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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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要旨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同规定于刑法第358条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该种行为独立成罪,反映了立法者力图严厉打击组织卖淫行为的意向。但客观来讲,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与其他共同犯罪相比情况相对复杂。“组织”与“协助组织”具有相对性,这些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该二个罪名的认定较为困难。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原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夜总会推广部经理。
  2007至2009年案发,徐某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夜总会担任推广部经理(俗称妈咪)负责卖淫妇女的具体管理,包括催促卖淫妇女上班,监督卖淫妇女遵守制度,安排卖淫妇女进入包房供客人挑选等,除以上职责,徐某某还负责收取卖淫费用提成,收取后将该卖淫费提成交给公司,公司每月以奖金的形式将该笔钱款的50%返还给徐某某。2009年6月,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徐某某系根据分工负责卖淫活动某一方面事务,并依靠提供劳务从卖淫费提成中获取报酬,其不参与建章立制,在组织卖淫中根据公司领导的安排在既定制度下各司其责,共同协助公司领导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并从组织卖淫中分享利益,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徐某某虽不参与其所在卖淫组织的建章立制,但其根据分工负责卖淫妇女的具体管理,包括安排卖淫妇女进入包房供客人挑选等,并从中收取卖淫费用提成,其行为在卖淫活动流程中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在卖淫活动中起的是组织、管理者的角色,而不仅仅只起了帮助作用。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两罪具有诸多相同之处:犯罪客体相同,即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犯罪主体相同,即都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相同,即都为故意。且协助组织卖淫的成立必须以他人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为前提,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可能单独存在,只有在组织卖淫行为实施过程中,才可能伴随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从理论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例,属于共犯异罪的情况,即将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由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比较容易混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的认识两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首先,行为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协助组织卖淫者处于从属地位,发挥的是帮助作用,不直接参与对卖淫活动的组织、指挥、管理,主要是为组织者的卖淫行为提供辅助性帮助,如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而组织卖淫者是处于卖淫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充当的是管理者的角色,对卖淫者等进行安排、组织,其作用在卖淫活动中必不可少。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组织卖淫罪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者的区别。组织卖淫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从属的。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即“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由于法律上没有将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单独规定为一罪,故仍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由于法律特别规定,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行为即其构成要件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在具体区分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可以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有“组织性”,即是否将分散的卖淫者予以集中并加以控制、操纵、调控、管理的特征。具体来讲,即表现为:募集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监督,使卖淫者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并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而协助组织卖淫者并没有直接具体地参与到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去,仅仅起的是外围帮助作用,若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将卖淫者有序管理、控制的效果,则其行为已经超过了协助卖淫行为的客观表现,应当为组织卖淫的行为。
  再次,社会危害性不同。由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其组织中具有关键作用、核心地位,对于其他参与者起着控制、调度、指挥作用,若缺少了组织卖淫者及其行为,整个卖淫组织便不能正常运转。因而,组织卖淫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主观恶性最深,其社会危害性也最大;相对而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卖淫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处于协助的辅助地位,协助者没有直接参与组织卖淫行为,只是对组织卖淫活动起一个帮助作用,目的是为了使组织卖淫行为得到顺利实施,因此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本案中,首先,从被告人徐某某的客觀行为表现来看。其具体工作为:负责卖淫妇女的具体管理,包括催促卖淫妇女上班,监督卖淫妇女遵守制度,安排卖淫妇女进入包房供客人挑选等。徐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 “组织性”,其作为小组领导人,催促卖淫妇女上班,将卖淫妇女集结起来,并监督卖淫妇女在进行性交易前的行为表现,且直接安排卖淫妇女进入包房供客人挑选,为促成卖淫活动提供了机会、安排了卖淫人选,正是其催促、监督、居间行为使得卖淫妇女能够有序、有效的进行卖淫活动,正是其管理、调控行为使得整个卖淫小组的卖淫活动能够系统、整体地运转,使得卖淫人员能够组成一个更为有序的整体。可以看出,徐某某直接参与卖淫活动,其行为具有组织卖淫罪的典型客观行为特征。
  其次,从徐某某的地位、作用来看。被告人徐某某除了上述管理、监督工作,其还负责收取卖淫费用提成,且该卖淫费提成交给公司,公司每月以奖金的形式将该笔钱款的50%发还给徐某某。可以看出,在卖淫组织中,徐某某不仅仅负有催促、监督、居间的职责,其作用在卖淫活动过程中不能缺失,还负有收取组织卖淫收益的职责。同时,在该组织中的其他推广部经理仅能收取客人小费作为收入的情况下,徐某某能从卖淫收益中直接分得一半利益,足以看出其地位的重要,其作用的关键。故徐某某在其组织中具有关键地位,在组织中发挥着主要作用。
  再次,从徐某某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根据上述对徐某某客观行为的分析,可以得出,徐某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行为表现多、作用大,显而易见,徐某某的主观恶性比起协助组织卖淫者要深,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从徐某某的组织地位看,徐某某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一般的组织卖淫者更深。
  综上,徐某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
  
  注释:
  ① 作者: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上接第109页)
  上把握各类案件在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增加了发现线索的机会,将死线索、死资料变成为侦查服务的活线索、活资料。
  (二)侦查模式的重构。侦查模式的重构,须以高检[2004]12号文件为根据,对于不是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应由职侦部门立案侦查,不能随意扩大民行部门的侦查权。在实践中,查办审判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几乎都是民行部门在审查抗诉案件中发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应重点考虑此种情形下侦查模式的构建。
  基于以上对此类职务犯罪的分析以及三种侦查模式的评判,笔者认为必须开辟一条既能扬长避短又能实现民事侦查制度价值的蹊径。民行部门行使的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典型的行政权属性,与一般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无异。可以借鉴近年来取得成功的侦查一体化运行机制,由市检民行部门牵头,各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抽派既富有侦查经验、又有民事业务经验的复合型骨干力量组成统一侦查中心,整合上下级侦查力量。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发现的线索,报送检察长后即上报市检民行部门,由市检民行部门报送检察长同意后,分派侦查中心进行初查工作。成立侦查指挥中心首先可以整合侦查人才资源,避免单个民行部门侦查力量结构性缺失,将上下级民行部门的侦查人力迅速集散为整,将民行力量的张力扩至最大限度。其次可以使民行工作在市检、分院、区县三级民行部门合理化分工,使人力资源合理调配使用,提高效率。市检作为统一调配初查工作的平台,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依托三级院民行干警的力量,进行分工配合,把会办案、能办案的干警调整到初查工作第一线,发挥整体优势,充分发挥市检的主导地位和区县院的主体地位。[2]再次,由市检民行部门牵头办案侦查,由上级检察机关来提办、交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有利于化解办案时可能出现的干扰和阻力,特别是可以避免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侦查本区域法官时所带来的不便,变被动为主动,有利于解决困扰民事审判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开展的执法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1]《如何提高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开封市检察院民行处,摘自《检察实践》2005年第6期。
  [2]《注重四个加强抓好民行初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摘自检察内网河南省检察院民行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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