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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出台不久,但对于其中缓刑制度的修改仍存在不少质疑之声,本文通过对缓刑制度的设立,缓刑执行方式的设置两个方面,浅谈缓刑制度类型的完善。
关键词缓刑类型 暂缓宣告 缓执行
作者简介:郭锐,山西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77-01
一、关于刑罚暂缓宣告制度的设置
刑罚暂缓宣告,是指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决有罪之后,暂不宣告其刑罚,但确定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特定事由,考验期满,就不再宣告对其科处刑罚的制度。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制度。但从其与其他制度的对比中,我们也可看出刑罚暂缓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优越性:
其一,与刑罚的缓执行制度相比,刑罚暂缓宣告制使得缓刑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独立的适用而不依附于刑罚的实施。
其二,与一般的缓刑制度相比,对于那些没必要采取监禁制裁的未成年犯,法官对其不宣告刑罚而附加一定条件予以考验的做法并没有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而,这种对刑罚的暂缓宣告不仅能够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从社会效果上看也有利于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并被普通民众所接受。
其三,与普通的刑罚制度相比,其更加有利于对犯罪人的个别化处遇,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分,更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年代起就开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暂缓判决制度,即对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先行宣告其罪,但暂不予以科处刑罚,待特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考察后,根据其表现在依法决定其是否适用具体刑罚,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作用无疑是巨大的,由于感受不到具体刑罚的存在,使得犯罪人对未来的生活充满希望和热情,有利于他们今后的成长和改过自新,其效果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也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在笔者看来,应当承认刑罚暂缓宣告的合理性,尽管仍有不少人对此做法的合法性提出置疑,但实践已表明设置刑罚暂缓宣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应早日提上立法日程,可以先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建立刑罚暂缓宣告制度。
二、关于缓期执行方式的设置
为了充分实现缓刑制度的价值,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必须继续完善我国的缓期执行制度,建议设立多样化的缓期执行方式以满足实的多种需要。缓执行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后,附条件地暂缓行刑,如果在缓刑期间没有出现应取消缓刑的情况,就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否则撤销缓刑,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笔者认为,完善方式应包括:
(一)区分附加义务与非附加义务的缓刑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所以应当实现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为此缓刑通常应当附加一定的义务要求犯罪人履行。对大部分适用缓刑的犯罪人来说,只有对其部分权利加以限制,才能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存在,才能对其产生一种无形的约束力,体现缓刑制度的惩罚性
同时,为了检验缓刑人是否真的符合不致再危害社会要求犯罪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如果缓刑人员有能力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但没有这样去做,就足以表明其没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也没有办法让人相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不宜对其再适用缓刑。
但考虑到考验期制度对犯罪人特别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的老年犯罪人和未成年犯罪人。考虑到他们在缓刑考验期间的学习生活,以及对未来回归社会的重要影响,非附加义务的缓刑给予了犯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犯罪人可以像一个普通的守法公民一样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罪刑宣判的各种负面效应被降低到最低程度。由于没有任何义务内容的承担,犯罪人在考验期实际要经历一个完全自我的改造过程,缓刑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就彻底依赖于犯罪人个人,这不仅符合行刑人道化的趋势,而且避免了其中不必要的刑罚负担。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具体区分是否应履行适当的义务,从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设置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缓刑是指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虽视为刑罚不再执行但是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无法磨灭,犯罪人可能从此生活在犯罪人的阴影下,感觉总是不能很好的被社会所接受,对社会活动产生一种恐惧感。针对这一现象,近些年,一些学者开始主张应当增设消除犯罪记录的缓刑。这种制度的设计除对犯罪人具有的激励功能之外,还结合了前科消灭制度帮助离开监狱的犯罪人真正回归社会,避免他们因为感觉社会不公再次犯罪的可能。犯罪记录的取消,使犯罪人真正的体会到自己与其他普通社会人的平等权利和关系,从而也保障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和权益,保护其不受到来自于社会的歧视和压力,这样看来,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不过是前科消灭制度与缓刑制度在适用中的所结合产生的一种更为优越的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设立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在我国是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的,我们重点只需要在其适用条件上加以限制即对于那些罪行相对轻微的犯罪人或者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积极的履行了缓刑义务或者对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都可以适用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
所以我们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打破传统观念上的制约。这些通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不同类型的缓刑,不仅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而且在社会观念中并不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信赖,总的来说有利于促进缓刑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11).
