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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办案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错案的标准如何确定,认定错案的程序等却没有相应的规定。通过对民事发改案件的处理进行分析,可以初步发现民事错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深层次的原因,在错案的认定上建立瑕疵案件标准并完善相应的认定程序以解决问题。
关键词:错案;民事错案;错案追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44-02
作者简介:尹艳容(1987-),女,汉族,湖南株洲人,硕士研究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李涛,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学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实践的考察:民事发改案件样本分析
笔者统计了江苏省W市N区法院2010年至2014年间发改的案件,最终结论的认定有如下几种:
(一)因为工作中的疏忽导致改判或再审的3件,均认定法官承担错案责任。
(二)因为新证据改判的有9件,业务庭意见、审管办意见、审委会讨论意见均一致,承包法官及合议庭均未承担错案责任。
(三)因为认识不同,形成不同的内心确信改判的有11件,有9件案件业务庭意见、审管办意见、审委会讨论意见均一致,承包法官及合议庭均未承担错案责任,1件案件因合议庭程序上存在过失审委会认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1件审管办认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最终审委会认定不予承担。
(四)认定事实错误6件,其一1件经过审委会讨论不承担责任,另外四件案件均承担25%至60%的责任。
(五)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5件,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1件,审管办及审委会意见均一致,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承担10%到100%的差错责任。
(六)自由裁量权3件,均不承担改判的差错责任。三方意见一致,改判属自由裁量范围。原审合议庭人员可不承担改判的差错责任。
(七)事实不清1件发回重审,因经过审委会讨论,承办法官不承担差错责任。
从以上样本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实践中最终认定为错案的主要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不认定为错案的主要是出现新证据、经过审委会讨论、认识不同。从上述错案的认定中,可以发现有几个显著的变化。
一是对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并不一律界定为错案。作为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其并非当然比案件的处理法院具有更高的理性或办案水平,对此我们必须理解的看待。二是在错案的界定程序上更为完善。当前在内部的界定程序上,由业务庭自查、审管办初评、审委会讨论来层层认定,在程序的运作上更为科学,具备了较为完善的程序。三是惩戒制度有所宽松。在责任的认定上,除了审管办与审委会意见一致的情形,有5件案件审管办认为应承担全部错案责任或更重的责任,审委会减轻了错案的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二、初步的考察——民事错案认定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是错案的界定标准仍需明确。究竟如何界定错案,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多种理解,刑事错案历来备受关注,但是,刘品新教授也指出,从学术上界定刑事错案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关于刑事错案学者都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对于民事错案,标准更是难以统一。
二是认定程序仍不够完善。当前的认定程序中承办人的意见甚至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意见或程序,而是体现在业务庭自查意见中;审管办的评查意见是否有相应的程序,未有明确的规定;至于审委会的最终意见,并不需要承办法官进行专门的汇报,在程序的完善程度上难以尽如人意。
三是新证据、审委会讨论成为实践中逃避错案责任追究的法宝。
新证据的出现,可能使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对出现新证据导致改判或发回,应属无可非议,但是凡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定案即一概不予认定,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发改的压力使一些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案件最终进入审委会讨论。
四是对上级法院的盲从在根本上没有改变。在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绝不仅仅是审判监督关系,实践中二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在一例改判的案件中,一审判决“拆除”空调外机,二审改判“移离”,审管办竟然认为一审判决表述只明确“拆除”,没有考虑到被告的空调外机在现有位置以外安装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这种文字上的改判,审管办仍认为承办法官应承担责任。
三、深层次探究——民事错案追究的误区
(一)错案追究定位错误:难以达到预设目标
笔者认为,错案追究真正的目的在于惩戒法官的违法行为,促使法官能够依法履职。当前的错案追究定位就是错误的,西方国家为此制订了法官的惩戒制度,对法官的失职行为进行追究,由此可见,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实际上是在发挥惩戒制度的作用,但是却将法官正常履职的行为纳入其中,显然是过于严苛了。
(二)错案追究缺乏基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一是事实认定不确定性。各种证据形式包括较为客观的物证、书证也或多或少的掺杂了个人的主观因素等。而且,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及事实的认定,可能有不同的认识。
