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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注重了公司诉讼的可操作性,拓宽了公司诉讼渠道,从而打破了原有的公司诉讼格局,创建了崭新的公司诉讼形态。但是同时由于我国立法界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习惯,导致上述实体法上所赋予的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回应,鉴于公司非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导致的弊端,有必要构建我国的公司非讼纠纷的非讼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