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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7月13日,原告蔡先生的女儿芷欣和刘先生的女儿凯儿,参加普通话交流团来到北京,被安排在凯迪克大酒店的同一个房间。当晚,因住在隔壁房间的两名香港男孩邓永光、李逸熙在房间内玩火柴,引发大火,芷欣和凯儿丧生火海,北京市消防局经过调查认定,两名玩火的香港男孩是火灾直接责任人,凯迪克大酒店装修不符合防火规范以及组织救火不力,对火灾负间接责任。为此,芷欣和凯儿的父母在2003年6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凯迪克大酒店和两名香港男孩,要求三被告承担300多万的赔偿。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而案件还未宣判,所以原告于2004年7月依法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的裁定。
2005年5月原告第二次将凯迪克大酒店、肇事男孩告上法庭,索赔629.7万元,按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索赔时可按照香港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其中100万元是只针对凯迪克大酒店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被告凯迪克大酒店则认为,应该适用死亡发生地的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即使用中国内地(北京)的生活标准计算。依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适用北京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以每月1038.66元人民币进行计算,每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结果最高应为10.3866万元人民币。基于此计算,凯迪克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我们不予接受。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和误工损失、丧葬费用等缺乏相关计算依据,无法直接认定损害赔额适当与否。凯迪克大酒店与原告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到底应该依据哪里的经济状况来支付赔偿金。
综合考察这个案子,法院首要面临的问题是选择适用于解决本纠纷的法律,即按照法院地的冲突法的指引找到解决本案的准据法,目前我国没有区际冲突法,所以要解决这样的案例一般都是比照着大陆的《民法通则》,当作涉外民事纠纷处理。分析案情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有两个,一是侵权的行为地的法律,即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就是原告和其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香港的法律。
其次,在选择了本案的准据法之后,法院还要确定这个准据法的效力范围,即这个准据法能解决本案的哪些问题,是否本案所有的问题都应该依照案件的准据法的规定。如果不是,那应该由哪个法律去解决其余的问题。
在确定了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之后,由于本案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内地的法律发生了变化,所以,如果选择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还要涉及到时际法里冲突的问题。以下我们结合案情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关于第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原则上,应该依照我国区际私法的规定去寻找准据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区际冲突的法律,所以考察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一般地,在没有专门的区际冲突的情况下,各国通常做法是参照或类推适用本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准据法,因此法官可以依照中国内地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定即国际私法去寻找应该适用的法律。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而《贯彻〈民法通则〉意见》中解释说,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在本案中,导致两个受害人死亡的火灾发生在北京,受害人同样也在北京死亡,因此,北京既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样也是结果发生地,那么侵权行为地就是北京,那么,法官可以选择北京的法律即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的准据法。但是,本案的原告和其中两个被告都在香港拥有住所,按照该款第二句的规定,法官也可以选择香港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因此,无论选择大陆或者香港的法律,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选择哪个法律作为准据法,都是没有瑕疵的。但分析案情,我们可以看到,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应诉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辩论等,其都引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依据,而目前在侵权领域的法律选择上,国际上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既然原告选择了内地的法律作为自己诉讼的依据,而被告不但没有提出反对,而且也依据内地的法律进行答辩,就应当可以认定当事人愿意接受内地法律的约束,即应当认可当事人的选择,所以,综合分析案情以及诉讼过程,内地法律应该可以适用于解决本案的纠纷。
其次,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是准据法的效力范围的问题,这同样要依照法院地的法律进行确定,而我国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国际私法领域,通常认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效力范围及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准据法的规定判断是否成立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的国家规定,是否成立侵权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重叠适用法院地的法律,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法院地都认为侵权成立的才可以作侵权行为处理。因此,要依照本案所确定的准据法即内地法律进行判断。二是赔偿的范围和项目也要依照准据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在这个方面,各国的做法有比较大的分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该问题识别为实体法问题,所以应该由具体案件准据法加以解决,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则由所不同,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有把这个问题识别为实体法的情况,也有识别为程序法的情况,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则倾向于把它当成实体法问题。而如果是实体法问题,就应该由准据法加以解决。如果是程序法问题,国际私法的普遍观念是要由法院地的法律加以解决。而我国对此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这个案子中,由于已经确定准据法是内地法律,所以应该认为如果是实体法问题,那就应该由内地的实体法规则确定,即能支配本案的实体法规定进行计算。