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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的日趋普及,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与此同时,农村经济的发展使农村的道路更具有公共道路的特点。然而对于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的性质应认定,进而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却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从以上表述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的案由对于事故发生地做了细致的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将城市街道、胡同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发生地排除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地范围之外。换言之,在上述列举的地点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例如,农村田地通道和封闭式厂房等相对隔绝的区域。这一现象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情况。可以认为,发生于农村道路的交通事故被法定排除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之外。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农村道路长宽度和用途都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趋向。村间的水泥干道与普通的公路已没有太大区别。(对这类道路,本文中暂称为农村公路)同时,农村的机动车数量也大为增加,机动车在农村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有所增加。该类案件因为发生地点不能符合前述法条的明确列举,被简单划分到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而由于对一般侵权行为和交通事故的不同法律规定,这一做法直接导致发生于不同地点的性质相同的案件在最终赔偿责任分配上的巨大区别,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从案件本身来说,此类案件由于发生地点的特殊性而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法理来看,这样的结果也是与之相矛盾的。
在面对这样的矛盾时,存在两种态度。一种是直接根据发生地以一般侵权损害案件加以审理,同时,出于实际情况再结合公平原则的考虑,在进行责任承担的裁判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条款进行。另一种是对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道路”进行扩大化解释,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公路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中,将此类案件定位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加以审理。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一词的扩大化解释,除了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的考虑之外,还基于法律解释这一法理基础。
通过对前述法条的研读和比较,不难发现对于“道路”一词作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目的在于排除在常态和用途上不具备公共性,且有可能出现机动车事故的场所。在这些场所中无论是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数量和身份都有较强的恒定性,例如封闭式厂房中的机械车辆和厂房中的作业工人或农村田埂周边的土地劳作人员。其范围比较固定,与外界也相对隔离,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并不存在对公众的潜在危险性。而道路交通事故案由及法律规定所面对并希望加以解决的是公开使用,具有不特定行为对象的公共场所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要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也希望借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预警作用,促使可能造成危险的机动车驾驶员尽到高于一般水平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正因为如此,对于这一种侵权损害行为的责任划分会对处于强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作出看似过于严格的责任承担规定。因此,该层面上的道路于非道路的区分,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公共性这一特点。对于所列举的道路范围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排除,可以避免不具有公共危害性的损害行为受到其不应受到的严格的法律后果,阻止行为过错与责任承担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偏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观念,是符合我国立法的整体方向的。然而,现在发达地区农村公路的公共性已经十分明显,对于公众的作用和影响已经无庸置疑。在公共性这个特点上,农村的一些道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要求,在将这类公共性案件划分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显然是不妥的。对于道路一词,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应该进一步解释。法律解释包括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当文字、语法、逻辑解释均不能得出答案或推导出明显错误的答案时,即可以进行论理解释。关于严格按照法律文字通过文理解释得出不正确的答案,上文已经表述。在此,应该对于这一词语进行论理解释。即“不拘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1]。用这一方法得出的结论,将道路范围扩大到农村部分道路,是符合该条法律条文的真实目的和法律价值的。
在刑法规定中,我们也能找到“公共性”是决定是否属于本法道路范畴的决定性因素的佐证。
在刑法规定中,根据发生地不同,交通事故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伤害/死亡罪两种结果。而这两种罪名是分别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两个类别的。刑法中通过发生地表征行为的公共性,再根据公共与否作出不同处理的特点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在农村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开性较强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进而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简单根据法律表面规定直接按一般侵权损害案件处理,或仅在涉及实体问题时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加以裁判,或不能达到法律的最佳效果,或不能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379.
作者简介:
朱翀卉,南京大学法学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从以上表述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的案由对于事故发生地做了细致的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将城市街道、胡同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发生地排除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地范围之外。换言之,在上述列举的地点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例如,农村田地通道和封闭式厂房等相对隔绝的区域。这一现象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情况。可以认为,发生于农村道路的交通事故被法定排除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之外。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农村道路长宽度和用途都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趋向。村间的水泥干道与普通的公路已没有太大区别。(对这类道路,本文中暂称为农村公路)同时,农村的机动车数量也大为增加,机动车在农村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有所增加。该类案件因为发生地点不能符合前述法条的明确列举,被简单划分到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而由于对一般侵权行为和交通事故的不同法律规定,这一做法直接导致发生于不同地点的性质相同的案件在最终赔偿责任分配上的巨大区别,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从案件本身来说,此类案件由于发生地点的特殊性而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法理来看,这样的结果也是与之相矛盾的。
在面对这样的矛盾时,存在两种态度。一种是直接根据发生地以一般侵权损害案件加以审理,同时,出于实际情况再结合公平原则的考虑,在进行责任承担的裁判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条款进行。另一种是对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道路”进行扩大化解释,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公路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中,将此类案件定位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加以审理。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一词的扩大化解释,除了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的考虑之外,还基于法律解释这一法理基础。
通过对前述法条的研读和比较,不难发现对于“道路”一词作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目的在于排除在常态和用途上不具备公共性,且有可能出现机动车事故的场所。在这些场所中无论是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数量和身份都有较强的恒定性,例如封闭式厂房中的机械车辆和厂房中的作业工人或农村田埂周边的土地劳作人员。其范围比较固定,与外界也相对隔离,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并不存在对公众的潜在危险性。而道路交通事故案由及法律规定所面对并希望加以解决的是公开使用,具有不特定行为对象的公共场所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要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也希望借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预警作用,促使可能造成危险的机动车驾驶员尽到高于一般水平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正因为如此,对于这一种侵权损害行为的责任划分会对处于强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作出看似过于严格的责任承担规定。因此,该层面上的道路于非道路的区分,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公共性这一特点。对于所列举的道路范围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排除,可以避免不具有公共危害性的损害行为受到其不应受到的严格的法律后果,阻止行为过错与责任承担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偏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观念,是符合我国立法的整体方向的。然而,现在发达地区农村公路的公共性已经十分明显,对于公众的作用和影响已经无庸置疑。在公共性这个特点上,农村的一些道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要求,在将这类公共性案件划分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显然是不妥的。对于道路一词,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应该进一步解释。法律解释包括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当文字、语法、逻辑解释均不能得出答案或推导出明显错误的答案时,即可以进行论理解释。关于严格按照法律文字通过文理解释得出不正确的答案,上文已经表述。在此,应该对于这一词语进行论理解释。即“不拘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1]。用这一方法得出的结论,将道路范围扩大到农村部分道路,是符合该条法律条文的真实目的和法律价值的。
在刑法规定中,我们也能找到“公共性”是决定是否属于本法道路范畴的决定性因素的佐证。
在刑法规定中,根据发生地不同,交通事故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伤害/死亡罪两种结果。而这两种罪名是分别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两个类别的。刑法中通过发生地表征行为的公共性,再根据公共与否作出不同处理的特点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在农村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开性较强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进而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简单根据法律表面规定直接按一般侵权损害案件处理,或仅在涉及实体问题时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加以裁判,或不能达到法律的最佳效果,或不能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379.
作者简介:
朱翀卉,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