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作社立法现状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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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合作社立法的时代背景也已经改变。要使其更好地顺应现实和国情,我们应当从那些旧思想和旧观念中解脱出来,立足实际并吸收各种理论成果和有益的经验。本文在明晰了合作社基本理念及价值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立法模式,并重点分析了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现状及问题,以期在立法模式的选择及具体治理结构上提出新想法。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 合作原则 立法构造
  合作社,顾名思义是合作经济的一种产物,它是以合作原则为基础建立并发展起来的。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通过,这是中国历史上首部规范合作社的法律,也将以往不太受重视的合作社发展问题完全摆到了我们面前。在实践探索中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的“原始”做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合作社的良好有序发展。但是,法律施行已经好几年,相比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再回头考量我国的合作社立法现状,笔者就产生了疑问:在现有情况下,这种制定专门合作社法的立法模式,是否值得继续采用?今后,我国合作社立法究竟应该走怎样的路?这些问题都很值得探讨。
  一、合作社的基本理论
  1.合作社的特殊性质
  了解一件事情,首先要从认识性质开始。同样的,明确合作社的性质对合作社立法的构建具有最根本的指导意义。现阶段,各国、各地区对于合作社的定义有很多,但最通行的应该是1995年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其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很明确的指出了合作社的特点:“自愿”说明了合作社的相对自由性。社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加入,自由退出;“自治联合体”说明它是独立的,因为制度上的优越性已经使合作社与政府、一般企业相区别。通常认为,合作社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合作社法人,它具有社团性、非营利性、人合性和法人性等等特点。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我们在很长时期内不可以将其强行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的体系中。因为它有着自身的特点,既不同于普通的企业,也不能认为它是单纯的非营利性法人。因此,对合作社的单独立法还是非常实际的选择,这将在下文进行重点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合作原则的价值内涵
  作为一种合作组织,合作社的立法应该符合合作社设立和运行的一般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讲的“合作原则”。国际上公认的合作原则是在罗虚代尔原则的基础上经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多次修订而确定的。它在1966年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大会上被浓缩归纳为六项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2)一人一票制原则:(3)限制股金分红原则;(4)经营盈余或剩余为该社社员所有原则;(5)社员自治和自助原则;(6)教育原则。2002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又增加了一个新原则,即“社区共治”原则。这些原则,既体现着合作社的理念和基本价值,也凝聚着各国合作社法制订、实施、修订过程中积累的经验。
  回头审视新时期的合作社发展现状,我们在坚持这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也不应该将其死板化、教条化,而应当因势利导,选择更符合时代发展的原则。但是,有些核心原则还是要坚守的,比如民主参与和自主自愿等,都应当在合作社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继续坚持。
  3.合作社的三种立法模式
  当今社会,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合作社法或者相应的法规规章。下面笔者仅就其中主要的几种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希望能对我国的合作社立法起到一定的启发作用:
  第一种模式,统一综合立法。英国的合作社法为《产业经济合作社法》,该法于1852年颁布,是各类合作事业的基本法。德国关于合作社的专门立法是《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该法于1867年颁布,已修改十余次。目前,西班牙、巴西、墨西哥、印度、等国家均采用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既统一规整又相对比较全面,能形成一个专门针对合作社进行规定的体系。
  第二种模式,将有关合作社的法律规范置于民商法典中。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合作社法是民法典或商法典的一部分,如专章、专节的形式。荷兰、比利时、新西兰等国家都采用该立法模式
  第三种,也是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坚持的立法模式,即统一与专门立法结合。该立法模式是既制定合作社基本法,也针对比较特殊的合作社制定部门合作社法。我国台湾地区就是在制定《合作社法》的同时,还颁布了《信用合作社法》。这一立法模式能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全面把握我国的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值得推崇。
  以上就是合作社的三种立法模式。虽然笔者认同第三种做法,但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评判它们孰优孰劣,最主要的还是看其能否适应本国和地区的现实发展需要。对于我国来说也是一样,一味地照搬照抄和盲目冒险都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合作社立法:现状与问题
  1.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现状
  在中国,合作社这一概念早已有之。比如1934年颁布的《合作社法》以及后来的各种条例和规章。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使合作社的发展有了全新意义上的法律保障。但是,这部法律还存在着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有一些也不再适应合作社的发展和最新趋势。而且,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外,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其余的有关合作社的立法。这就必然导致我们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
  2.我国合作社立法的问题分析
