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发证检验制度的国家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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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海上石油生产设施、设备实施发证检验制度,本文详细叙述了发证检验制度的概念、由来;发证检验业务的工作内容、工作流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制度要求。 通过国家对海上石油生产设施、设备发证检验制度的监管,实现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
  关键词:发证检验 监管 竣工验收 制度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制度的由来
  发证检验是从船舶的入级检验引入的。18世纪初,英国的造船业,由船东、海运保险业承保人、造船业、钢铁制造业和发动机制造业等各方面委员组成并管理的船舶质量鉴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商船分类定级。随着我国海上石油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政府也设立了相应的海上安全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实行了对于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制度
  1.发证检验制度的概念
  发证检验制度概括起来就是“企业自我约束、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政府部门监督”的安全管理验制度。就是在国家部门监督下,授权发证检验机构行使部分政府职能,如海上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海上油气生产设施颁发合格证的安全管理制度
  2.实施发证检验制度的法律依据
  2.1国务院第10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海上设施中的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由国务院石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规定了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的主管部门不是当时的船舶检验局。
  2.2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2.3原能源部4号令《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规定》第五条“油(气)生产设施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制度。发证检验依照本规定由作业者委托经能源部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安全办公室对发证检验实施监督”。
  2.4国家安监总局2004年第18号令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4.1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2.4.2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3.需要实行发证检验的设施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实行发证检验制度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4.发证检验机构
  目前国内可以从事发证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構共六家:
  浅海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中国石化海上石油工程技术检验中心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中国船级社CCS、法国船级社BV、英国船级社LR、挪威船级社DNV、美国船级社ABS。
  5.发证检验的主要内容
  5.1设计审查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四号令规定: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5.2建造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
  发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5.3颁发设施合格证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
  二、国家监管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4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第25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配备守护船,或者未按规定登记的;
  (三)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未按期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阻碍海油安办及有关分部依法监督检查的。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第25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七十二条:系物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作出标记。作业者和承包者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工制造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须经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关于备案 (依据25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
  (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
  (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
  (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
  (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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