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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追回腐败型犯罪资产的途径,运用到我国追缴被转移到其他国家的腐败型犯罪赃款的实践中,就必须按照公约确立的资产追回途径所需要的运行条件,对我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正。为此,就必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判效力、由检察机关到其他国家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制度,并按照公约的要求,对我国惩治腐败型犯罪的立法以及冻结、扣押和没收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