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反补贴法律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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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加拿大是第一个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国家,也是到目前为止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加拿大的行动给我国发出了危险的信号。加拿大对我国的反补贴调查随后被美国效仿,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决定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并开始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征收临时反补贴税,这打破了美国23年来不对“非市场经济体”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惯例。今后,我国可能会面临更多的反补贴调查。
  


  与作为企业行为的倾销相比,补贴通常是政府的一项政策或措施,所以往往覆盖面广。如果说倾销是一种个别、微观的现象,补贴则往往带有宽泛、宏观的特点。外国一旦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涉及面将更加广泛,将是一个行业或数个行业,而且政府的行为也将成为调查规制的对象。我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时通常都试图努力证明其生产经营均按市场机制运作,要求承认自己的“市场经济地位”,使用自己的实际成本,以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我国政府也在积极、努力地使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然而一旦在这一点上取得成功,就必须立即想到另一点,即西方的反补贴法就会得到适用。所以,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在争取市场经济待遇的过程中,一定要高度关注可能随之而来的反补贴问题。
  反补贴是与反倾销相提并论的一项贸易救济措施,而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反补贴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且大多是对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研究,对国别反补贴法的研究少之又少,仅有几篇论文对美国和欧盟的反补贴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因此,对加拿大反补贴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加拿大反补贴法的渊源
  
  加拿大被人们称为“枫叶之国”,地处北美洲的北部,是世界第二大国。加拿大是一个对外贸易依存度较高的国家,其出口额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40%。同时,它又是个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较浓的国家。随着国际市场竞争日趋加剧,加拿大越来越多地诉诸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工业的发展。从2004年起,加拿大共对我国发起了五起反补贴调查,分别是: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户外烧烤架反补贴调查案、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紧固件反补贴调查案、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复合地板反补贴调查案、2006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铜管件反补贴调查案、2007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补贴调查案。
  加拿大是英联邦成员国,法律制度深受英国的影响,除魁北克省之外,总体上可划分为普通法国家。因此,判例法是加拿大法律的基本渊源。然而,自加拿大独立以来,制定法在加拿大获得了迅速发展。在1977年2月4日以前,加拿大就已有了1.4万件生效的联邦法规。而截止于1989年3月31日的一年时间里,就诞生了2867件联邦法规和制定法文件。随着制定法的数量越来越多,其地位日益重要。根据加拿大的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判例法,其可以推翻、修改或补充判例法。加拿大反补贴法就是以制定法形式出现的。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补贴的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此外,《海关法》、《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法》、《联邦法院法》、《联邦法院程序规则》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法》也与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有关。但加拿大有关反补贴的法律主要是前面四部,因此,下面对这四部法律做一简要介绍。
  《特别进口措施法》
  1984年12月1日生效的《特别进口措施法》是加拿大反补贴基本立法。《特别进口措施法》是一部有关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法律,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在《特别进口措施法》生效之时,原来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条例》立即废止。《特別进口措施法》虽然总共只有98条,但具有大多数英美法系成文立法的共同特点,即事无巨细,规定起来不厌其烦。所以该法的真正页数,远远超出大陆法系律师的想象。
  该法颁布以来,经过多次修定,其所包含的主要内容如下:(1)定义规定。《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条对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名词作出了解释,例如“补贴数额”、“国内产业”、“出口补贴”、“不可诉补贴”等;(2)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临时税的规定;(3)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的规定;(4)与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的货物有关的争议解决;(5)与美国货物有关的争端解决。(6)一般规则。
  《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
  加拿大于1984年颁布了《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共58条,对《特别进口措施法》中的有关问题做了大量具体解释。具体来说,该细则主要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倾销幅度和补贴数额的计算,损害,阻碍或损害威胁的判定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于1988年9月13日批准通过。该法共63条,其中第1条至第15条和第38条至第40条于1988年9月15日生效,第16条至第37条和第41条至第62条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该法对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的建立、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的权力以及调查程序等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
  加拿大于1999年8月14日颁布了《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同时废止了《加拿大进口法庭规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对国际贸易法庭的调查程序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规则不仅是对《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的细化,也是对《特别进口措施法》中一些条款的细化。例如,该规则对《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2条下的调查、第45条下的公共利益调查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综上所述,加拿大反补贴制度是以《特别进口措施法》为核心,以《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等构成的法律体系。要想熟悉加拿大法补贴法律制度,就必须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
  
