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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曾经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河北大学“10·16”校园交通肇事案在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李启铭被判6年有期徒刑,然而社会普遍质疑判决合理性。
关键词刑罚裁量 交通肇事逃逸 酒后驾驶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10年10月16日晚9时许,李启铭醉酒驾驶轿车行驶至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将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伤者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然而,肇事司机李启铭初期竟若无其事,还开车去接女友,并口出狂言称:“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2011年1月26日该案在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望都县检察院将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李启铭当庭认罪,承认犯罪事实。2011年1月30日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6年徒刑,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应该说,这本是一件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可因为李啟铭在被学校保安和学生截留后,张口喊出“我爸是李刚”而使案件复杂化。虽然要求上诉,陈家还是向望都县法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要求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在此前提下对李启铭从轻处罚。针对意见书,法院答复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某、张某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然而公众仍对其量刑提出质疑。本文作者虽然认同法院的定罪判决,却不能认同其刑罚裁量,特撰文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刑期分类条件入手,探索本案判决中刑期的不合理之处。
二、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对应的法定刑罚期限的对比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案行为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名刑罚配置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指:(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着眼于肇事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中规定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义务的违反。(注:由于事故发生地和判决法院地均为保定市,而保定市并无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河北省相关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第十届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1月25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受害者之一的陈某于事故发生时只是被“撞伤”, 即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符合第三款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量刑情节,而非起诉书中认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即不属于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认定酒后驾驶的全国统一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经鉴定,李启铭当时车速达45到59公里每小时,远超校园内每小时限速5公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达151毫克,系醉酒驾驶,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李启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是鉴于案发后,李启铭的父亲李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伤者9.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李启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可在7年至15年的刑期内从轻处罚,即判处7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妥当。
三、结语
交通肇事罪在修订前后的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作了专门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告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和对伤者、死者的赔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法律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加以制裁,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在读本科生)
关键词刑罚裁量 交通肇事逃逸 酒后驾驶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10年10月16日晚9时许,李启铭醉酒驾驶轿车行驶至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将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伤者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然而,肇事司机李启铭初期竟若无其事,还开车去接女友,并口出狂言称:“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2011年1月26日该案在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望都县检察院将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李启铭当庭认罪,承认犯罪事实。2011年1月30日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6年徒刑,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应该说,这本是一件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可因为李啟铭在被学校保安和学生截留后,张口喊出“我爸是李刚”而使案件复杂化。虽然要求上诉,陈家还是向望都县法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要求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在此前提下对李启铭从轻处罚。针对意见书,法院答复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某、张某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然而公众仍对其量刑提出质疑。本文作者虽然认同法院的定罪判决,却不能认同其刑罚裁量,特撰文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刑期分类条件入手,探索本案判决中刑期的不合理之处。
二、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对应的法定刑罚期限的对比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案行为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名刑罚配置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指:(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着眼于肇事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中规定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义务的违反。(注:由于事故发生地和判决法院地均为保定市,而保定市并无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河北省相关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第十届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1月25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受害者之一的陈某于事故发生时只是被“撞伤”, 即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符合第三款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量刑情节,而非起诉书中认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即不属于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认定酒后驾驶的全国统一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经鉴定,李启铭当时车速达45到59公里每小时,远超校园内每小时限速5公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达151毫克,系醉酒驾驶,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李启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是鉴于案发后,李启铭的父亲李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伤者9.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李启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可在7年至15年的刑期内从轻处罚,即判处7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妥当。
三、结语
交通肇事罪在修订前后的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作了专门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告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和对伤者、死者的赔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法律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加以制裁,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