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有效辩护的实践困境及其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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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改变了原有的刑事诉讼格局,导致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被大大压缩,但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无法填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功效减损,且检警一体化与检察机关专业化分工也对律师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效辩护”,有必要调整检察官考评机制,前移律师阅卷权,增加审查逮捕时对律师的告知义务,延长审查逮捕时间,并对审查逮捕进行诉讼化改造。律师则要改变工作方式,高度重视捕前辩护工作,敢于提出无罪辩护,不断强化自身素质培养,努力让所有的辩护都通往正义。
  关  键  词:“捕诉合一”;“捕诉分离”;“有效辩护”;检警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7-0099-11
  收稿日期:2021-04-28
  作者简介:王乐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引  言
  近年来,司法改革不断深入,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建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持续推进,检察机关积极调整职权配置,创新工作机制。2015年,吉林、湖北等地开始“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试点工作。至2018年,“捕诉合一”办案模式已在全国大范围展开。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宣布实行“捕诉合一”办案模式,将原本独立的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合二为一,由同一主体既负责审查逮捕又负责审查起诉工作,以达到优化效能、突出专业化的目的①。“捕诉合一”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机制改革,虽只涉及到逮捕权和公诉权的调整,但却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到侦查、诉讼监督、律师辩护等环节。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不断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仅仅满足于“有”辩护,其更迫切需要得到“有效”辩护。[1]“捕诉合一”使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得到了极大扩张,追诉职能更为强化,但律师的辩护空间却受到压缩,客观上造成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近年来,“有效辩护”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对象,关于“捕诉合一”的学术争论也几近高潮,学者们主要围绕“捕诉合一”的程序正当性与合理性、权利优化配置以及逮捕与公诉职能的性质和关系展开争论。支持“捕诉合一”的学者认为,无论哪一种模式都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权限分工,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并无二致;[2]“捕诉合一”虽是两项职能的简单叠加,但其超越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程序,[3]在实现诉讼目的和提高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4]在新设国家监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权责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逐渐探索完善“捕诉合一”,使之趋于常态化、科学化,是检察制度自身完善的重要契机。[5]反对“捕诉合一”的学者则认为,“捕诉合一”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改革路线不相吻合;[6]“捕诉合一”办案人员的合二为一易导致自我监督人性之困,批捕环节的控辩协商易导致自我监督意识减弱;[7]“捕诉合一”够罪即捕、一捕到底,不当拔高了逮捕证明标准,为司法效率牺牲司法公正,得不偿失。[8]
  目前,国内关于“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影响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虽然有学者注意到了“捕诉合一”对律师有效辩护的影响,但对于“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辩护权的保障问题并未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捕诉合一”已势在必行,与其讨论“捕诉合一”的正当性、合理性,不如认真思考此项改革对辩护权有效运行的影响,发现其制约律师有效辩护的不利因素,并尝试通过制度构建和律师工作机制改革予以化解,以达致发挥改革正面效应并规避负面风险的目的。
  一、“捕诉合一”的运行机制及其特点
  “捕诉合一”并非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程序的简单合并与混同,而是不同阶段办案主体的二合一,与其相对应的是“捕诉分离”。“捕诉分离”是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办案模式,即批捕权和公诉权分别由两个独立的部门承担,以专业细化防止权力过度集中,进而实现内部制约监督。而“捕诉合一”(又称“捕诉一体化”)一般是将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合二为一,将批捕权和公诉权交由同一主体行使。目前,“捕诉合一”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将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合并后,批捕权与公诉权交由同一检察官行使;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则将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合并后,成立了专门的分案承办部门,批捕权和公诉权仍交由承办部门中不同的检察官行使。在学界,对于“批捕权和公诉权由同一主体行使”中“同一主体”的界定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同一主体”特指由同一位检察官同时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一以贯之地将该案办到底;[9]也有学者认为,“捕诉合一”仅指批捕权和公诉权由同一业务部门行使;[10]还有学者认为,“捕诉合一”是指批捕权与公诉权既可以由同一检察官行使也可以由同一检察办案组行使。[11]在实务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发布的《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捕诉合一”作了定义,并将“捕诉合一”中的“同一主体”限定为“同一承办人”①。之后,在其他地方相继出台的相关文件中也明确将“同一主体”限定为“同一检察官”,笔者亦以此定义为基础展开后续研究。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检察机关的部门合并和职权配置调整是对国家机构改革的积极回应,其具体运作具有“大部制”②改革的显著特点。