关键词缓刑类型 暂缓宣告 缓执行
作者简介:郭锐,山西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77-01
一、关于刑罚暂缓宣告制度的设置
刑罚暂缓宣告,是指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决有罪之后,暂不宣告其刑罚,但确定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特定事由,考验期满,就不再宣告对其科处刑罚的制度。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制度。但从其与其他制度的对比中,我们也可看出刑罚暂缓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优越性:
其一,与刑罚的缓执行制度相比,刑罚暂缓宣告制使得缓刑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独立的适用而不依附于刑罚的实施。
其二,与一般的缓刑制度相比,对于那些没必要采取监禁制裁的未成年犯,法官对其不宣告刑罚而附加一定条件予以考验的做法并没有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而,这种对刑罚的暂缓宣告不仅能够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从社会效果上看也有利于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并被普通民众所接受。
其三,与普通的刑罚制度相比,其更加有利于对犯罪人的个别化处遇,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分,更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年代起就开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暂缓判决制度,即对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先行宣告其罪,但暂不予以科处刑罚,待特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考察后,根据其表现在依法决定其是否适用具体刑罚,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作用无疑是巨大的,由于感受不到具体刑罚的存在,使得犯罪人对未来的生活充满希望和热情,有利于他们今后的成长和改过自新,其效果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也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在笔者看来,应当承认刑罚暂缓宣告的合理性,尽管仍有不少人对此做法的合法性提出置疑,但实践已表明设置刑罚暂缓宣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应早日提上立法日程,可以先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建立刑罚暂缓宣告制度。
二、关于缓期执行方式的设置
为了充分实现缓刑制度的价值,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必须继续完善我国的缓期执行制度,建议设立多样化的缓期执行方式以满足实的多种需要。缓执行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后,附条件地暂缓行刑,如果在缓刑期间没有出现应取消缓刑的情况,就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否则撤销缓刑,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笔者认为,完善方式应包括:
(一)区分附加义务与非附加义务的缓刑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所以应当实现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为此缓刑通常应当附加一定的义务要求犯罪人履行。对大部分适用缓刑的犯罪人来说,只有对其部分权利加以限制,才能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存在,才能对其产生一种无形的约束力,体现缓刑制度的惩罚性
同时,为了检验缓刑人是否真的符合不致再危害社会要求犯罪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如果缓刑人员有能力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但没有这样去做,就足以表明其没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也没有办法让人相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不宜对其再适用缓刑。
但考虑到考验期制度对犯罪人特别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的老年犯罪人和未成年犯罪人。考虑到他们在缓刑考验期间的学习生活,以及对未来回归社会的重要影响,非附加义务的缓刑给予了犯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犯罪人可以像一个普通的守法公民一样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罪刑宣判的各种负面效应被降低到最低程度。由于没有任何义务内容的承担,犯罪人在考验期实际要经历一个完全自我的改造过程,缓刑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就彻底依赖于犯罪人个人,这不仅符合行刑人道化的趋势,而且避免了其中不必要的刑罚负担。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具体区分是否应履行适当的义务,从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设置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缓刑是指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虽视为刑罚不再执行但是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无法磨灭,犯罪人可能从此生活在犯罪人的阴影下,感觉总是不能很好的被社会所接受,对社会活动产生一种恐惧感。针对这一现象,近些年,一些学者开始主张应当增设消除犯罪记录的缓刑。这种制度的设计除对犯罪人具有的激励功能之外,还结合了前科消灭制度帮助离开监狱的犯罪人真正回归社会,避免他们因为感觉社会不公再次犯罪的可能。犯罪记录的取消,使犯罪人真正的体会到自己与其他普通社会人的平等权利和关系,从而也保障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和权益,保护其不受到来自于社会的歧视和压力,这样看来,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不过是前科消灭制度与缓刑制度在适用中的所结合产生的一种更为优越的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设立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在我国是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的,我们重点只需要在其适用条件上加以限制即对于那些罪行相对轻微的犯罪人或者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积极的履行了缓刑义务或者对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都可以适用消除犯罪记录的缓执行制度。
所以我们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打破传统观念上的制约。这些通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不同类型的缓刑,不仅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而且在社会观念中并不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信赖,总的来说有利于促进缓刑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