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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是11条第1款规定“本人不能说明其(指巨大差额财产──笔者按)来源是合法的,……以非法所得论”。有的人认为:这样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转移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实质上是有罪推定,但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将其保留下来,这是否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基本原则相违背呢?笔者认为,为了弄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应首先弄清该条罪名的内涵。因为,这一犯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财产来源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