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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可以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通过对中美诉讼外纠纷机制的发展情况做出梳理,可以有效促进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因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是一庞大工程,本文仅对中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概况加以论述,以期对我国的诉讼外纠纷机制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美国;中国;ADR
一、美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概况
ADR是广义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一环,美国是现代型ADR的起源国并且致力于各项ADR的发展。从美国ADR的发展脉络看,1970年代初期许多法律及社会领域的专家发现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纷纷开始致力于ADR的法律整合动作。
美国的ADR形式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谈判。谈判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件或者潜在的争议事件,进行交涉以达成协议的过程,其与其他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诸如:裁判、调解以及仲裁,最大的差异点,在于谈判的交涉过程中,并无中立的第三人介入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形成。
第二,调解。调解制度实际上是谈判的延伸制度,是透过中立的第三人使无法达成的协议或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有别于审判程序是由中立第三人依照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的裁判,调解是中立的第三人,运用其价值判断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
第三,仲裁。仲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力提倡现代仲裁制度之前,主要是被归类为专门的贸易及商业领域的范畴。简而言之,仲裁是商业产物,法院进而将其适用于国际贸易、一般商业交易、劳资争议及消费者争议等领域,作为一种救济之方式。
第四,租用法官。租用法官有时被称为私人审判程序,是一种介于仲裁与审判间的正式程序。租用法官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支付。私人审判是由私人完全参与的纷争案件,是以需经由法规授权而适用该制度,该私人是由纷争案件当事人所选定参与事件案件的专家,或经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的退休法官担任。
第五,法院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①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是1980年由美国俄亥俄州北部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德﹒罗布斯首先提倡,以缓解法院积案问题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②早期中立评估程序。早期中立评估程序是法院附设的ADR程序,其主要是由中立第三人于证据开示前的程序中,针对双方律师就纠纷案件的争议在陈述及辩论后,对于其整体的合理性及是否可达成和解,做出无法律拘束力的评价。③行政法官。行政法官的功能,在于协助地方法院的法官,诸如:重大侵权案件的证据开示程序的执行、执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会议以及主持司法和解会议等事项,目前并倾向于将联邦法院进行ADR程序时,将较大案件的管理及协商责任交与行政法官负责。
第六,混合性纠纷解决机制。美国在20世纪后半叶所创设的混合性纠纷解决程序,不但形式多样且功能各异。主要有:①迷你审判。迷你审判实际上并非审判程序,它是融合谈判、调解等要素的结构性和解谈判,是一项十分有弹性的程序,可随时调整以符合个别案件当事人的需求。②调解——仲裁。调解——仲裁程序是为了解决纠纷,若双方协议不成则进行仲裁。该程序现今被广泛适用于商业纠纷案件,及法院混合性纠纷解决程序之中。
二、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概况
我国现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分为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公布且施行以前,均采用双轨制,分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各有其仲裁模式、机构、规则及效力。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确立早于其国内仲裁制度,两者的关系为先外后内。国内仲裁制度范围仅限于针对经济合同的仲裁,并且实行调解先行原则,我国国内仲裁机关于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才开始进行仲裁。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并且仲裁与法院两者间的程序并不互相排斥,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就仲裁决定不服者,可于收到仲裁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分为国际经贸仲裁制度与海事仲裁制度,各有准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依据,以当事人间订有仲裁协议为适用的前提要件,仲裁决定并具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端再为争讼。
第二,人民调解。调解制度在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调解原则以及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现行的中国人民调解制度是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而运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居)民委员会所设立的群众性组织,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外,人民调解法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其是为顺应实际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然而性质上仍属群众性组织。2010年新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执行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我国人民调解在新制度的引领下将会有重大的发展。
三、美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谈判、仲裁及调解可以归类为基本型纠纷解决模式,其共通性为原则上属于任意发动,程序相较于判决程序具非正式性,另外均属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模式。而对于相异点,主要在于仲裁决定原则上具有终局的拘束力,仅于例外能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进行救济,至于谈判以及调解,均属于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具有契约的拘束力。至于法院系统的纠纷解决程序以及混合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概况而言,除简易陪审团、行政法官及早期中立专家评估等,是有法院提出者的ADR形式,具有公共性外,其余形式应可归类为民间型ADR。至于效力部分,大部分都没有拘束力,当然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产生契约的拘束力,早期专家中立评估的结果无拘束力,然而可以获得承认。美国现制中,其所设法院系统的纠纷解决程序,及混合性的纠纷解决程序,多为使当事人事先厘清案情以及争议点整理,因为其程序的高度灵活性,可以供我国立法所参考。我国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断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的建设保驾护航。