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合并后,成立了专业化的分案承办部门——未成年人检察部、刑事执行检察部、金融(航运)检察部、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检察部以及普通犯罪检察部。对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案件进行受理后,确定承办部门的基本规则就是严格按照上述承办部门的顺序依次确定的——对于受理案件要先看其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再看其是否属于刑事执行案件,以此类推,如果符合前者,则由前者优先受理,不必再看其是否符合后者的受案范圍;如果该案涉及数罪或者数人的,则只要一罪或者一人属于上述分案部门受理的,仍依照上述优先顺序确定办案部门;确定办案部门后,随机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员额检察官承办;对于适时介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业务,分配给原来适时介入或者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承办。就案件具体办理环节而言,在适时介入环节,检察官要做好侦查引导工作,提出意见;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检察官要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引导侦查活动;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要简案快办,审查起诉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在诉讼监督环节,检察官认为有遗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追捕、追诉的意见,在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违法时应及时随案开展监督。   “捕诉合一”是一种具有内部高度耦合性的办案模式,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部门合一。检察机关将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合并为一个部门,统一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二是权力合一。批捕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司法裁判权,而公诉权则偏向于行政权的属性,“捕诉合一”实质上是将裁判权与追诉权交由同一主体行使,[12]是一种兼具司法和行政属性的内部混合权力模式;[13]三是主体合一。“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业务都交由同一检察官承办。
  二、“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律师有效辩护的实践困境
  “有效辩护”起源于美国,英语原意是“effectiverepresentation”或“effectiveassistanceofcounsel”。[14]1932年,美国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将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作为正当程序的必要条件,为“有效辩护”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裁决。[15]193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有效辩护”这一概念:“若辩护人不能提供有效律师帮助,那么与无辩护人无异。”[16]在我国,实务界并未对“有效辩护”作出明确定义,学界对于“有效辩护”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实务界的实践还是学者的研究均强调了辩护效果的“应然性”,即“有效辩护”能够使对抗式诉讼程序发挥正常作用,能够达到应有的辩护效果。概言之,在律师辩护过程中,只要有阻碍对抗式诉讼程序发挥正常作用或者有不能达到应有的辩护效果的因素存在,皆不能视作“有效辩护”。“捕诉合一”打破了原有的刑事诉讼格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有效辩护”的难度。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被大大压缩
  一方面,“捕诉合一”使检察官捕后不诉的可能性降低,这也加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难度。“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决定是否逮捕时一般会考虑到之后的起诉环节,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越来越趋同于审查起诉阶段。有学者认为:“审查逮捕证明与司法证明具有相似性,属于‘准司法证明’活动,今后一定会参照司法证明的方法建立层次化的‘准司法证明’机制。”[17]故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会参照公诉的标准来考量逮捕,尽量做到少捕、慎捕①,而检察官一旦批准逮捕的案件,基本上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会选择提起公诉。但应看到,“捕诉合一”虽然提高了批准逮捕案件的质量,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对案件先入为主,形成惯性思维。再者,捕后起诉率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标准中评价逮捕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果办案人员之前批准逮捕现在却不起诉,会直接影响到自身的考评,甚至可能转化为国家赔偿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除外)。因而,办案人员最倾向性的做法还是将批准逮捕的案件尽可能地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提的辩护意见很难被其采纳。另一方面,“捕诉合一”提高了办案效率,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时间大幅缩短,这也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很难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捕诉分离”办案模式下,负责批捕的检察官需要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来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由于不了解案情,一切皆要从零开始,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时间相对较长,留给辩护律师准备的时间也较为充分。而“捕诉合一”最直接的目的就是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为同一办案人员,工作量相对减少,检察官办案节奏加快,律师辩护工作的准备时间也会随之被压缩。更何况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享有阅卷权,因而极易出现辩护律师还未阅完卷就接到开庭通知的现象。
  (二)说服对象“二合一”导致有效辩护的可能性降低
  “捕诉分离”办案模式下,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分别由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办理,辩护律师面对的是两个部门的两个办案检察官,由于立场、观点、诉讼地位、作用等有所不同,两个部门的检察官看待案件和审查证据的角度也会有所差异。辩护律师可以从多个角度、选择不同的辩护策略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只要获得其中一个诉讼阶段的检察官认可,就能取得可视化的辩护效果,如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不起诉等。而“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职权由同一检察官行使。虽然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在两个阶段分别行使辩护权,但说服对象却已经“合二为一”,两个阶段面对的检察官都为同一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官的成功率。一旦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没能说服该检察官,除非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更有力的辩护意见,否则很难改变该检察官的起诉决定。
