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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9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出台和ECDS正式投入运营,电子汇票作为现代企业间结算的一种金融工具在我国应运而生.由于当时我国相关票据制度存在阶段性和固有的滞后性,立法技术也存在瑕疵,使得《管理办法》第59条产生了歧义,并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电子汇票持票人在期前提示情况下所产生的积极效力是否具有延伸性这个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定.结合法理,对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期前提示行为所蕴含的意义进行分析,运用方法论对司法判例所产生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让案件的论据说理符合法律体系,使得期前提示积极效力的延伸性问题得到建设性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