作者简介:
张瑞体,男(1988年3月~),河南南阳人,现就读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美国;中国;ADR
一、美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概况
ADR是广义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一环,美国是现代型ADR的起源国并且致力于各项ADR的发展。从美国ADR的发展脉络看,1970年代初期许多法律及社会领域的专家发现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纷纷开始致力于ADR的法律整合动作。
美国的ADR形式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谈判。谈判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件或者潜在的争议事件,进行交涉以达成协议的过程,其与其他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诸如:裁判、调解以及仲裁,最大的差异点,在于谈判的交涉过程中,并无中立的第三人介入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形成。
第二,调解。调解制度实际上是谈判的延伸制度,是透过中立的第三人使无法达成的协议或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有别于审判程序是由中立第三人依照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的裁判,调解是中立的第三人,运用其价值判断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
第三,仲裁。仲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力提倡现代仲裁制度之前,主要是被归类为专门的贸易及商业领域的范畴。简而言之,仲裁是商业产物,法院进而将其适用于国际贸易、一般商业交易、劳资争议及消费者争议等领域,作为一种救济之方式。
第四,租用法官。租用法官有时被称为私人审判程序,是一种介于仲裁与审判间的正式程序。租用法官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支付。私人审判是由私人完全参与的纷争案件,是以需经由法规授权而适用该制度,该私人是由纷争案件当事人所选定参与事件案件的专家,或经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的退休法官担任。
第五,法院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①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简易陪审团审理程序,是1980年由美国俄亥俄州北部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德﹒罗布斯首先提倡,以缓解法院积案问题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②早期中立评估程序。早期中立评估程序是法院附设的ADR程序,其主要是由中立第三人于证据开示前的程序中,针对双方律师就纠纷案件的争议在陈述及辩论后,对于其整体的合理性及是否可达成和解,做出无法律拘束力的评价。③行政法官。行政法官的功能,在于协助地方法院的法官,诸如:重大侵权案件的证据开示程序的执行、执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会议以及主持司法和解会议等事项,目前并倾向于将联邦法院进行ADR程序时,将较大案件的管理及协商责任交与行政法官负责。
第六,混合性纠纷解决机制。美国在20世纪后半叶所创设的混合性纠纷解决程序,不但形式多样且功能各异。主要有:①迷你审判。迷你审判实际上并非审判程序,它是融合谈判、调解等要素的结构性和解谈判,是一项十分有弹性的程序,可随时调整以符合个别案件当事人的需求。②调解——仲裁。调解——仲裁程序是为了解决纠纷,若双方协议不成则进行仲裁。该程序现今被广泛适用于商业纠纷案件,及法院混合性纠纷解决程序之中。
二、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概况
我国现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分为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公布且施行以前,均采用双轨制,分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各有其仲裁模式、机构、规则及效力。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确立早于其国内仲裁制度,两者的关系为先外后内。国内仲裁制度范围仅限于针对经济合同的仲裁,并且实行调解先行原则,我国国内仲裁机关于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才开始进行仲裁。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并且仲裁与法院两者间的程序并不互相排斥,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就仲裁决定不服者,可于收到仲裁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分为国际经贸仲裁制度与海事仲裁制度,各有准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依据,以当事人间订有仲裁协议为适用的前提要件,仲裁决定并具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端再为争讼。
第二,人民调解。调解制度在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调解原则以及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现行的中国人民调解制度是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而运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居)民委员会所设立的群众性组织,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外,人民调解法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其是为顺应实际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然而性质上仍属群众性组织。2010年新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执行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我国人民调解在新制度的引领下将会有重大的发展。
三、美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谈判、仲裁及调解可以归类为基本型纠纷解决模式,其共通性为原则上属于任意发动,程序相较于判决程序具非正式性,另外均属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模式。而对于相异点,主要在于仲裁决定原则上具有终局的拘束力,仅于例外能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进行救济,至于谈判以及调解,均属于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具有契约的拘束力。至于法院系统的纠纷解决程序以及混合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概况而言,除简易陪审团、行政法官及早期中立专家评估等,是有法院提出者的ADR形式,具有公共性外,其余形式应可归类为民间型ADR。至于效力部分,大部分都没有拘束力,当然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产生契约的拘束力,早期专家中立评估的结果无拘束力,然而可以获得承认。美国现制中,其所设法院系统的纠纷解决程序,及混合性的纠纷解决程序,多为使当事人事先厘清案情以及争议点整理,因为其程序的高度灵活性,可以供我国立法所参考。我国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断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的建设保驾护航。
作者简介:
张瑞体,男(1988年3月~),河南南阳人,现就读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