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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现存各地方的农村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主要是受《仲裁法》以前国内行政仲裁体制和农村承包纠纷性质视为行政合同的影响,依据原《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模式而单独设立。可见,农村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单独存在实质上是特殊国情的产物,并非理性的选择,再者,各地方关于农村承包纠纷仲裁规定不仅仲裁机构的设置不规范,且与诉讼的衔接也与仲裁本质不符,所以,允许农村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单独存在,极易破坏仲裁法的统一,实无必要单独存在,与其这样,不如将农村承包纠纷纳人《仲裁法》的仲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