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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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强制医疗既是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防卫手段,也是为残障弱势群体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障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职责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由于种种原因,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强制医疗执行检察时遇到许多具体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职能的发挥,阻碍了强制医疗程序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执行 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
  作者简介:卢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350
  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已经对强制医疗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修改的诉讼法和之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启动主体、审理程序和监督机关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检察办法》)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职责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强制医疗执行检察时仍面临较多困难。本文将通过对N市检察机关开展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工作情况的分析,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其原因并尝试提出解决思路。
  一、 强制医疗与强制医疗执行
  (一)强制医疗
  本文讨论的强制医疗专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强制医疗,即司法机关依法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处以的强制性措施。
  强制医疗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患者处以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一个独立的刑事法律程序。强制医疗的目的一是排除行为人继续实施危害行为,二是对行为人实施积极有效治疗,帮助其改善、康复并促进其回归社会。因此强制医疗具有社会保全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
  (二) 强制医疗执行
  强制医疗的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依照法定程序将其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包括交付执行、收治入院、监管治疗、诊断评估以及强制医疗的中止和解除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法院交付执行文书、公安机关将被执行人交付执行作为界限分别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三家按顺序完成强制医疗执行活动。
  (三) 强制医疗执行面临的问题
  自2012年强制医疗制度被刑事诉讼法确立后的三年时间里,N市十一个县(市)区的基层检察院共审查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38件38人,法院审查完毕并决定强制医疗35件35人。
  N市强制医疗案件涉案案由具有集中性:上述强制医疗案件中以故意伤害发生最为频繁,与其作案手法相近的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发生案件数也较多。在时间、地域上呈分散性:以各基层院横向考察,有的基层检察院审查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达到10件10人,也有基层检察院在三年内未办理过强制医疗案件;从单个基层院纵向考察,案件发生时间不平均,可能在某时间段集中发生,也可能数年无相关案件发生。
  二、强制医疗检察监督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职责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2016年新出台的《执行检察办法》进一步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做出细化规范。具体而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包括:
  1.监督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2.监督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
  3.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4.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5.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现实困境
  1.执行主体不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目前尚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社会的严重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司法解释规定由公安机关承担被强制医疗人的交付执行,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仅负责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相关精神医院,并不履行强制医疗涉及的安全监管、定期评估以及提请解除强制医疗等执行核心职责” ,无法据此认定政府或公安机关为强制医疗执行主体。
  有学者主张将安康医院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其依据为2004年卫生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但截至2010年全国只有24家安康医院。 据某省2013年上半年调研结果:全省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21件21人,送安康医院强制医疗9人,送普通医院强制医疗12人。   2.执行依据和监督机制不完备。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但共计6个法条中仅第288条直接涉及强制医疗执行。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零星条款对强制措施执行进行了规范。但强制医疗执行包括交付执行、收治入院、日常治疗管理、诊断评估、变更解除、责任追究等多方面内容,涉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多个主体,上述法条距离指导和规范强制医疗执行实践仍有不小差距。
  3.监督力量薄弱。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缺乏执行办案经验。长期以来强制医疗制度在立法和理论方面处在被忽视的状态,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也一直游离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边缘。由于强制医疗案件数量少且具有地域和时间上的分散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往往缺乏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办案经验。以N市为例,2012-2015年,下辖各基层检察院年均办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仅3件上下,甚至有基层院数年未办理过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
  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长期以来未得到充分重视。一些较为陈旧的执法理念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视为检察机关的边缘部门,将刑事执行监督定位在被动监督、事后监督,造成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编制少、年龄偏大,在开展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时面临人手少任务重以及兼具医疗、法律知识人才匮乏等问题。
  4.执行信息渠道不畅。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在获取相关执行信息方面存在障碍:从被执行人方面讲,被强制医疗的人都是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精神活动存在不同程度障碍的严重精神病人 。因被强制医疗的人往往存在语言障碍甚至神志不清等问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难以与之有效沟通并了解其权益是否被侵犯。另外,被强制医疗的人一般都有看护照管缺失的问题。2013-2015年N市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中,无家属看护照管或家属在外省市的23件23人,超过总数的60%。以上情况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直接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了解相关情况增加了难度和障碍。从执行机关方面讲,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医疗机构收治看管。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难以介入法院审理和公安交付环节,另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难以对隶属于卫生系统的普通医院开展监督。
  三、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完善
  (一)建立强制医疗执行信息共享机制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与人民检察院之间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控告申诉部门、公诉部门等内设机构之间应建立强制医疗执行信息平台,实现强制医疗决定、收治、评估、中止、解除以及与强制医疗执行相关的其他信息在各机关各部门间动态共享。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环节,应保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事先获取强制医疗执行信息、进行必要审查和赴现场进行实地检察的时间,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
  (二)制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细则
  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协商制定强制医疗执行与监督细则,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医疗监管活动、评估、解除等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细化规范,并确定检察机关开展强制医疗监督的方式与内容。同时针对被强制医疗人肇事肇祸、意外事故、死亡等情况制定强制医疗事故处理和检察办法。
  (三) 探索强制医疗检医合作模式
  《执行检察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方式开展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在开展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实践中,一般采用实地检察被强制医疗人生活和医疗场所、查阅被强制医疗人病例与诊断意见等材料、与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谈话等方式实施。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上述活动需要强制医疗机构的积极配合。根据医疗机构在执行强制医疗过程中承担法律风险的实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就强制医疗执行相关法律问题和纠纷提供咨询意见等。
  (四)优化和拓展强制医疗接访渠道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除进行日常接访外,还应根据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家庭情况等制定接访计划,定期向可以正常表达自己意思的被强制医疗人了解情况并通过设立接访邮箱、提供远程接访等方式方便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和其他人员进行控告、申诉、举报。
  (五)增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力量
  一方面要树立正确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理念,充分认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法治意义,杜绝轻视、麻痹思想,形成主动、积极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要配齐兼有法律知识和必要医学知识的检察人员,通过专项培训、培养和遴选具有执法资格和能力的人员充实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优化人员结构、提升执法水平,确保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有效落实。
  注释:
  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6/ 18/content_9860.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年度数据.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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