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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都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果不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做一定的限制,有可能会损害到继承人的利益。特留份制度可以说是基于遗嘱自由而派生出来的制度,因为它设立的初衷就是对遗嘱自由进行有效的限制。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必留份制度,但它的功能与作用与特留份制度还有着不小的差异,在我国法律日益完善的今天,有必要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加入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留份
一、特留份制度的内涵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1]该制度的核心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遗嘱自由,从而达到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目的。因此,特留份制度同时具有权利义务的属性,对于遗嘱人而言,这是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但对于法定继承人而言这又是一项法定权利。特留份制度在各国继承立法中都有一定的体现,纵观各国法律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笔者简单归纳了如下特征:(1)特留份制度只适用于遗嘱继承事件,它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2)特留份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人。尽管有的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都做了限定,但无论如何,特留份的权利主体都没有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3)特留份的适用时间为继承开始之后,在继承开始前特留份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才转变为现实权;(4)特留份只是继承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二、我国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第19条和28条是对特留份制度的规定,显然,这是混淆了“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区别。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上述规定其实是我国必留份制度的立法体现,它与特留份制度一样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法律性质上也有相似之处,但差别甚为明显。首先,权利主体不同。必留份制度的权利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而对于该继承人在继承人中的序位则不问。其次,从权利的优先性来看,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继承人生活之所必需,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也要为其保留适当财产。特留份则不然,它不能优先于债权,只能 在遗产清偿债务后才可以实现。最后,遗产份额存在差别。各国的立法一般都为特留份规定了确定的比例,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了具体数额。我国的必留份制度没有对继承人的份额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及必留份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及需要来决定。[2]
特留份制度是各国继承法的普遍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其价值功能经过各国的检验而被普遍接受。我国的《继承法》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当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遗产遗嘱他人而不是留归其最亲密的配偶及血亲时,《继承法》如何保护被继承人的配偶及血亲的继承利益?这对一个自视重视传统伦理,极端重视家庭伦理道德,努力健全法治,意图把保护公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国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重大的缺憾。[3]
三、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一)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对限制遗嘱自由的限制。如果不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在遗嘱处分时某些受到忽视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基于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限制的目的出发,我国需要发挥特留份制度的功能,以寻求实现遗嘱自由和保护法定继承人正当利益二者之间的有效平衡。
第二,有利于司法实践。由于继承法的规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利用法律原则判案,同时,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也无法为法官提供明确的划分标准,法官不得不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遗产进行“相对公平”的处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可预测性”和“准确性”的要求。直接规定特留份制度,对于司法实践者来说,这大大降低了判案的难度。
第三,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当前我国大量有关伦理道德的负面新闻报道,从侧面反应了当前我国社会风气并不乐观,“包二奶”、“婚外情”等社会不良现象层出不穷,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软弱”,会“纵容”这种不道德的行为发生。[4]因此,特留份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设计,可以尽量避免因为法律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社会不公平。
(二)特留份的制度设计
(1)明确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特留份作为法定不可被侵害的部分,是法律对遗赠人意愿的强制限定,在确定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时,保障与遗赠人关系最密切近亲属的利益即可,而不能过于宽泛。借鉴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的风土人情,特留份权利享有者应包括:子女、配偶以及父母,即不超出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
(2)明确特留份的份额
特留份的份额关系到了每一位特留份权利人能获得的遗产多少,同时法律提供明确的特留份份额也能减小司法实践的难度,确保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我国如何规定特留份份额也是要考虑的核心内容。规定特留份份额,与确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样,我们既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民情,要考虑我国的社会现状以及普通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这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的立法工程。
(3)特留份的放弃与丧失
特留份的基础必须是权利人拥有法定继承权,当权利人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时候那么其丧失了获得特留份的基础,因此也不能再成为特留份的权利人。特留份权利人可否仅放弃特留份,但不放弃法定继承权?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特留份权利人只单独放弃所享有的特留份,并不意味着继承权的放弃,只是放弃了法律对继承权的保护。继承权是可以被法律剥夺的,那么特留份可否被剥夺?特留份的基础是权利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当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被剥夺,特留份也同样不能再享有。事实上,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都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以依法剥夺,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加入特留份继承人丧失特留份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0.
[2]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146-156.
[3]何丽新,谢美山,熊良敏,刘新宇.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篇修改建议稿[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6),251-301.
