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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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对依法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这需要执法机关和执法者跟上时代的步伐,领会立法机关的意志,贯彻立法机关的精髓,灵活运用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款,并根据其规定惩治各种“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情形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 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 条款解读
  作者简介:孔繁岭,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8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最基本的行政法规之一,正确理解和运用这部法规,对依法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规自2005年12月1日实施以来,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生存环境等根本利益,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基层检验检疫执法人员,我们只有进一步理解、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该法规的各项条款,才能明确职能、规范行为、强化管理、惩治违法,才能为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的质检法律体系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笔者通过实际工作,就《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能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能否实施处罚,谈一点个人的见解,不足之处请同仁们多多指正。
  一、法规条款及释义(以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为例)
  (一)法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二)释义
  本条第1款规定了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的处罚。这些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及其报检人员。违法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报检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的实际情况,但所提供的商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并由此而得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行为;另一种是指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将应当报检的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依法向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客观上造成了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本条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是指检验检疫的证书和凭单。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二、适用法规条款时存在的问题
  实际工作中,我们在适用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时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行政相对人在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时,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被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避免了被其非法骗取检验检疫有关证单的行为,也有效地防止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这本来是一件好事,说明执法人员认真负责,严格履职的工作态度和执法精神,但却对检验检疫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了障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虽然行政相对人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成立,但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事实不成立,因此不能对其行政处罚。
  三、笔者的理解及思考
  (一)从立法角度
  商检法开篇就阐明立法宗旨及目的“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那么作为该法的实施条例,维护法律的宗旨和目的,保证其有效实施是其根本,为此,商检法实施条例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方面制订了许多条款,第48条就是其一,由此可见,一方面,立法机关当初设置第48条款时,就已经充分考虑到应对“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违法行为,必须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这是立法机关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来讲,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既具有超前性、预见性和谨慎性,伴随着时代的发展难免又会出现滞后性、局限性和疏漏性,尽管在立法时,立法语言已经做到了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但不可能包罗万象,将所有的违法情形都罗列出来而表述殆尽,这就需要执法机关和执法者跟上时代的步伐,领会立法机关的意志,贯彻立法机关的精髓,灵活运用《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款,并根据其规定惩治各种“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情形的违法行为。
  (二)从构成违法行为要件角度
  違法行为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要件组成的,没有必要构成要件也就无以判定或确认该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法也不例外,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只有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一是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二是行政相对人从事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的行为;三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或有过错;四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上述4个要件构成可知,前3个要件浅显易懂,比较好理解和掌握,第4个要件理解起来比较复杂一些,有一定的困难,也就是怎样理解“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侵犯的行政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这需要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同的行政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各有不同,但共同点是指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怎样才是侵犯: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无论这种危害性是有形的损害还是无形的威胁,是直接的损害还是间接的危险,是单一的损害还是多重的后果,都应视之谓侵犯。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所要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报检秩序”,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不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扰乱了检验检疫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常管理秩序,打破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伤害了其他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侵犯了“报检秩序”,就符合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也构成了其被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
  (三)从检验检疫执法角度
  检验检疫机关主要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4部法律的行政执法任务,行政相对人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环节,是4部法律实施的首要环节,是法定程序,也是检验检疫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确立行政法律关系,保证检验检疫机关后续执法的关键,若行政相对人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提供虚假的报检信息的违法行为一旦得逞,无论是否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都将严重干扰检验检疫秩序,及有可能带来不可估量的国际影响,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不言而喻,因此,为确保执法的有效性,保证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检验检疫机关必须坚决打击,决不能让这种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逍遥法外,让我们牢记“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四、结语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党和人民对行政机关的最基本要求,我们崇尚合理、公正,过罚相当,但也决不容忍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行为;我们尊重法律,但也决不会教条地执行。“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曾唯一获得罗斯福奖的美国法官威廉·詹姆斯有句名言:“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我们只有灵活地理解和掌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并严格、准确地执法法律法规规定,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为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为树立刚正廉明的依法行政形象、科学权威的技术执法形象、可亲可信的人民质检形象做出我们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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