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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既有符合普通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如是双务、有偿合同,运输标的为运输行为,以货物的交付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等等,然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不同于其他普通的合同自身独特的特征,具有承运人资格许可化,全面的限制合同承运人,法律强制化缔约等特征。从一般与独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加以探讨。
关键词:国际货运;合同;法律特征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所谓国际货物运输,指在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之间的运输。因为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非贸易物资的运输通常仅是贸易物资运输部门的附带业务,所以国际货物运输通常被称为国际贸易运输。具体而言,通常为:双方约定通过某一种或几种运输方式配合,将货物从一国运输到另一国,即目的地,并且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因其国际性,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还具备有一些其独有的特征。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1.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保证安全、完整、及时地将货物运达到目的地,交给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费的权利;托运人对应的负有及时给付运输相关费用的义务,享有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货物义务的权利。
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指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的合同。显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有偿性的合同。国际货物运输相比普通货物运输,通常运输距离远,运输费用也高,不存在无偿运输的情形,托运人必须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至于运费的多少,视运输方式、货物重量、货物种类、运输距离不同而不同。
2.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为运输行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承运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劳务的合同。该种运输劳务是依照合同中托运人的要求进行劳动,托运人在劳务过程中获得利益。许多人误将运输的货物当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实则不然,该类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被运输的物品。
3.以货物的交付视为合同履行完毕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客运合同的相同点是二者的合同标的同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但是二者的不同点为,在国际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即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但是在国际货运合同中,并非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就视作履行完合同义务,而是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才表示合同履行完毕。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法律特征
1.承运人资格许可化,全面的限制合同承运人
相比较其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定性。所有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有运输资质的企业;第二,主体的广泛性。因为所有成年人或者法人都可能参与运输货物,所以均有可能成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第三,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经常存在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即当实际收货人与合同托运人不一致时候,会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种情形下,收货人是一个特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并非订立国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参加到运输生产活动中来,只享有国际货运合同的利益。这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一个独特之处。
在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主体资格上,运输企业无可争议地必须满足《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的一般要求。但是,因为货物运输企业具有公用性和独占性,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资质还必须符合相关领域特殊法的规定。比如,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必须符合航空法的相关规定等。纵然是公路、内河等允许民营的运输,也只有取得相应的资质的货物运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运输经营。货物运输合同法不仅对承运人资格进行的限制,而且在诸如运价限制、时间等方面对承运人进行全面的限制。
公用性和独占性决定货物运输业三种经营模式:国家经营;以法律或行政特许方式允许私营;二者兼有。依照当下我国运输相关的法律,绝大部分运输企业依旧由国家所有或控股。这些企业正在经历的管理制度变革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相似之处,但其又不尽同于一般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变革决不意味着放弃对运输业的监管与实行私有化,而是从国家经营、行政干预与直接管理转向企业经营、法律调整与间接调控。
在运输业历史上,各国通例对货物运输业管理都是采取国家中央集权。这主要表现在设立完备的中央和地方行政组织、对从业人员以全面管理、对运输生产组织经营权实行特许制,对运输业务进行严格监管等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运输组织的垄断性和巨大的社会影响性,造成无法回避的事实上双方的不平等。同时,鉴于运输组织的社会意义,国家既需要保护与扶持运输企业,避免运输企业经营不利遭受的巨大损失,也要保护运输业利用者的利益,需对承运人加以限制,明确其义务。
2.法律强制化缔约
国际货运合同的法律强制化缔约体现在公共运输中。承运人所从事的运输活动,面向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运输业中,国家扮演投资者、建设者、管理者的多重角色, 而且国家法律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以及所负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大部分国家规定了运输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以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在特殊的场合,假使放任当事人滥用这些权利,往往会导致不利的后果。比如,高铁等企业以选择相对人为由而拒绝为某些人服务,后者就不可能有另外的选择。所以,出于对民生的考虑,要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为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履行强制缔约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张长青.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的探讨[J].物流技术,2010,29(7)
