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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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两者适用的校园侵权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恰当地梳理了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程度。
  关键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过错责任推定 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64-02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所受到人身伤害事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笔者将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探究学生受到事故伤害后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
  要想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需要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监护关系论、民事合同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等观点。
  监护关系论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法律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入校园后,或者家长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监护职责由家长转移到了学校。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事故伤害时,学校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成立需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存在某种身份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存在亲属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学校也并未与学生家长签订委托监护的合同或协议,学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学校承担所谓的委托监护职责也于法无据。
  民事合同关系论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学生付费接受学校教育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校应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义务教育法》,学校及家长都有义务履行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不允许双方约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建立的一种教育关系,同时也是未成年学生应应担的公民义务。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
  准行政关系论观点认为学校虽不是行政机构,但使用国家经费履行对学生承担着教育、保护、管理的社会职责,因此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关系是准行政关系。学校虽属法人,但无行政管理职能,除非法律授权学校行使行政职能,学校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法律纠纷。
  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学校是国家委托的教育机构,其职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能。学校负有提供安全教育环境的义务、提供适合教师的义务、预防救助学生健康的义务等。本文赞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的观点,该观点恰当准确定性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厘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责任。
  二、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管理、保护关系的基础上,要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还应认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这样才能准确判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应当是承担侵权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的侵权行为往往侵害的是学生的人身权。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存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事故损害事实。要使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有学生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无伤害事实则无责任。如果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之外的空间和时间,则学校无需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第二,存在学校侵害学生权益的加害行为。学校加害行为,是指学校的教学、管理、指导措施或学校教学生活设施物件违反相关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法规,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学校无侵害行为,而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且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无法律责任。
  第三,學生受到的损害事实和学校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学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事故损害事实与学校的加害行为存在客观、直接、相当的事实和法律原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第四,学校存在主观过错。所谓过错,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一般学校不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事故多数是由于学校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认定学校的主观过失采用客观标准较为妥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客观标准要求学校对学生尽到相当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施加相当合理的管理行为,学校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是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完善
  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立法,相关司法解释早已有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上述司法解释采用统一立法模式,一律以“未成年学生”作为立法对象,未能准确区分未成年学生行为能力的具体情况而分别适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不同。《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区别式立法模式克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因此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发生的伤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损害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于过失的证明责任,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过错推定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适用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如果这些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就推定学校存在管理保护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自证已尽到职责的除外。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被视为没有任何辨识能力和完全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难以对伤害事故的原委准确理解,属于缺乏证明能力的绝对弱者,因此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免除弱者的证明负担。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具有完全支配和控制,对其人身安全负有较重的注意保护义务和更加严格的责任,对校园内可能发生的危险也有更应准确的判断和事故取证能力,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过错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发生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判定学校过失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所谓“合理的人”标准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其应尽到谨慎或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自身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谨慎或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损害是由其他原因所致,那么学校就无需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9条适用于主要适用于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其与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相比,对事物具有相当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准确理解行为的性质。因此,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应付的注意义务无相对较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减轻学校的负担,鼓励学校积极促进教学。
  (四)第三人侵權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归责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为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责任分担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学校仅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性的责任。补充责任是指补偿第三人侵权赔偿不足的份额,在第三人没有资产或下落不明甚至补偿全部的份额,但补充责任有可能导致学校的责任过重,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负担,必须考虑学校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的赔偿与自己过错程度相应,即在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限度内承担对应比例的赔偿数额。本文认为,此种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性责任,本质上仍是一种有限度的过错责任。
  
  注释:
  姜月.浅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教学与管理.2002(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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