二是法律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滞后性而导致的法律漏洞的存在。制定法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为了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不可避免的滞后于社会生活。二是法律条文含义的不确定及立法技术的缺陷。
(三)错案追究难以客观:审判人员及追究人员的主观因素
审判人员的主观因素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上文所言,在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致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仍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这其中有审判亲历性的因素。
四、进路的思考
(一)观念上的变革:建立瑕疵案件标准,错案追究应是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当前实践中的所谓错案,都应属于瑕疵案件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将所谓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排除在瑕疵案件之外,正如上文所言,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法官只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在依法审核证据基础上认定的事实不应被追究责任。瑕疵案件应限定为:1、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案件。
二是制度上的保障:建立法官正常履职的职务豁免机制,使法官免受不当追究。我国《法官法》第4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其中应当包括免受不当错案追究的影响,法官履行法定职责,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追究法律、行政和纪律责任,这可谓错案追究的基石。
(二)完善错案的认定程序,通过内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在现有案件评查程序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同时引入外部评查机制,使错案的认定程序更为合理。
在内部的程序上,一是在错案追究中,建立承办人自我评查制度,完善审管办评查程序。承办人作为独立的一个环节参与案件的错案追究程序。同时实行承办人审委会汇报制度,由承办人在审委会对案件进行口头汇报,并可以回应审委会成员的置疑。
二是完善审管办评查程序。在错案的认定中,应该具备以下程序:1、由三名审判员组成评查小组,对案件调取卷宗,查看庭审录像,分别评查,经过小组成员讨论,最终形成书面意见;2、如果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在最终的书面意见上注明,如果最终审委会认定应承担错案责任而评查小组意见不一致,应适当减轻责任;3、评查小组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案件承办人询问案情,了解情况。
在外部评查机制上,则可以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这一职能。这也与司法改革的要求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当然,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只是第一步,尚需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关键词:错案;民事错案;错案追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44-02
作者简介:尹艳容(1987-),女,汉族,湖南株洲人,硕士研究生,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李涛,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学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实践的考察:民事发改案件样本分析
笔者统计了江苏省W市N区法院2010年至2014年间发改的案件,最终结论的认定有如下几种:
(一)因为工作中的疏忽导致改判或再审的3件,均认定法官承担错案责任。
(二)因为新证据改判的有9件,业务庭意见、审管办意见、审委会讨论意见均一致,承包法官及合议庭均未承担错案责任。
(三)因为认识不同,形成不同的内心确信改判的有11件,有9件案件业务庭意见、审管办意见、审委会讨论意见均一致,承包法官及合议庭均未承担错案责任,1件案件因合议庭程序上存在过失审委会认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1件审管办认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最终审委会认定不予承担。
(四)认定事实错误6件,其一1件经过审委会讨论不承担责任,另外四件案件均承担25%至60%的责任。
(五)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5件,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1件,审管办及审委会意见均一致,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承担10%到100%的差错责任。
(六)自由裁量权3件,均不承担改判的差错责任。三方意见一致,改判属自由裁量范围。原审合议庭人员可不承担改判的差错责任。
(七)事实不清1件发回重审,因经过审委会讨论,承办法官不承担差错责任。
从以上样本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实践中最终认定为错案的主要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不认定为错案的主要是出现新证据、经过审委会讨论、认识不同。从上述错案的认定中,可以发现有几个显著的变化。
一是对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并不一律界定为错案。作为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其并非当然比案件的处理法院具有更高的理性或办案水平,对此我们必须理解的看待。二是在错案的界定程序上更为完善。当前在内部的界定程序上,由业务庭自查、审管办初评、审委会讨论来层层认定,在程序的运作上更为科学,具备了较为完善的程序。三是惩戒制度有所宽松。在责任的认定上,除了审管办与审委会意见一致的情形,有5件案件审管办认为应承担全部错案责任或更重的责任,审委会减轻了错案的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二、初步的考察——民事错案认定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是错案的界定标准仍需明确。究竟如何界定错案,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多种理解,刑事错案历来备受关注,但是,刘品新教授也指出,从学术上界定刑事错案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关于刑事错案学者都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对于民事错案,标准更是难以统一。
