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媒话语权下的审判独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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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大众传媒;话语权;审判独立;问题思考
  一、引言
  话语权,简而言之就是指大众对于社会现象的“说话权”、“解释权”以及“发表权”。有学者给话语权作这样的定义:话语权是“公民有就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一种表达权和参与权的体现。”大众传媒对法院监督具有良好正当性,其有利于满足社会大众知情权,有利于案件审判在更广泛的阳光下进行。但也应当看到,在大众传媒话语权影响下,审理中的案件在各个阶段被社会充分讨论,部分讨论走向了极端,案件审理法官也明显受到了各方的压力,审判独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二、大众传媒影响案件独立审判的途径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在广州市做保安的许霆到某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因为ATM机器系统错误,多出钞给了许霆且仅扣其银行卡上1元金额。于是,许霆连续取款54000元,前后三次总计取款175000元。2007年5月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12月一审,广州中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媒体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该案件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于2008年1月9日被裁定发回重审。[笔者注:第一次产生影响效果]2008年2月22日,广州中院重审许霆案。2008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长兴在参加两会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我之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许霆案比较特殊,判处盗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笔者注:第二次产生影响效果]2008年3月31日即重审公开宣判,判决许霆盗窃罪,对许霆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笔者注:最终影响判决结果]。同日广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许霆获刑五年原因等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回应。
  三、大众传媒影响案件独立审判原因剖析
  (一)大众传媒与司法价值观念的冲突
  大众传媒与司法价值追求有着众多的冲突,导致了大众传媒与法院审判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大众传媒话语霸权下,法院独立审判阻力剧增。
  1.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冲突
  大众传媒在接收到报道素材后,有意识的进行加工、制作,追求一种轰动性的新闻效果,要求法官穷尽一切证据,查明所有事实,以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出一种极端完美的追求。而司法审判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司法判决再现的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支撑的事实,而证据能否获得,获得什么样的证据,对证据如何分析和认定,存在着太多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司法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抽象的,面对具体案件,不同的理解者和解释者也会产生各种认识上的差异”。
  2.高尚的道德要求与最低道德要求的冲突
  大众传媒以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判断标准,对案件过程及当事人的描述都带有一种明显的高尚道德尺度。司法审判与之不同,虽然司法所依据的法律不能脱离道德标准而存在,但是法律只是代表着一种最低的道德标准。二者在一定时候能够达成道德评价上的一致,但是,更多的时候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3.单方义务的极端强调及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冲突
  大众传媒强调高尚道德情操下的奉献、无私,体现的是一种极端单方义务的付出要求。而司法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则强调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平衡的思维。
  (二)行政权力的介入
  法院虽然属于司法系统,但是也受到了来自政府行政权力的压力。法官个人也受到了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权力的压力。
  1.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
  法院虽然相对独立于政府系统,但是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政府。因此,在面对政府的批示时,无法置之不理。而政府现今最大的政治就是团结一切力量,发展经济,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在大众传媒话语霸权所谓“民意”胁迫下,不能不作出有效回应。因此对相关质疑、批评的声音都会认真应对,而最终将加诸于案件的审判之中。
  2.法院内部行政权力的介入
  审判权独立的主体理应为合议庭、独任庭,按理说每个合议庭、独任庭审理完案件后就可以结案了。但是现有审判体制下合议庭、独任庭的案件必须经过庭长、院长审批签字,方可裁判出去。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何裁判。而现有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大多属于领导级别的法官才能担任,因此一个法院日常案件审判权最终属于少数的领导,具体办案的合议庭、独任庭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三)法官的内心的不坚定及自由心证的适用
  法官也和社会大众的每一个人一样,出生于同一个国家,生活在同一个大家庭中,难免受到来自社会的压力,同时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的可能,因此给了大众传媒影响的机会。
  1.法官内心的不坚定
  法官和社会大众有着广泛一致的社会情感价值认同基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大众传媒铺天盖地的信息,将对一部分法官心理产生影响。法官作为一名特殊的职业者,在现有体制下除了工作为审理案件的特殊性外,其他一切与一名政府公务员并无二样,存在着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的诉求,因此可能不能安心于审判岗位,无形中降低了审判的独立性。
  2.自由心证的适用
