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利避害慎用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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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迪
  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英国邓迪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交易法法学硕士,擅长业务领域包括反倾销、国际贸易协定谈判、进出口贸易纠纷、外商投资、公司业务以及涉外民事等。
  
  2003年3月11日,中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为付款方式。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乙公司。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并要求出口商甲公司将付款方式更改为D/A,并允许自己先提取货物,否则乙公司将拒绝收货。
  由于提单的收货人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甲公司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便只能答应乙公司的要求。之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此后再也无法取得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理论分析
  
  D/P at sight和D/A,都是托收方式。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 简称D/P at sight) 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指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简称D/A)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指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承兑交单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办理承兑之后,即可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取货物。
  D/A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办理承兑之后,即可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取货物。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承兑交单是出口人先交出商业票据,其收款的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这使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
  远期付款交单是卖方给予买方的资金融通,融通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汇票的付款期限,通常有两种规定期限的方式:一种是付款日期和到货日期基本一致。买方在付款后,即可提货。另一种是付款日期比到货日期要推迟许多。买方必须请求代收行同意其凭信托收据(T/R)借取货运单据,以便先行提货。
  货物售出后所得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代收行若同意进口方借单,万一汇票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有时出口方主动授权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方。这种做法将由出口方自行承担汇票到期拒付的风险,与代收行无关,称之为“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从本质上来说,这种方式已经不属于“付款交单”的做法。
  
  案例分析
  
  本案中,乙公司使用一个连环套方式欺骗甲公司的货款,即D/P(付款交单)—记名提单—D/A(承兑交单)。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甲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没有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又涉及到提单问题,根据提单是否可以流通可分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国际上只有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因此,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出口商应避免在D/P付款条件下出具记名提单。
  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
  因此,提单上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公司,而不应是任何第三方,更不应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可见,乙公司对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非常精通,并且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制作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吸取教训
  
  虽然托收方式对出口商不利,但在当前出口商品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为推销商品和扩大出口,出口商有时也不得不采用这种方式。各国银行为助本国出口商一臂之力,也纷纷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如出口保理、出口押汇等,以融通资金和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因此,对于在出口中如何正确灵活地运用托收方式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托收方式对买方比较有利,费用低、风险小、资金负担小、甚至可以取得卖方的资金融通。对卖方来说,即使是采用付款交单方式,但因为货已发运,万一对方因市价低落或财务状况不佳等原因拒付,卖方将遭受来回运输费用的损失和货物转售的损失。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卖方承受的资金负担更重,而其中承兑交单风险更大。
  我国外贸企业以托收方式出口,主要采用付款交单方式,应着重考虑3个因素:商品市场行情、进口方的资信情况(即经营作风和财务状况),以及相适应的成交金额。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商品的市场行情,因为市价低落往往是造成经营作风不好的商人拒付的主要动因。市价坚挺的情况下,较少发生拒付,即使拒付,出口企业处置货物也比较方便。在进口业务中,尤其是对外加工装配和进料加工业务中,往往对进口料件采用承兑交单方式付款。
  除了商品市场行情外,出口商还需注意并做好一系列调查工作。如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进口地有关货物的市场情况、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相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规定、对方的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用汇是否落实等等。
  此外,还要在进口地妥善安排代理人,以便在遭拒付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货物存仓、保险、转售或回运手续。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目前,国内许多刚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公司,由于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市场竞争激烈以及业务人员没有受过国际贸易业务培训等条件制约,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为了去迎合外商的要求,忽视了对多数环节的警惕和防范,使存在不良动机的外商有机可乘。因此要对其中存在的风险持慎重态度,这样托收才是一种有效的贸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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