  首先,2006年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属于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专门立法都免不了会有一个最大的通病,那就是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够广泛。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自此我们可以发现,该法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适用于其他合作社或合作性质的组织,也不适用于非专业的农民合作社。如此狭窄的适用范围,迫使我们另寻道路以跟上现实的需要。   其次,从具体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现行合作社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权关系还不够清楚。我们很难从法条中直接看出合作社的产权关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社员的主体权利并没有真正得到确认。
  二是合作社的性质与合作制的本质相分离,为社员服务的宗旨贯彻不力。比如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作社为了突出显示自己的“非营利性”,常常忽视了社员也需要盈利的现实,导致合作制的本质不能得到充分体现,社员的利益也必将受损。
  这些问题使得学者和法律界开始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才能更好地规范我国合作社这一日渐发展的领域。我们及其迫切地呼吁,构造一个良好的合作社制度,既能解决法律规定不够全面的问题,也能弥补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严的缺陷。
  三、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构造
  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了当今世界合作社法的三种主要立法模式。他们各有特点,并且都是随着合作社的变化而随之调整完善的。在我国,理论界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亦有不同的意见,下面我将就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选择以及内部治理模式简单讲讲自己的看法。
  1.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基本模式选择
  考虑到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历史及现状,也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地规范合作社活动,我国应当采取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综合立法加专门立法的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从实际意义上讲,有利于迅速摆脱法律空缺的窘境。我国虽已经制定了一些合作社法律、法规,但还不够丰富,不够全面。一些类型的合作社,如消费合作社等,在现实中已经大量出现,却缺少相应的合作社法律、法规对它们给以必要的保护与规范。如果制定一部合作社的基本法,可以在短时间内便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从逻辑结构体系看,合作社法不宜纳入民法典中。其一是由于我国的法制发展程度还没有到达特别先进的程度,民法典短期内也很难出台;同时,我国合作社组织形态尚未定型,民法典不能为合作社制度提供弹性空间。[]因此,需要对合作社进行专门立法。
  最后,在合作社基本法制定之后,针对特殊领域的合作社制定单行的合作社专门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先例,我们要在此基础上充实单行法的内容,比如可制定诸如《保险合作社法》、《农村医疗合作社法》等相关类型的单行法,与合作社基本法双管齐下,相得益彰,共同为我国的合作社发展服务。
  2.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内部治理模式选择
  通过定义就可以看出,合作社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自治联合体。我们必须确保社员对合作社的管理享有民主控制权。虽然我们强调,合作社并非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但一定的经济收益是一切上层建筑的根本保障,社员要有一定的市场交易的性,才能使合作社获得长久生存。
  在组织机构的设立上,合作社应当建立由全体社员组成的社员大会,行使合作社最高管理权。同时,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所有社员的的相应机构、以及监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机构可以决定聘请经理,由执行经理负责合作社运作,形成规范化合作社治理结构,规范运行。
  其次,在选举制度上。由于合作社的性质不同于普通企业,它就不能像企业一样实行一股一票的选举制度。它的人合性决定了,社员的身份就代表了选举资格,应当依成员资格按照每个社员享有一票的制度选举法人机构,并将其置于全体社员平等控制与监督之下。
  最后,合作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坚持所有的社员按交易额分配盈利。谁对合作社的贡献最大,谁就应当享有更多的权利,而不单单是通过拥有资产来受益。我们建立合作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盈利,而是想通过彼此互助合作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然,合作社发展到今天,已经涉及社员的投资及股权设置问题,对此问题,在我国合作社立法时应作出相应的规定。
  3.合作社立法应厘定相应外部关系
  我们说,政府应该成为合作社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合作社的外部环境主要是政府的服务质量和宏观的法律环境,对这方面的规定也必定制约着合作社的发展。虽然我们更应该强调合作社的内部规制,但如果能够处理好合作社与政府或其它法律的关系,必将事半功倍。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照其它国家的做法。在合作社立法的时候,单独设置一些政策,鼓励外部个人、企事业单位或者政府对合作社进行支持,必要时可以得到一定的回报,达到双赢的效果。
  四、结语
  总之,从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到合作社的制度和立法效率,都对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至关重要。我们要在借鉴其它国家成果的经验上,走出一条适合自己国情的道路,真正实现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宗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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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丹.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中国商法年刊,2006年
  [6]马跃进,孙晓红.中国合作社立法——向着本来意义的合作社回归.法学家,2008年第6期
  [7]陈岷.论合作社的立法模式.乡镇经济,2008年第8期
  作者简介:商黎娜(1989-),女,浙江绍兴人,硕士,宁波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市场监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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