  (三)审查逮捕阶段无法填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功效减损
  有观点提出,律师不一定非要在审查逮捕阶段说服检察官,还可以在开庭审理阶段说服法官。笔者认为,律师在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有着不同的使命和任务,若律师在审前阶段不尽力说服检察官则意味着其已经放弃了审前阶段的辩护机会,这将极大地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务中,在“捕诉合一”模式下,辩护律师往往会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希望通过审查逮捕阶段的努力来弥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不足。可事实是,“捕诉合一”造成的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功效减损是难以通过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来填补的,因为审查逮捕阶段本身尚存在缺陷:一是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证据等①,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要通知辩护律师,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无法获知犯罪嫌疑人何时被提请批捕,也很难及时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去,只能估算大致的呈捕时间向检察机关打电话询问案件是否已经呈捕。甚至有的案件已经呈捕,但因检察机关未能及时录入系统,辩护律师没有获得呈捕信息,也就不能向办案检察官提出辩护意见;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享有阅卷权②。也就是说,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是无法查看相关证据的,只能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或者自行调查取证。司法实务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能获得的客观证据少之又少,律师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要么就是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要么就与检察官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并无二致,以此来说服检察官并不容易。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无阅卷权,那么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以履行案件全面审查的目的只能是“缘木求鱼”。[18]一言以蔽之,“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控方将指控工作前移,原本的两个辩护阶段被压缩为一个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也被迫前移,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却无法阅卷,难以精准地提出专业辩护意见,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效辩护”。二是审查批捕时间过短。《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审查的时间只有七日,并且是自然日③,就是说检察官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五日。而且,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并没有通知辩护律师的义务,辩护律师无法获知提请批捕的具体时间,这极易出现辩护律师在查询到案件已经提请批捕时七天时间已经过去了一大半的情况。在如此紧迫的时间内,辩护律师仓促陈述辩护意见,想必很难得到承办检察官的认同。三是律师与检察官难以面对面沟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①,但并未明确“听取”的具体涵义。司法实务中,书面沟通、电话沟通的效果远远不及当面沟通,但检察官因承办案件多、时间紧、任务重,通常只是通过电话沟通或者让律师提交书面意见,很少选择面对面的方式听取意见。即便律师提出当面沟通,检察官大多数情况下也很难满足此请求。   (四)检警一体化改革增大了律师辩护难度
  “捕诉分离”办案模式下,案件侦查活动由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与侦查人员直接对接,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检察官介入案件后,负责批捕的检察官的一些指导意见可能会因时过境迁而难以发挥实际作用。[19]从某种意义上说,“捕诉分离”割裂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程引导和监督,公诉部门难以及时有效引导、监督侦查。[20]而“捕诉合一”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强化检察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1]“捕诉合一”要求審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承办,由于要考虑到之后的起诉环节,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不会只关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还会关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及其质量,为之后的起诉工作做准备。在侦查中,如果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检察官会监督并及时纠正该行为。“捕诉合一”模式下,承办检察官可随时提前介入案件②。在此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承办检察官会积极跟踪、关注整个侦查过程,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指导其取证行为。[22]正如有学者所言:“捕诉合一能够将侦、捕、诉在现行诉讼体制内最大程度一体化,并形成侦控合力,能够实现侦查技能与法律素养的最佳结合”。[23]在这样一个以公诉为主导的“大控方”格局下,公诉方可以更好地运用侦查力量来获取控方进攻的武器,进而变得更加强大、更有力量。但应看到,“捕诉合一”在加速检警一体化趋势使检察官与侦查人员有效形成合力的同时,辩护律师却因较少有调查取证的权利,面对日益强大的公诉方,其辩护难度和辩护压力大大增加。而且,“捕诉合一”模式下,为了突出专业化,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各地检察机关将检察机关内部划分为多个专业化的分案承办部门。同一个机构、同一班检察官长时间从事同一类刑事案件,这使得承办部门愈加专业化,承办检察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也有了显著提高。反观律师行业,现阶段我国大多数律师重民轻刑,专业的刑辩律师十分紧缺,因此在面对专业化、类案化的检察官时抗辩能力明显逊色。