  综合各国法律对自由心证的规定及学理上对自由心证的研究,可以把自由心证定义为: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主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自由心证原则的基础是对公民的理胜和法官的理性的信赖,一旦法官个人的“良心”被大众传媒的高尚道德标准及新闻事实所影响,在适用自由心证的时候对案件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产生了偏差,那么独立审判也无从说起,公平不复存在。
  四、审判独立的途径
  (一)积极回应大众传媒关切
  大众传媒依靠发达的传播网络及渠道将消息第一時间收集加工并发布,由于其时效性强,互动效果明显,民众参与积极性高,深得民众喜欢和信任。因此,应对大众传媒的方式也只能是靠大众传媒的方式来处理。   1.建立公共关系部门
  法院系统应当建立一个公共关系部门,专门负责处理与大众媒体的关系。该部门应定期对各大媒体、网络论坛、社区发布的消息进行甄别,第一时间收集大众传媒最近报道的关于法院的焦点问题,将信息形成报告上报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因基层法院数量较多,可以将该部门设立在各省级法院,并在各中级法院设立联络点,各基层法院设立联络员,在方便信息的上通下达的前提下防止过多设置内设机构,增加法院系统负担。
  2.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
  针对现在平面媒体大量转化到网络平台且网络社区、论坛、微博、微信等的爆发式发展,网络已经成为大众传媒的重要阵地。因此在应对大众传媒的过程中,第一时间回应网络上的质疑十分的必要。网络发言人不是一个个人,而是以一个法院为单位的对外信息账户,法院公共关系部门通过该账户第一时间回应网民质疑,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充分及时和网民互动,引导网民的讨论,有效防止不良信息的传播。
  (二)完善法院现有组织及审判机制
  法院系统现有的组织、审判机制已经显现弊端,为了有效保障审判权的独立,应进一步加以改革。
  1.改革现有组织关系
  法官包括法院院长、庭长、审判人员的任免现在都属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当地组织部门,建议可以将法官的人事任免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任何其他机构和部门无权决定法院的人事任免、升迁,这有效地避免了外部单位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扰。当然法官并非无人监管,当地人大、监察部门如果发现了法官违法犯罪的线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罢免相关法官职务。
  2.改革现有的财政隶属关系
  法学专家贺卫方表示“长期以来基层法院由于经济上不独立,过度依赖地方,为地方经济服务,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平衡的法律体系的目标”。法院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字眼我们应该不陌生,在涉及影响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将受到影响。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让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
  3.强化合议庭的主体地位
  现有审判制度里,独立审判的是合议庭和独任庭,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这里就不再讨论,案件由三名法官共同审查、共同审理、共同裁决。但是,现今实际情况是合议庭形同虚设,每个案件都由一名法官作为承办人,无法真正起到合议庭成员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作用。因此,由合议庭成员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区分承办人员,合议庭的三名成员都是承办人,都应参与到案件事实审查、证据确认、案件裁判、判后答疑等过程中,真正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减少因个别法官受到不当影响而影响案件的裁判的机会。
  4.取消案件审批制度
  合议庭、独任庭完成一个案件的审判任务后,即可将法律文书打印送达,无需经过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作为行政领导并没有参与到具体案件的事实审查、证据确认、庭审过程中,对案件的了解十分有限,因此,庭长、院长审批制度不仅影响了案件独立审判,而且可能造成错案发生。如果需要对合议庭、独任庭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审判监督程序。现有的法院组织体系内都有内设审判监督机构,由该机构进行事后审查,对于确系错案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三)法官的独立及限制自由心证
  大众传媒无论是对法院外部进行施压以影响法官还是对法官本人心理进行施压,一切的作用力的最终承受者都是具体的每一名法官。因此,只要法官把握住了自己这个最后的防线,那么无论大众傳媒如何施加影响,都无法影响到案件的独立审判。
  1.独立的品格
  法官区别于不是法官并非只是一身法袍。从法学院到法院,经过职业化训练,所使用的语言、知识技能以及论理都与普通人不同,独立、超然和理性是法官的职业本色。笔者建议提高法官任职的门槛,考察拟任职法官在法律专业素养之外是否具备独立品格,对于具备独立品格的才给予任命法官。同时在法官职业生涯中进行再教育活动,不仅要学习最新的审判业务知识,更要参与拓展训练等增强法官个人品格素养的活动,锻炼法官的意志,增强法官的情感免疫力,减少受到外在领导、亲友、情感等的影响。
  2.自由心证的限制
  自由心证对一名法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要求非常高,但现今大陆法官队伍总体素养还无法充分适用自由心证,因此,对自由心证的限制十分的必要。首先自由心证的对象限制,对案件证据的判断仅仅只能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关的证据不能纳入考量范围,其次,自由心证程序的限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有心证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环节,对于没有举证质证调查的证据材料,不能进行心证。再次,遵循论理法则,所谓论理法则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审査判断证据,必须符合一般人类理性标准,其对证据所作判断均须有妥当性与适合性,必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否则即构成裁量权之滥用”。“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自由,然以非可轻率行事,法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能以经验法则而为之,如依经验法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主义而采自由心证主义者。”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逻辑规则,才能避免走了主观臆断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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