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汽车租赁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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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其主观故意的产生时间决定着案件定性。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分为事前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其中事前故意、事中故意,均可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事后故意符合侵占要求的,以侵占行为论。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侵占罪;事后故意
  
  1 “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在刑法分则中,几乎所有取得财产犯罪均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但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却很少。《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从这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它是正确认定该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非法占有”在民法和刑法理论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全能,表现为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直接管领。所谓的“非法占有”,也就是指非依法律依据对他人的财物实施控制和管领的状态,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其中善意占有受法律保护。对于刑法理论上的“非法占有”的理解,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所有权上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台湾地区学者赵琛认为: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无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故意。[1]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是指行为人仅以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是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2]但也有学者基于法制统一原则提出,刑法中的“占有”应与民法中的“占有”为同一概念,其外延也应当相同。[3]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行为人不仅仅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分或者利用该财物收益。仅仅占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处分,这种非法占有的诈骗对行为人意义不大。笔者认为“完全、永久剥夺所有权”学说的标准过于苛刻。在“使用权”与“所有权”日益分离的今天,某些财物的使用权发挥的效能及带来的利益也与日俱增,有时候长期占用财产对权利人的侵害就相当于“剥夺财产所有权”。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使他人的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永久或长期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予归还的意图或者客观上对他人财物作了非法处分,造成实际上归还不能的。在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不法所有、侵吞他人的汽车,当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若行为人长期永久占用他人的租赁汽车,不予归还;行为人将他人的租赁汽车用于出卖、质押、典当等违法情形,也是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
  
  2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产生时间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的产生时间决定了案件定性。当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时,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在刑法界也是有争议的,有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或者签订之时,也有认为是“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还包括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显然值得商榷。非法占有目的的出现、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内容的犯罪决意形成过程。因为“犯罪之成立,自其发展过程观之,其先必有一定之动机,由此动机而萌犯意,皆属内部之心意作用,是为意思阶段,及至就其决意进而为预备行为及实行行为,乃成外部之事实表现,是为行为阶段”,“故意除犯罪事实认识外,尚须有行为之决意。”[4]非法占有的产生决意时间与“财物交付”的关系非常密切,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财物的“交付”行为。在理解合同诈骗罪的交付行为时,除了形式上的交付外,还要加上行为人的交付(处分)意思。下面笔者将“合同签订”、“对方财物的交付”作为参照点,结合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的产生阶段分为事前故意阶段、事中故意阶段。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时产生诈骗汽车的故意,通过采用伪造身份、虚构租车用途事实或隐瞒租车真实意图等方法,诱使对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继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而交付了汽车。这种主观意图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图,是完全符合汽车租赁案件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于这种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属于事前故意。对于产生事前故意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
   (2)“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至财物交付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也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方交付财物时,这段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事中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原先无犯意,但在行为过程中产生了犯罪故意。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交付汽车的合同。此种情况,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合同是根据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因为主客观因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之前,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变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清楚,对方当事人仍以为行为人会全面履行合同而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汽车,其在主观上是受了欺骗而交付汽车的,行为人则是以履行合同为名取得汽车。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阶段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骗取他人非法财产行为的,也是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正如刑法第224 条第4 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收受上述财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财物是其诈骗行为所致。[5]
   (3)“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至财物交付后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骗取他人汽车的目的,但是在签订合同取得汽车之后,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产生了侵吞汽车或出卖、质押等形式变现汽车的意图并实施了这一行为。对于这类在租赁合同签订及汽车取得之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并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置了汽车,即所谓的事后故意,这种事后故意的行为性质认定在刑法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如果积极占有的,即明确打算不归还,或者挥霍、或者隐匿财物去向,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如果消极占有的,即采取消极方式,逃避义务,如携款潜逃,因为不符合拒不返还的条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
  如何认定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事后故意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我们还是要严格按照刑法理论来分析。从刑法理论来分析,作为刑事责任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不可能产生于行为人之后的故意。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总过程来分析,犯罪产生于前,然后犯罪人才能在具体犯罪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进而由于主客观相统一而构成犯罪。行为受思想支配并不是任意的,一定的认识和意志只能支配在其以后发生的行为,而不可能影响在其产生前已经存在的行为的性质。因此在考察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时,必须坚持“人的思想没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即后产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以往行为的法律性质。[7]根据这一刑法理论,在汽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根据真实有效的汽车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汽车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非所有权,并负有妥善保管租赁汽车的义务,在此阶段行为人使用、收益租赁汽车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合同期满之时,行为人则负有返还原物汽车的义务;但是一旦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取得租赁汽车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非法占有并且非法处置了租赁汽车,试如将他们代为保管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因为按照合同诈骗罪通常发展的五个要素,构成合同诈骗罪是要先有骗的意图和行为,再有受欺骗交付财物的行为,这与先占有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意图的侵占是完全不相同的。
  
  注释:
  [1] 张永清.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探析[J].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8,(3):45.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886.
  [3] 徐新励,沈丙友.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诉讼证明困境与出路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5):116.
  [4] 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1-145.
  [5]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6.
  [6] 童建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适用[J].刑法实务问题研究,2003:226.
  [7] 曾细斌.论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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