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购买农民的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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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1月22日,方某和班某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当日方某交付了购房款,并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当时没有让方某腾房,该房一直由孟某占用,后袁某占用该房。方某要求袁某腾房,袁某拒不腾房。2007年8月7日方某诉至县法院,要求其腾房。2007年10月8日袁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方某于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支持其具有优先购买权。
  2007年8月7日方某诉至县法院,要求其腾房,2007年10月8日袁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方某于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支持其具有优先购买权。方某感到本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遂找律师代理该案件。通过查阅案卷,律师认为假使袁某租用了该房,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就具有优先购买权,袁某的主张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方某就会不利。可是律师在查看袁某的诉状时发现,袁某的常住户口是在张家口市区。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袁某的常住地不但是张家口市区,而且其户籍的性质是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袁某这种身份是不能再农村购买住宅的,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开庭,袁某撤回了其诉讼,并给方某腾了房屋。
  法律分析以及建议: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
  2.在同等的条件下购买。在非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在买卖条件上等同,包括买卖的价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等。
  3.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将要出卖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丧失。这说明承租人并不想购买该房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就要求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只要承租人未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出租人不得在这个期限内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如果出租人违反了该项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不能生效。
  袁某如果是农村居民,依照以上规定是具有优先购买权。可是在本案当中袁某恰恰是城镇居民,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中:“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袁某不具备购买农民住宅的主体资格,其主张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摘自《农村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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