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恶同除”培育立体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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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组织暴力犯罪是合法政府和公民社会的最危险敌人。当社会处于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支配之下时,黑恶势力泛滥成灾。此时除了暴力、苟且和屈辱,社会正义荡然无存。正是要摆脱这种野蛮状态以发展文明事业,人类才努力建设合法的公共管理系统。但由于合法政府的管理会存在缺陷和漏洞,黑恶势力往往死灰复燃,历史上,合法政府和黑恶势力的斗争经常处于持续过程中。铲除黑恶势力产生的土壤,为社会提供高水准公共服务,是国家和民族进入高级发展阶段必须攻克的难关。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中,取得对有组织暴力犯罪斗争的绝对胜利是必须完成的阶段性重要任务。
  “腐恶共生”是早已发现的现象。凡是贴近黑恶势力的政治或公共管理权力都容易受到侵蚀。黑恶组织必然寻求隐藏和发展空间,拉拢、收买、渗透或胁迫基层甚至更高公务组织是其常规手段。一旦获得包庇或纵容,其势力增长一日千里。“腐恶共生”造成所谓“枯叶效应”:在社会有机体这颗大树上,每当一个领域“腐恶共生”,该地就像一片发病的枯叶一样,虽然挂在树上,但已不能从大树获得正常营养,也不能贡献光合作用的应有产出,与大树正常关系已经断裂。因发病而断裂的枯叶增多,必然危及大树根本安全。对社会有机体而言,“腐恶共生”的危害也是如此。
  “腐恶同除”是打黑除恶的基本方略之一。有智慧的政治家都努力遵照该思路进行治理。国史上著名的《景帝令二千石修职诏》中,汉景帝期待“强毋攘弱,众毋暴寡,老耆以寿终,幼孤得遂长”,但是“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县丞,长吏也,奸法与盗盗,甚无谓也!”,因此要求地方主政高官严修职守履行监管职责,否则予以治罪。现代社会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也有挖出“保护伞”的情形。扫黑反腐相结合、“一案双查”正是当前专项治理行动与以前不同的重要安排。
  在强有力政治意愿领导和支持下,“腐恶同除”首先应完成的任务就是健全刑事法律制度。因为制度性缺陷和漏洞容易造成黑恶势力屡打屡犯,甚至会导致“养虎为用、随需而猎”的现象。我国当前基本具备关于打击黑恶势力的刑法制度。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项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一项刑法修正案、两项司法解释和两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存在的司法指导文件进一步规定其中具体细节。但其中有两个问题会影响“腐恶同除”“一案双查”的具体实施:
  第一个问题是特定案件侦查主体缺失。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最严重的渎职犯罪之一,但该罪名与前两项罪名列在一起“无意”中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渎职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将由监察机关侦查),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根据当前公布的案件和新闻报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常见和最可能主体是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会出现公安机关“自我侦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6年我国起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1106人,2015年起诉2027人,但是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公开报道,每年能够统计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被告人数量却不多。根据“腐恶共生”的犯罪学规律,如何有效打击“保护伞”可能是多次专项行动中隐藏的一大难题。法律界呼吁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列入渎职罪类型,刑法修正时应该予以安排。
  对于治理黑恶性质犯罪,“一案双查”是长效工作机制。侦查黑恶犯罪需要披荆斩棘,办理“腐恶共生”案件更是巨大挑战,将来,国家监察机关办理包庇和纵容黑恶案件,公安机关办理涉黑其他类型案件,其中线索如何移交、如何保密以及侦查计划如何协作,需要业界对其中难点和解决机制予以认真研究与设计。作为刑法修正前的过渡措施,当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承担黑恶案件中的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调查任务,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再移交给合适的公安机关完成侦查。
  第二个问题是要完善治理“恶势力”犯罪的制度。司法界共识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行为。“恶势力”不等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法上应该区别对待。
  但是,“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法律界学者在农村调查发现,部分乡村“混混”形成控制力,村霸导致乡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灰色化”;在城镇地区,私营业主加上若干“保安”打手,就能形成“恶势力”。既然“恶势力”在农村和城镇都危害巨大,并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源头,那么抓住治理“恶势力”这个重点,就能有效治理黑社会的产生问题。根据当前刑事法律,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查明其在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四个方面同时具备一系列特征,在组织稳定性、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等方面有明确要求,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恶势力”发展后的严重情形。但是,“恶势力”尚未入刑,组织“恶势力”团伙本身还不构成犯罪。前述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只要“恶势力”团伙不作出抢劫、聚众斗殴或涉毒等犯罪行为,就不会进入刑法调整领域。而现实中的“恶势力”在普通违法阶段,就能造成对所在乡村、社区或领域中特定主体的精神威胁,无人敢公开控告和报案;或者在治安管理阶段就已经“获得”特定公务人员包庇或纵容。这说明治理“恶势力”犯罪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导致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效地“打早打小”。在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治理中,该问题应该通过刑法修正得到及时解决。“扫黑除恶”必须贯彻法治原则,本次专项行动计划期限为三年,首先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将为后续工作铺平道路。
  刑事程序领域法治建设在本次专项斗争中也应该取得重大进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启动已经一年多,获得的改革成果在“扫黑除恶”中应进一步应用和巩固。可以说,该项改革迎来首次“大考”:根据多年来专项斗争的司法经验,庭审实质化是严把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键要求。为此,必须严格禁止和杜绝在专项斗争中发生“未审先定”现象。扫黑行动中,党政机关、办案法院和部门负责人都不能事先确定定罪量刑意见,要求员额制法官团队遵照执行;各层次“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应该做好扫除中的组织和扫除后的恢复建设工作,不能替代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职权。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不得突破司法责任制这一“红线”,必须完全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需要防范各种导致审判过程形式化的做法。当前,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非常关注的案件也不应以案件协调会“定调”,这不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并且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为此,应该严格禁止以案件协调会的形式替代庭审做出先前结论。先入为主的思维会误导法官在庭审证据审查中发生误判,因此办案法官在庭审合议环节之前不得对案件嫌疑人是否有罪做出公开判断或者发表倾向性意见,其他主体也不得要求其发表或者咨询其意见。只有严格防范庭审形式化,非法证据排除、完善证人出庭、保障辩护权、规范侦查权等以审判为中心的其他系列改革措施才有发挥作用的前提。司法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正规防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必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其中的社会公正更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落实司法责任制才能在专项斗争中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只有保障庭审实质化才能增加民众在这项斗争中对于社会公正的“获得感”。
  公正是立体的,其在社会各领域、各主体和各层次都应该具备。“腐恶同除”必须以培育立体社会公正为目标。发现和惩戒黑恶人员并弥补被害人权益损失是塑造一方面的社会公正;包庇和纵容的公务人员是否正常受到追责、嫌疑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执法是否规范、执法司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公众知情权是否得到尊重、司法公信力是否得到提升,都是这一专项事务中公正内涵的构成部分。扫除黑恶势力需要同步进行严谨的基础政治建设,受到黑恶势力侵害的区域或行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恢复建立正常实现机制,从而防止黑恶现象再次发生,更是本次专项行动应该追求的最重要的公正目标。假若顾此失彼,通过“运动式”工作方式取得一定成绩,制度、组织和社会凝聚力建设没有因此明显进步,那对扫黑除恶的巨大投入而言肯定得不偿失。为此我们应该深刻理解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和更高要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努力健全相关刑事和行政法律制度,严格执法和规范司法,培育立体的更高层次的社会公正,取得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斗争的绝对胜利,完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一项关键性的法治任务。
  (摘自1月26日《人民法院报》。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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