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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点击合同概述
所谓网络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当我们在互联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申请网站服务、进行交易活动时,网站会要求我们填写个人相关信息,阅读服务条款,最后要点击“我同意”的按钮才能顺利进行下去。这一类必须点击“我同意”的合同,就是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一般特征,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点击合同在技术背景下,还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是合同形式数据化信息化,第二是合同缔结的高效化和低成本,第三是合同内容的附从性。
二、网络点击合同的诉讼问题
网络点击合同与传统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产生纠纷也有其特殊性,通过诉讼找到纠纷的解决途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的问题。
普通合同纠纷,国内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网络点击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下,判断住所或营业地是有一些困难的。主要困难在于: 第一,经营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第二,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缔结合同。网址是最佳选择。网址在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并且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关联性。互联网中,网址是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从网址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网站所属的国家和地区。若考虑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用户权益和减少诉讼成本,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例,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二)适用的法律问题。
点击合同实质上是格式合同,其中包括既定形式的法律选择条款,当事人很难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只体现了合同制定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和接受方真正达成合意。
但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因此而全部无效,需要对无效部分进行限制。如果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具有显著性,用户在浏览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能够了解该条款,那么就应该认定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若原告没有阅读该条款,也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三)举证制度的问题。
点击合同的完全通过数据往来订立,有关合同的所有意思表示都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储存在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存储器中,改动内容也不会留下痕迹,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网络点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容易确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点击合同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若归为书证,则无法提交原件;若作为视听资料,则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立法建议——修订电子交易法
法律要适应时代发展,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针对网络点击合同及电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专门的电子交易法,并且至少要囊括以下内容:
1、明确电子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以其进入任何系统为准,基于电子数据传达速度的快速性,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因此,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不可撤回,若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则要约不能撤回或撤消。只有进行一般化规定,才能简单明了地划分合同的成立状况,若出现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产生影响的特殊事件和意思表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解决。
2、完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明确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其次,还应对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发生错误的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此情形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互联网交易环境下,若经营者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消费者遭遇系统错误,则合同无效。
3、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现阶段诉讼过程中,一般把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提交,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可以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有限,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确立电子证据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才能更好地发挥电子证据在有关电子交易诉讼中的作用。
(作者: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刘颖、洛文怡.论点击合同.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1.
李丽娜等.试论电子商务中的点击合同.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2.
刘万啸.《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适用问题研究.政法论丛.2007年(6):4.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在交易往来中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
所谓网络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当我们在互联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申请网站服务、进行交易活动时,网站会要求我们填写个人相关信息,阅读服务条款,最后要点击“我同意”的按钮才能顺利进行下去。这一类必须点击“我同意”的合同,就是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一般特征,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点击合同在技术背景下,还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是合同形式数据化信息化,第二是合同缔结的高效化和低成本,第三是合同内容的附从性。
二、网络点击合同的诉讼问题
网络点击合同与传统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产生纠纷也有其特殊性,通过诉讼找到纠纷的解决途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的问题。
普通合同纠纷,国内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网络点击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下,判断住所或营业地是有一些困难的。主要困难在于: 第一,经营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第二,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缔结合同。网址是最佳选择。网址在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并且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关联性。互联网中,网址是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从网址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网站所属的国家和地区。若考虑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用户权益和减少诉讼成本,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例,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二)适用的法律问题。
点击合同实质上是格式合同,其中包括既定形式的法律选择条款,当事人很难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只体现了合同制定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和接受方真正达成合意。
但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因此而全部无效,需要对无效部分进行限制。如果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具有显著性,用户在浏览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能够了解该条款,那么就应该认定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若原告没有阅读该条款,也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三)举证制度的问题。
点击合同的完全通过数据往来订立,有关合同的所有意思表示都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储存在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存储器中,改动内容也不会留下痕迹,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网络点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容易确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点击合同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若归为书证,则无法提交原件;若作为视听资料,则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立法建议——修订电子交易法
法律要适应时代发展,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针对网络点击合同及电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专门的电子交易法,并且至少要囊括以下内容:
1、明确电子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以其进入任何系统为准,基于电子数据传达速度的快速性,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因此,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不可撤回,若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则要约不能撤回或撤消。只有进行一般化规定,才能简单明了地划分合同的成立状况,若出现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产生影响的特殊事件和意思表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解决。
2、完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明确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其次,还应对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发生错误的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此情形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互联网交易环境下,若经营者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消费者遭遇系统错误,则合同无效。
3、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现阶段诉讼过程中,一般把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提交,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可以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有限,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确立电子证据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才能更好地发挥电子证据在有关电子交易诉讼中的作用。
(作者: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刘颖、洛文怡.论点击合同.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1.
李丽娜等.试论电子商务中的点击合同.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2.
刘万啸.《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适用问题研究.政法论丛.2007年(6):4.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在交易往来中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