二是认定程序仍不够完善。当前的认定程序中承办人的意见甚至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意见或程序,而是体现在业务庭自查意见中;审管办的评查意见是否有相应的程序,未有明确的规定;至于审委会的最终意见,并不需要承办法官进行专门的汇报,在程序的完善程度上难以尽如人意。
三是新证据、审委会讨论成为实践中逃避错案责任追究的法宝。
新证据的出现,可能使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对出现新证据导致改判或发回,应属无可非议,但是凡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定案即一概不予认定,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发改的压力使一些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案件最终进入审委会讨论。
四是对上级法院的盲从在根本上没有改变。在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绝不仅仅是审判监督关系,实践中二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在一例改判的案件中,一审判决“拆除”空调外机,二审改判“移离”,审管办竟然认为一审判决表述只明确“拆除”,没有考虑到被告的空调外机在现有位置以外安装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这种文字上的改判,审管办仍认为承办法官应承担责任。
三、深层次探究——民事错案追究的误区
(一)错案追究定位错误:难以达到预设目标
笔者认为,错案追究真正的目的在于惩戒法官的违法行为,促使法官能够依法履职。当前的错案追究定位就是错误的,西方国家为此制订了法官的惩戒制度,对法官的失职行为进行追究,由此可见,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实际上是在发挥惩戒制度的作用,但是却将法官正常履职的行为纳入其中,显然是过于严苛了。
(二)错案追究缺乏基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一是事实认定不确定性。各种证据形式包括较为客观的物证、书证也或多或少的掺杂了个人的主观因素等。而且,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及事实的认定,可能有不同的认识。
二是法律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滞后性而导致的法律漏洞的存在。制定法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为了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不可避免的滞后于社会生活。二是法律条文含义的不确定及立法技术的缺陷。
(三)错案追究难以客观:审判人员及追究人员的主观因素
审判人员的主观因素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上文所言,在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致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仍然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这其中有审判亲历性的因素。
四、进路的思考
(一)观念上的变革:建立瑕疵案件标准,错案追究应是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当前实践中的所谓错案,都应属于瑕疵案件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将所谓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排除在瑕疵案件之外,正如上文所言,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法官只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在依法审核证据基础上认定的事实不应被追究责任。瑕疵案件应限定为:1、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案件。
二是制度上的保障:建立法官正常履职的职务豁免机制,使法官免受不当追究。我国《法官法》第4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其中应当包括免受不当错案追究的影响,法官履行法定职责,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追究法律、行政和纪律责任,这可谓错案追究的基石。
(二)完善错案的认定程序,通过内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在现有案件评查程序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同时引入外部评查机制,使错案的认定程序更为合理。
在内部的程序上,一是在错案追究中,建立承办人自我评查制度,完善审管办评查程序。承办人作为独立的一个环节参与案件的错案追究程序。同时实行承办人审委会汇报制度,由承办人在审委会对案件进行口头汇报,并可以回应审委会成员的置疑。
二是完善审管办评查程序。在错案的认定中,应该具备以下程序:1、由三名审判员组成评查小组,对案件调取卷宗,查看庭审录像,分别评查,经过小组成员讨论,最终形成书面意见;2、如果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在最终的书面意见上注明,如果最终审委会认定应承担错案责任而评查小组意见不一致,应适当减轻责任;3、评查小组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案件承办人询问案情,了解情况。
在外部评查机制上,则可以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这一职能。这也与司法改革的要求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当然,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只是第一步,尚需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