2005,(2).
[4]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2).
[5]薛宁兰、邵阳.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社会性别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06(12).
关键词:农村离婚 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根据民政部规划统计司统计显示,我国的离婚数量呈连续增长趋势,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到了2010年,我国共计有196.1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从近5年情况看,离婚人数平均增幅为7.65%。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外出务工人数的不断上涨,我国农村人口的流动性也越来越频繁,这也造成我国农村离婚率远远高于城镇离婚率。但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法制观念普遍不强,特别是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方面,往往出现农村习俗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况,造成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更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婚姻法中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一)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了如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概括性规定做了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院的“财产分割意见”对《婚姻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由此可见,我国离婚纠纷的共同财产分割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再由法院裁判。
由以上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主要有:
1、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第17条对此项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应当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
2、保护女方及子女的合法利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且女方生活有困难的话,还应给予女方必要的照顾。同时,为了未成年儿童的保护,也必须对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因一方有家庭暴力、外遇等明显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蒙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打击,所以有必要在经济上给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但是,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过错的程度以及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做公平的裁决,不能显失公平,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这一原则亦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得将夫妻双方实际占有的、正在使用的但无处分权的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以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5、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的原则。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时,不应该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也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合理地进行安排。
二、农村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困难。
《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3 条也明确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显然,在法律上,妻子应拥有与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利。
但是在我国农村离婚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女方很难分到财产的问题,原因主要有:(1)有许多离婚的男方长期离家在外务工,期间不但与家庭联系较少,而女方财产保护的意识淡薄,不掌握男方的收入和在外经营财产状况,这就造成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数量情况不了解;另一方面,外出务工一方认为这些财产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女方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2)在农村地区夫妻一体的传统意识仍深深根植于女性心底,大多数妇女认为,既已结为夫妻,财产就不应再分彼此,甚至把财产分彼此与对婚姻是否忠诚作简单对等理解。这使得在传统的农村“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中,女方几乎不了解丈夫在外的财产状况。
(二)离婚后女方很难获得房屋、土地等财产,造成女方生活困难。
在对基层法院离婚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农村离婚纠纷中,女方分到房产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在200多份案卷中,仅有5个左右的妇女分到房产,比例还不足3%。在我国农村地区,男娶女嫁是中国传统婚嫁模式,男方准备住房似乎已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宅基地分配也主要以男方为主。农村妇女结婚时以女方到男方居住为主,离婚后多数妇女又回到娘家。结婚时住房由男方提供,离婚后房产自然归男方所有的传统依然在广大农村地区有很大的影响。这就造成农村妇女在离异后多数丧失了住房,由此造成了离婚妇女生活困难。
婚姻法第39条规定: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也基本是以男方为主,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女方很难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调查中发现,仅有5%的妇女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获得其他生产资料也不能和男方相比。
(三)农村家庭暴力的问题。
《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最高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农村,由于存在婚姻基础差、男权思想严重及男女收入不平等等因素,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涉及家庭生活这个隐私的领域,而且我国农村普遍受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认为所谓的“家丑不可外扬”,因此造成取证困难,并且即使受害方获取了证据,但因其来源或举证方式,也很难被法院所认可。另一方面,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一,由此导致法官在实际审判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受损害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但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如何解决农村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
(一)加强法律宣传力度。
据统计,我国农民目前平均教育年限不足7年,在农村地区仍有大量的文盲、半文盲存在,特别是一些留守妇女,她们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村地区的法律宣传力度。司法部门不但要不定期地深入农村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并且要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在方法上要法律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法律宣传与文化建设相结合,法律宣传与现代科学相结合,尽可能提升广大农村妇女的法律知识水平,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加强道德建设,婚姻家庭案件中除了靠法律来规范外,还要靠道德来约束,以便更好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二)建立离婚扶养制度。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中一直没有规定离婚扶养问题,但在欧美一些国家及日本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夫妻离婚扶养制度,目前国内学者对离婚扶养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有学者将离婚扶养定义为:离婚扶养给付是向经济弱者(通常是妻子)提供的一种离职金或失业救助,起到一种社会救济的补充作用。离婚后需要扶养的一方首先从对方那里获得生活费,在不能从对方那里获得生活费或获得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时,才能从国家领取社会救济。在我国农村地区,离婚妇女往往很难获得较多的财产分割,并且很难找到可以养家糊口的工作,由此造成婚后生活艰辛。并且我国目前仍未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应当由社会抚养制度救济的婚后当事人的生活,应改由私人救济。在农村地区即为由其丈夫向其支付一笔类似于离职金或失业救助金的扶养费,来帮助其摆脱暂时的困境。离婚扶养制度对离婚女性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村离婚女性的财产权利保护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应当在我国建立并逐渐完善。
(三)建立家庭劳务补偿制度。
现代社会中,女性越来越多的走向社会,依靠自己的能力谋求生存。但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几乎仍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格局,女性在家庭中属于附属地位,承担着几乎全部的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本身应为一种经济活动,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从事家庭劳务一方(在农村地区往往是女性)应当就自己对家庭所做的贡献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家庭劳务的经济价值。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有利地保障农村女性在离婚时的经济利益,从而为其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了保障。
(四)严厉制裁家庭暴力。
虽然我国《刑法》中对家庭暴力方面规定了诸如非法拘禁、侮辱、虐待、遗弃等罪名,但是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使一些家庭暴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如果遭遇家庭暴力,在离婚时受害方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但是在我国精神赔偿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精神赔偿请求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为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精神赔偿制度的完善,而基层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精神赔偿时,应做到保障受害方的合理请求,使施暴者得到应有的经济上的处罚。针对家庭暴力难以取证这一问题,相关部门如村委会、派出所等部门,应建立一套完整的投诉、出警档案。这样,一旦在离婚诉讼中遇到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的情况,受害者可以据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赔偿。
四、结语
隨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案件势必会增多,如何处理好这些案件,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及和谐农村的建立。这就要求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总结经验,完善法律制度,切实解决好此类问题。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中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法商研究,2005,(1).
[3]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法学杂志,2005,(2).
[4]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2).
[5]薛宁兰、邵阳.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社会性别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