[2] 庞舜之.浅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J].商,2014(7)
[3]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9
作者简介:
龙海奇(1990~)男,汉族,山东滕州人,四川大学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国际货运;合同;法律特征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所谓国际货物运输,指在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之间的运输。因为国际货物运输中的非贸易物资的运输通常仅是贸易物资运输部门的附带业务,所以国际货物运输通常被称为国际贸易运输。具体而言,通常为:双方约定通过某一种或几种运输方式配合,将货物从一国运输到另一国,即目的地,并且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因其国际性,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还具备有一些其独有的特征。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1.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保证安全、完整、及时地将货物运达到目的地,交给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费的权利;托运人对应的负有及时给付运输相关费用的义务,享有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货物义务的权利。
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指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的合同。显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有偿性的合同。国际货物运输相比普通货物运输,通常运输距离远,运输费用也高,不存在无偿运输的情形,托运人必须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至于运费的多少,视运输方式、货物重量、货物种类、运输距离不同而不同。
2.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标的为运输行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承运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劳务的合同。该种运输劳务是依照合同中托运人的要求进行劳动,托运人在劳务过程中获得利益。许多人误将运输的货物当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实则不然,该类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被运输的物品。
3.以货物的交付视为合同履行完毕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客运合同的相同点是二者的合同标的同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但是二者的不同点为,在国际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即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但是在国际货运合同中,并非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就视作履行完合同义务,而是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才表示合同履行完毕。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法律特征
1.承运人资格许可化,全面的限制合同承运人
相比较其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定性。所有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有运输资质的企业;第二,主体的广泛性。因为所有成年人或者法人都可能参与运输货物,所以均有可能成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第三,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经常存在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即当实际收货人与合同托运人不一致时候,会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种情形下,收货人是一个特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并非订立国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参加到运输生产活动中来,只享有国际货运合同的利益。这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一个独特之处。
在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主体资格上,运输企业无可争议地必须满足《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的一般要求。但是,因为货物运输企业具有公用性和独占性,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资质还必须符合相关领域特殊法的规定。比如,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必须符合航空法的相关规定等。纵然是公路、内河等允许民营的运输,也只有取得相应的资质的货物运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运输经营。货物运输合同法不仅对承运人资格进行的限制,而且在诸如运价限制、时间等方面对承运人进行全面的限制。
公用性和独占性决定货物运输业三种经营模式:国家经营;以法律或行政特许方式允许私营;二者兼有。依照当下我国运输相关的法律,绝大部分运输企业依旧由国家所有或控股。这些企业正在经历的管理制度变革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相似之处,但其又不尽同于一般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变革决不意味着放弃对运输业的监管与实行私有化,而是从国家经营、行政干预与直接管理转向企业经营、法律调整与间接调控。
在运输业历史上,各国通例对货物运输业管理都是采取国家中央集权。这主要表现在设立完备的中央和地方行政组织、对从业人员以全面管理、对运输生产组织经营权实行特许制,对运输业务进行严格监管等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运输组织的垄断性和巨大的社会影响性,造成无法回避的事实上双方的不平等。同时,鉴于运输组织的社会意义,国家既需要保护与扶持运输企业,避免运输企业经营不利遭受的巨大损失,也要保护运输业利用者的利益,需对承运人加以限制,明确其义务。
2.法律强制化缔约
国际货运合同的法律强制化缔约体现在公共运输中。承运人所从事的运输活动,面向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运输业中,国家扮演投资者、建设者、管理者的多重角色, 而且国家法律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以及所负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大部分国家规定了运输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以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在特殊的场合,假使放任当事人滥用这些权利,往往会导致不利的后果。比如,高铁等企业以选择相对人为由而拒绝为某些人服务,后者就不可能有另外的选择。所以,出于对民生的考虑,要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为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履行强制缔约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张长青.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的探讨[J].物流技术,2010,29(7)
[2] 庞舜之.浅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J].商,2014(7)
[3]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9
作者简介:
龙海奇(1990~)男,汉族,山东滕州人,四川大学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