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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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在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这种个性主要体现在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对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市场交易秩序,而侵犯所有权关系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特征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种犯罪的题中之义。因此,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的理解,应以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界定为依据。
  在刑法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处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的控制,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從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
  我们认为,要准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犯罪目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之后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刑法理论,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合同诈骗罪中这两种情况均不存在。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财物被骗取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也采取欺骗的方法积极追求,这里显然没有放任心理的存在空间。就“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骗取”这种情况而言,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和“能履行就履行”这个阶段并没有确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有的只是一种附有若不能履行就骗取这种选择性意向的不确定的心理态度,这个阶段还属于事实行为范畴,并不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在这种情况下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只有在行为人在履行无望的情况下决定“不能履行就骗取”的时候,才产生确定的希望和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行为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若行为人之后再采用欺骗的手段,则成立合同诈骗罪。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一个概括的间接故意犯罪心理是不存在的。
  其次,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体现在行为人以合同作为诈骗他人财物的手段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被犯罪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并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从行为人对合同的态度来看,行为人根本就无意履行合同,这种主观心理充分体现了行为人恶意侵占他人财物的非法性。以此可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和合同欺诈行为。合同纠纷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合同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尽管合同纠纷和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却成为它们的分水岭。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不同,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但都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合同欺诈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或不法利益,但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需要注意的是非法手段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可能只对财产具有占有或管理的权利,但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必定会因非法行为遭到侵害。
  诈骗类犯罪必定采用欺骗手段,而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或称合同阶段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不同种类的诈骗犯罪。行为人在签定合同之前或之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利用合同作为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无疑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签定合同之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在签定合同之后对方履行合同之前主观意图发生变化,决意不履行合同而决定骗取对方财物,并隐瞒自己的非法意图,制造假象,诱使对方履行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里合同构成行为人主要的欺骗手段,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对方当事人依合同交付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进而占有对方财物,就不能说合同是诈骗的手段,此种情况下若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后又采用种种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使自己“合法”的永久占有对方财物,则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若行为人只是拒绝返还财物,或者卷款逃匿的,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用来表达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非法占有,并不能简单理解为行为人只对财产占有权进行侵犯,而应当理解为对整个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我们知道,民法上的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组成,其中占有权是指依照法律对财产进行事实上控制的权利。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则有与此不同的含义,是指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行为人虽不能依法享有财物的所有权,但他是在用犯罪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之后,以所有人自居对财物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形,即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资金用于自己经营,打算在经营获利后再将资金还给对方而且后来确实还给了对方,即所谓的“借鸡生蛋”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没有侵犯所有权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处分权能,不构成对对方财物所有权的全面破坏。正因为如此,张明揩教授将非法占有称为“不法所有”,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非法占有理解为非法所有反映了非法占有的真实含义”。
  第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前述关于非法占有含义的第二、第三两种观点都强调行为人具有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并以此为根据来界定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认为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非法取得他人财物,随后加以毁坏的,不构成盗窃、诈骗等非法取得犯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我们认为,行为人只要以不法所有的意思采用非法手段从他人那里取出财物并以所有人自居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可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至于行为人在行为前对取出财物后如何处置的打算,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行为后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属于犯罪的后续行为,均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由此我们认为行为人故意毁坏在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在采用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再故意毁坏,仍构成盗窃、诈骗等相应的非法取得犯罪。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行为人“为公行骗”、“为第三人行骗”只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最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即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永久非法行使对方当事人财物所有权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全部权能,但至于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能够永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并无影响。即使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很短时间内便案发,财物未及处置,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应理解为,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产并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行使财产所有权各项权能,并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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