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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报》2007年1月30日刊登了题为《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文章介绍了一个案例:一名校外人员经门卫同意后进入校内找人,此人在校喝完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驾驶,在校园内将一名下晚自习的学生撞成重伤。对此,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校园内被撞的,责任应该由学校负,而对肇事者的责任避而不谈。在这起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对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教育维权网首席律师王杰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认为:(1)对于外单位人员进入学校管理范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肇事者在校园内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说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肇事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王律师还提出了4点建议,其中之一是“建议家长向法院针对肇事者和学校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家长因为经济问题不能垫付诉讼费,学校可代为垫付,在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书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对于王律师的分析与建议,本人不能完全苟同,遂提出以下3点疑问与之商榷。
关于责任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对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很多人都援引《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但是,这条规定相当模糊。比如:“受到伤害”究竟是指受到谁的伤害?是校内人员还是校外人员?如何认定“单位有过错”?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比《意见》第160条更准确具体,更适合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即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同时,强调校外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在法律程序上,受害者只能先要求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没有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学校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律师认为学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法律适用不准确的结果。
关于学校的诉讼地位问题
王律师在建议中提到“建议家长向法院针对肇事者和学校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要把肇事者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笔者也是不能苟同的。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执,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在上述案例中,可以明确的是,原告是受伤学生,被告是肇事者,家长是学生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如何确定学校的诉讼地位呢?
1.是否可以将学校和肇事者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案例中,是肇事者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酒后驾驶而撞伤学生。因此,原告诉被告只能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肇事者与受伤学生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诉讼标的是侵权关系。假如要把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原告与学校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即侵权关系。但在本案中,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只有肇事者一人,学校既没有实施单独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与肇事者一起形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与学校根本不存在侵权关系的诉讼标的,自然也就不能将学校和肇事者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2.是否可以将学校和受伤学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学生受到校外第三人侵害的时候,学校可以以“保护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肇事者向受伤学生赔偿损失。从这一点来看,学校与家长的利益实际上是一致的,将学校与家长对立起来的做法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和受伤学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理由仍然是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肇事者只是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并没有侵犯学校的生命健康权(学校根本不存在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既不能将学校作为共同被告,也不能将学校作为共同原告,学校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要列学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因为本案可能涉及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不列学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难以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关于诉讼费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在上述案例中,学生家长作为原告,应该预交诉讼费。如果家长因为经济问题不能垫付诉讼费,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而不应该由学校垫付诉讼费。因此,王律师建议由学校垫付诉讼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对学校责任的认定有泛化的倾向,影响了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在基层调研时,经常听到校长反映,出于安全的考虑,他们现在不敢开展任何社会活动,一些学校甚至连课外活动都取消了。不少学校在下课后还得派人盯着学生,防止学生出事。比如:在四川乐至县,为了防止家长因学生发生意外事故而“找学校麻烦”,每个学校都设了“巡河员”,学生放学后以及周末、假期,“巡河员”都要沿途巡视,防止学生下河洗澡。教师对此意见很大,但校长也无可奈何,因为“在这些农村学校,只要有一个学生出了事,学校就完了——学校赔不起啊”!
从事故的处理结果来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花钱买平安”,往往不顾及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都让学校承担或大或小的赔偿责任。学校并没有以独立的姿态站出来与受害者平等协商。笔者以为,对受害者的慰问与补偿再多也不为过,但绝对不能给社会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以为只要学生在学校出了事,就都可以要求学校赔偿。
总之,在与广大校长的接触过程中,笔者深感他们的安全之弦绷得太紧,我们绝不能再“吓他们”。针对特定案例,必须作细致入微的分析,多几分理性和法治的精神。既要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要保护学校的权益。
(编辑 林 飞)
对于王律师的分析与建议,本人不能完全苟同,遂提出以下3点疑问与之商榷。
关于责任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对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很多人都援引《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但是,这条规定相当模糊。比如:“受到伤害”究竟是指受到谁的伤害?是校内人员还是校外人员?如何认定“单位有过错”?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比《意见》第160条更准确具体,更适合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即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同时,强调校外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在法律程序上,受害者只能先要求第三人赔偿,在第三人没有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学校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律师认为学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法律适用不准确的结果。
关于学校的诉讼地位问题
王律师在建议中提到“建议家长向法院针对肇事者和学校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要把肇事者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笔者也是不能苟同的。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执,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在上述案例中,可以明确的是,原告是受伤学生,被告是肇事者,家长是学生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如何确定学校的诉讼地位呢?
1.是否可以将学校和肇事者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案例中,是肇事者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酒后驾驶而撞伤学生。因此,原告诉被告只能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肇事者与受伤学生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诉讼标的是侵权关系。假如要把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原告与学校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即侵权关系。但在本案中,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只有肇事者一人,学校既没有实施单独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与肇事者一起形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与学校根本不存在侵权关系的诉讼标的,自然也就不能将学校和肇事者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2.是否可以将学校和受伤学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学生受到校外第三人侵害的时候,学校可以以“保护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肇事者向受伤学生赔偿损失。从这一点来看,学校与家长的利益实际上是一致的,将学校与家长对立起来的做法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和受伤学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理由仍然是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肇事者只是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并没有侵犯学校的生命健康权(学校根本不存在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既不能将学校作为共同被告,也不能将学校作为共同原告,学校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要列学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因为本案可能涉及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不列学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难以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关于诉讼费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在上述案例中,学生家长作为原告,应该预交诉讼费。如果家长因为经济问题不能垫付诉讼费,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而不应该由学校垫付诉讼费。因此,王律师建议由学校垫付诉讼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对学校责任的认定有泛化的倾向,影响了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在基层调研时,经常听到校长反映,出于安全的考虑,他们现在不敢开展任何社会活动,一些学校甚至连课外活动都取消了。不少学校在下课后还得派人盯着学生,防止学生出事。比如:在四川乐至县,为了防止家长因学生发生意外事故而“找学校麻烦”,每个学校都设了“巡河员”,学生放学后以及周末、假期,“巡河员”都要沿途巡视,防止学生下河洗澡。教师对此意见很大,但校长也无可奈何,因为“在这些农村学校,只要有一个学生出了事,学校就完了——学校赔不起啊”!
从事故的处理结果来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花钱买平安”,往往不顾及学校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都让学校承担或大或小的赔偿责任。学校并没有以独立的姿态站出来与受害者平等协商。笔者以为,对受害者的慰问与补偿再多也不为过,但绝对不能给社会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以为只要学生在学校出了事,就都可以要求学校赔偿。
总之,在与广大校长的接触过程中,笔者深感他们的安全之弦绷得太紧,我们绝不能再“吓他们”。针对特定案例,必须作细致入微的分析,多几分理性和法治的精神。既要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要保护学校的权益。
(编辑 林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