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和解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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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历史基础又有现实可能性,是典型的平民参与司法的模式。这种模式既能解决陪审制中的现实缺陷,又能提高刑事和解的调解率,可以在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青少年犯罪等案件中以多种形式展开,使纠纷解决更加公开、透明。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刑事和解制度 无讼 可行性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系列解决方案。刑事和解制度源于西方,国内学界对此方面的研究尚处于理论构建阶段,尚无提纲挈领性、可行性方案以供实践领域适用。虽然地方检察院中试点工作业已展开,但总体来讲,司法实践中应用率较低,办案干警中出现了抵触情绪①,案件处理中存在着选择模式随意性过大,导致关系案甚至是金钱案的发生。②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健全刑事和解制度规范,使其长期化、制度化,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底蕴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即为无讼理念,在法制价值取向上追求没有诉讼。儒家倡导的无讼观念主导着中国古代社会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取向,百姓厌讼、官员息讼心理普遍存在。然而无讼毕竟只是人们的美好愿望,现实生活中毕竟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纠纷,面对解决机制,中国人选择的是“调处息争”③,最终实现无讼理想。从官方层面而言,尽量避免百姓起诉,法律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允许动辄告官”,务必要先经过本管里甲、老人审理,如果不经此程序直接起诉至官府,先将原告之人“杖断六十”。这些案件大多由当地里正、社长和族长仲裁或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才能走司法程序。
  “无讼”理念为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当今社会,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诉讼不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纠纷,人们普遍会采用“私了”方式解决,私了不成才选择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私了”的方式由于缺少司法机构的监督,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不利于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私了”方式的广泛存在为移植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蓝图,将和谐社会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和目标,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和”者,相安、协调之意,人们相安无事、和谐生活,才能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
  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国内很多学者都主张在中国大规模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但对于实施的具体范围、主体、客体、方式等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可以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结合起来,根植司法实践,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自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全国人民陪审员数量已有7.7万人,2009年全年参与审判案件63.2万件。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全面体现了司法民主,在确保审判公正与效率等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又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随着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日渐深入,各地法院陪审工作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浮出水面,以致人民陪审员被戏称为“人民陪坐员”,陪审员制度亟需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机结合是完全可能的。
  其一,主体可能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至今已将近五年,各地陪审员平民化方向日趋明显。在笔者任职的基层法院,第三批人民陪审员除了6名大学教师外,其余人员基本上来自社区。据报道,四川、浙江等地均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民陪审员,报名条件要符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的五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较高公信力;身体健康;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文化条件适当予以放宽。从以上招考条件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平民化趋势逐渐加强。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容易与老百姓进行沟通,尤其是来自社区的人民陪审员,他们多年工作在社区第一线,处理家长里短、邻里纠纷是他们的长项。陪审员陪审的民事案件中调解率屡创新高,既制止了纠纷,又为国家节约了诉讼资源。因此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同样能发挥自身优势,成功为双方实现和解。
  其二,场域之可能性。各地正在试点运行的“社区法庭”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和解提供了活动场所。所谓“社区法庭”是将审判地点由法院“搬”离,审判长、调解员、书记员、辩护律师移至社区办案,在那里开庭审理案件。法院选派业务骨干分别担任社区法庭的庭长,同时还包括街道社区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虽然到目前为止,法庭审理的案件均为民事案件,但是未来应该以审理民事为主、兼理轻微刑事案件为发展方向。人民陪审员可以在自己熟悉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工作,更加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和解,将矛盾遏止在社区。
  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与形式
  刑事和解的客体应是案件事实本身,而不能是检方提出的证据以及指控的罪名,以上二者是不能和解的。比如,不能因为受害人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就将原拟定加害方的故意杀人罪改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和解。刑事和解的出发点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认定,从而在最终量刑时,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轻缓的处理。
  那么,哪些案件及司法领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又可以采用哪些形式?笔者试做如下构想。
  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表现出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结合。人民陪审员可以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主持双方进行和解。而进入审判阶段,人民陪审员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和解工作,最终使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浙江省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中的标准明确刑事和解范围、办理程序:其一,自然人初次犯罪且认罪悔过;其二,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其三,有明确的被害人;其四,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应当仅限于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轻伤)、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或初次诈骗的案件和部分交通肇事案件。④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与范围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后,才可以开展工作。
  青少年犯罪案件。人民陪审员参与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全方位展开。开庭前,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少年庭的指派委托,对被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违法犯罪原因、家庭学校生活背景、受教育程度开展调查,填写书面的调查报告并提交法庭,为法庭的最终判决提供酌定情节,为法庭教育提供依据,为缓刑的判处及跟踪帮教措施的落实提供依据。对判决前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期内的表现进行考察、帮教,并定期向少年法庭汇报未成年被告人的表现,为少年法庭对该未成年被告人的最终判决提供酌情处罚的依据。开庭时,可以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尝试和解。法庭审理结束后,对缓刑少年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教,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民事案件的特点,只是因为案件起因是刑事犯罪问题,所以,民事制度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及调解、和解原则均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解决中。鉴于人民陪审员在民事案件案件中的调解工作已经驾轻就熟、得心应手,在此就不赘述。
  刑事和解的形式。形式可以多样,不必拘泥于特定方式:一、被告可以表示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被告与被害人及双方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已经按照《可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引入人民调解和解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三、经过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明确表示对被告给予谅解,可以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从宽处理。
  人民陪审员对刑事和解之后的法律监督。人民陪审员可以在自己工作片区之内监督和解的执行情况,并可协助落实具体措施。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历史基础又有现实可能性,是典型的平民参与司法的模式。这种模式既能解决陪审制中的现实缺陷,又能提高刑事和解的调解率,使纠纷解决更加公开、透明,整体提升司法公信力。(作者单位分别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罗树中,李立群:“湖南刑事和解实践模式考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②钟文华,徐琼:“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③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82页。
  ④http://www.zjjcy.gov.cn/jcdt/jccz/200804/t20080430_
  101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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