[4]陈棋炎等.《民法继承新论》[M].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57页.
作者简介
熊永炬,1990年8月,男,汉族,湖南长沙,硕士在读,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留份
一、特留份制度的内涵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1]该制度的核心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遗嘱自由,从而达到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目的。因此,特留份制度同时具有权利义务的属性,对于遗嘱人而言,这是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但对于法定继承人而言这又是一项法定权利。特留份制度在各国继承立法中都有一定的体现,纵观各国法律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笔者简单归纳了如下特征:(1)特留份制度只适用于遗嘱继承事件,它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2)特留份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人。尽管有的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都做了限定,但无论如何,特留份的权利主体都没有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3)特留份的适用时间为继承开始之后,在继承开始前特留份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才转变为现实权;(4)特留份只是继承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二、我国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第19条和28条是对特留份制度的规定,显然,这是混淆了“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区别。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上述规定其实是我国必留份制度的立法体现,它与特留份制度一样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法律性质上也有相似之处,但差别甚为明显。首先,权利主体不同。必留份制度的权利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而对于该继承人在继承人中的序位则不问。其次,从权利的优先性来看,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继承人生活之所必需,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也要为其保留适当财产。特留份则不然,它不能优先于债权,只能 在遗产清偿债务后才可以实现。最后,遗产份额存在差别。各国的立法一般都为特留份规定了确定的比例,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了具体数额。我国的必留份制度没有对继承人的份额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及必留份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及需要来决定。[2]
特留份制度是各国继承法的普遍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其价值功能经过各国的检验而被普遍接受。我国的《继承法》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当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遗产遗嘱他人而不是留归其最亲密的配偶及血亲时,《继承法》如何保护被继承人的配偶及血亲的继承利益?这对一个自视重视传统伦理,极端重视家庭伦理道德,努力健全法治,意图把保护公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国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重大的缺憾。[3]
三、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一)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对限制遗嘱自由的限制。如果不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在遗嘱处分时某些受到忽视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基于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限制的目的出发,我国需要发挥特留份制度的功能,以寻求实现遗嘱自由和保护法定继承人正当利益二者之间的有效平衡。
第二,有利于司法实践。由于继承法的规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利用法律原则判案,同时,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也无法为法官提供明确的划分标准,法官不得不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遗产进行“相对公平”的处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可预测性”和“准确性”的要求。直接规定特留份制度,对于司法实践者来说,这大大降低了判案的难度。
第三,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当前我国大量有关伦理道德的负面新闻报道,从侧面反应了当前我国社会风气并不乐观,“包二奶”、“婚外情”等社会不良现象层出不穷,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软弱”,会“纵容”这种不道德的行为发生。[4]因此,特留份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设计,可以尽量避免因为法律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社会不公平。
(二)特留份的制度设计
(1)明确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特留份作为法定不可被侵害的部分,是法律对遗赠人意愿的强制限定,在确定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时,保障与遗赠人关系最密切近亲属的利益即可,而不能过于宽泛。借鉴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的风土人情,特留份权利享有者应包括:子女、配偶以及父母,即不超出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
(2)明确特留份的份额
特留份的份额关系到了每一位特留份权利人能获得的遗产多少,同时法律提供明确的特留份份额也能减小司法实践的难度,确保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我国如何规定特留份份额也是要考虑的核心内容。规定特留份份额,与确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样,我们既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民情,要考虑我国的社会现状以及普通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这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的立法工程。
(3)特留份的放弃与丧失
特留份的基础必须是权利人拥有法定继承权,当权利人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时候那么其丧失了获得特留份的基础,因此也不能再成为特留份的权利人。特留份权利人可否仅放弃特留份,但不放弃法定继承权?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特留份权利人只单独放弃所享有的特留份,并不意味着继承权的放弃,只是放弃了法律对继承权的保护。继承权是可以被法律剥夺的,那么特留份可否被剥夺?特留份的基础是权利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当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被剥夺,特留份也同样不能再享有。事实上,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都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以依法剥夺,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加入特留份继承人丧失特留份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0.
[2]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146-156.
[3]何丽新,谢美山,熊良敏,刘新宇.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篇修改建议稿[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6),251-301.
[4]陈棋炎等.《民法继承新论》[M].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57页.
作者简介
熊永炬,1990年8月,男,汉族,湖南长沙,硕士在读,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