  三、“捕诉合一”模式下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化构建
  “有效辩护”首先要求国家在诉讼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制度安排,即国家应当营造宽松的诉讼环境、构建理性的诉讼结构和建设合理的辩护制度保障。[24]有学者认为,实现“有效辩护”的当务之急仍是全面确立辩护权的保障机制。[25]亦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良好的立法和司法环境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26]鉴于目前“捕诉合一”的一些诉讼制度及程序无法保障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应构建相应的体制机制对其加以完善。
  (一)调整检察官考评机制
  捕后起诉率是考评检察官逮捕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为防止承办检察官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过分追求捕后起诉率,有必要调整检察官的考评机制,为捕后不诉保留一定的存在空间,让承办检察官能够实事求是,敢于否定自己,承认错误。细言之,“捕诉合一”虽然使承办检察官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越来越趋同于审查起诉阶段。但二者毕竟是两个阶段,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获取的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认识也会随之改变,此时如果沿用原来的考评机制,承办检察官为提升自身业绩往往倾向于作出起诉决定。因此,应适当调整检察官考评机制,允许捕后不诉的存在,如此亦能释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提高律师“有效辩护”的可能性。
  (二)前移律师阅卷权
  笔者认为,“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律师的阅卷权应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首先,前移律师阅卷权具有现实需求。公诉人将指控工作前移到审查逮捕阶段,其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可以全面阅卷,由此律师也要将辩护工作重心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但目前律师在此阶段并无阅卷权,无法与公诉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其次,前移律师阅卷权具有现实意义。在审查逮捕期间赋予律师阅卷权,既能使律师及早掌握相关案件材料,全方位与检察官进行交流沟通,也有助于检察官更加全面地认识案件,审慎采用逮捕措施,提升审查逮捕质量。再次,前移律师阅卷权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检察官听取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双方的意见,可以更加清晰地把握案件的争议点,既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亦可避免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搞证据突袭导致程序倒流的风险。最后,前移律师阅卷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辩护律师在阅卷中若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可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这有助于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责。司法实务中,有律师希望能在审查逮捕阶段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一想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且不说会遭致侦查机关的强烈反对,一旦律师阅卷后将部分证据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公开,极有可能出现串供、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做伪证等现象,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应在审查逮捕阶段赋予律师有限的阅卷权,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和抄录与审查逮捕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与检察官审查逮捕所依据的证据是一致的,可使控辩双方达成信息对称。目前,其他国家及地区已有类似做法。如美国新泽西州《保释改革法》规定“检察官申请于审判前羁押被告者,应将所持有的与羁押申请有关的所有供述及报告交付被告。所有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亦同”;[27]欧洲人权法院在1989年审理Lamyv.Belgium一案时提出“检察机关用以申请羁押的证词、事由等所依据的文件,被告辩护人应有权利检阅”。[28]需要注意的是,若辩护律师请求查阅的卷宗或证据有可能导致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等危害侦查的情况发生时,检察机关不应予以支持。
  (三)增加审查逮捕时对律师的告知义务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要通知辩护律师,也未规定检察官收到呈捕案件时要通知律师,这使得律师可能无法充分有效地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去。虽然这一问题“捕诉分离”时就已存在,但“捕诉合一”已迫使辩护律师将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就显得更为重要,此问题不解决必然会影响律师的“有效辩护”,故在审查逮捕时应增加对律师的告知义务。问题在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有观点认为,这一主体应为侦查机关。但在笔者看来,应将这一告知义务交由承办检察官来履行。理由在于: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要经过检察机关的系统录入,然后再根据案件的类别随机分配给相应的员额检察官。若由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告知辩护律师,此时案件可能还未录入系统或者没有分配到具体的承办检察官,律师虽然知道案件已经呈捕,但还需要自己联系检察机关,明确谁是承办人员。而由承办检察官在分配到案件后第一时间告知律师,律师则可一步到位,直接与检察官进行对接。而且,将告知义务交由承办检察官来履行能够加强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交流,有利于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保持客观立场。此外,“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审查逮捕阶段成为律师辩护的重心,对案件的走向具有决定性作用,但短短七个自然日的辩护时间显然放大了律师辩护工作的难度系数。而且,上文已提及有必要在审查逮捕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但审查逮捕时间过短,即便赋予律师阅卷权也难以对“有效辩护”起到帮助作用。可见,适度延长审查逮捕时间,不仅有利于保障律师的充分参与权,还可以为律师营造良好的阅卷环境,提高“有效辩护”率。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参照监察委所办的案件,逮捕决定期限最长可延至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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