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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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元月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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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元月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不退还”作了如下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对于这种规定和解释,法学界早有不少学者发表了否定的意见.不过这些否定的意见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差异.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则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现行刑法不再把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一概作为贪污罪论处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应如何理解其中的“不退还”呢?是既指客观上不能还,又指主观上不想还呢?还是仅指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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