  加拿大反补贴法的实施机构
  
  加拿大的反补贴调查主要由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负责。边境服务署负责与补贴有关的调查工作,国际贸易法庭则负责与损害有关的调查工作。
  边境服务署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简称CBSA)的前身是加拿大海关与税务署(简称CCRA)。CBSA设署长和执行副署长各一人,由总督任命,任期5年,可以连任。署长的官衔和权力相当于副部长。CBSA由署长负责,隶属于公共安全部,受该部部长的领导。 CBSA的职能是提供综合性边境服务,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促进人员与货物的自由流动。CBSA在反补贴方面的职能是负责反补贴调查申请的接收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补贴是否存在并确定补贴数额,以及根据补贴数额决定反补贴税的征收。
  CBSA是一个行政机构,拥有广泛的行政裁量权。例如:在 2004 年中国复合木地板被诉存在补贴的案件中,CBSA 根据其掌握的信息,计算出受诉补贴所享受的政策所带来的利益并没有达到出口价格的2%。据此,这一数量的补贴量本应该被认为是微量的。但是,CBSA对这一结果并不满意,因为这将导致中国受补贴产品的调查被终止。所以,其决定将上诉补贴产生的利益在出口价格中所占比例确定为2.01%。这样,CBSA 可以做出补贴数额并非微量的结论,使调查能够继续下去。
  国际贸易法庭
  国际贸易法庭(简称CITT)是根据《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第3(1)条设立的。CITT不属于加拿大法院系统,而是独立的准司法机构,直接向议会负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领导。按照《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的规定,CITT应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以及不超过六名的其他专职成员组成,这些专职成员都由加拿大总督任命,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一次。如果工作量需要,总督还可随时任命不超过5人的临时成员,任期不超过3年,可以连任。但根据CITT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目前CITT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三名其他专职成员组成。CITT的决策程序非常司法化。根据《特别进口措施法》、《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CITT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听审,决定是否存在损害。CITT有权传唤证人,接受专家证据,控制听审过程。CITT有关文件送达、裁定申请的手续,也比较接近一般法院程序。大多数律师参与CITT听审时,也将CITT视为法院。
  CITT的职能主要有:(1)对总督或财政部长提交的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2)进行中期复审并做出报告;(3)受理国内生产商提出的申诉和延期申请,在合适情况下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4)接受潜在供应商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定;(5)审理、裁定和处理所有根据议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向CITT提出的上诉;(6)履行其他议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能。CITT与反补贴有关的职能是确定补贴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阻碍,或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威胁。在这一职能下,CITT负责的具体事项有:初步损害调查、最终损害调查、中期复审与到期复审以及公共利益调查。
  加拿大反补贴制度的一个很大特点就是其双轨分权制,即由CBSA和CITT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负责补贴和损害的调查工作,分工制约,只有在这两个机构都作出肯定性决定时,才能征收反补贴税。
  


  
  对我国的启示
  
  对加拿大反补贴法进行系统研究可对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提供有益的参考。加拿大反补贴立法是从分到合,原来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别立法,《特别进口措施法》则集中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而我国反补贴立法是从合到分,原来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1年则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由于反补贴和反倾销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之处,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有很大的差異,世界各国也趋向于分式立法,即单独对反补贴问题进行细致的规定。因此加拿大反补贴与反倾销集中立法的模式并不值得我们借鉴。但加拿大有关反补贴的法律对反补贴问题规定得非常详细,而我国反补贴立法相对来说还不够详尽,存在不足的地方。我们应该对包括加拿大反补贴法在内的世界各国反补贴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找出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以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加拿大反补贴法实施机构之间的分工也值得我们学习。我国虽然也是由两个部门分别对补贴与损害进行调查,但两个部门同属商务部。而加拿大负责损害调查的是国际贸易法院,其为独立的准司法机构,在执行调查时不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干预,同时其作出的裁定具有司法的确定效力。因此,加拿大反补贴法实施机构的设置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对于我国应诉企业及有关律师来说,必须熟悉加拿大反补贴法律体系当中的四部基本法律文件以及CBSA和CITT的运作,才能提高在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中的胜诉机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编辑: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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