如果是程序法问题,则要由法院地的程序法规则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即依照案件审理时内地现行有效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第三个问题,就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内地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即侵权发生时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诉讼时的计算标准之间产生冲突,这是个时际冲突问题,究竟应该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效实施的法律的规定还是依照审判时有效的法律进行计算,这同样也需要法官具体分析。如果计算标准是程序性的,则一般是依照审判时有效的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而如果它是实体性的,则要按照准据法所属国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规定进行确定,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看新的法律自身对于溯及力的规定,如果新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的,则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理加以解决。而最高院是在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6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使解释本身没有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作程序性问题,该规定仍然是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的。那么,依照该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方可以提出举证香港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的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香港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照中国内地相关的实体法规定进行计算,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则应该按照香港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内地实体法律没有该项赔偿的规定,所以法院可以不予以考虑。
近年来,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旅游和交流日益增多。自港入境游客已是内地最大的外来客源,同时,内地人到香港旅游的人数也在大幅增长,这种频繁的交流,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纠纷,而由于目前我国各区域都没有制定专门的区际冲突法,因此运用哪一区域的法律解决有关案件,是内地和香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国两制制度下的中国内地同港、澳、台各有自己的民商法律体系,两岸四地分别隶属不同的法系,甚至社会制度本身也有根本的不同,民商法之间相互存在的差异很大,随着各地区人民之间交流的增加,必然产生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因此,法院面临涉及四地的区际冲突案件也越来越多,法院必须重视区际冲突的法律选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区际冲突存在的事实,各方在解决区际冲突时,本着相互不岐视、公平对待、平等互利的原则,承认依他区域法律产生的权利之效力,赋予本区域和他区域的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公平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真正有利于一国两制,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公平解决。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法学系)
2005年5月原告第二次将凯迪克大酒店、肇事男孩告上法庭,索赔629.7万元,按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索赔时可按照香港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其中100万元是只针对凯迪克大酒店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被告凯迪克大酒店则认为,应该适用死亡发生地的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即使用中国内地(北京)的生活标准计算。依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适用北京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以每月1038.66元人民币进行计算,每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结果最高应为10.3866万元人民币。基于此计算,凯迪克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我们不予接受。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和误工损失、丧葬费用等缺乏相关计算依据,无法直接认定损害赔额适当与否。凯迪克大酒店与原告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到底应该依据哪里的经济状况来支付赔偿金。
综合考察这个案子,法院首要面临的问题是选择适用于解决本纠纷的法律,即按照法院地的冲突法的指引找到解决本案的准据法,目前我国没有区际冲突法,所以要解决这样的案例一般都是比照着大陆的《民法通则》,当作涉外民事纠纷处理。分析案情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有两个,一是侵权的行为地的法律,即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就是原告和其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香港的法律。
其次,在选择了本案的准据法之后,法院还要确定这个准据法的效力范围,即这个准据法能解决本案的哪些问题,是否本案所有的问题都应该依照案件的准据法的规定。如果不是,那应该由哪个法律去解决其余的问题。
在确定了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之后,由于本案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内地的法律发生了变化,所以,如果选择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还要涉及到时际法里冲突的问题。以下我们结合案情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关于第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原则上,应该依照我国区际私法的规定去寻找准据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区际冲突的法律,所以考察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一般地,在没有专门的区际冲突的情况下,各国通常做法是参照或类推适用本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准据法,因此法官可以依照中国内地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定即国际私法去寻找应该适用的法律。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而《贯彻〈民法通则〉意见》中解释说,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在本案中,导致两个受害人死亡的火灾发生在北京,受害人同样也在北京死亡,因此,北京既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样也是结果发生地,那么侵权行为地就是北京,那么,法官可以选择北京的法律即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的准据法。但是,本案的原告和其中两个被告都在香港拥有住所,按照该款第二句的规定,法官也可以选择香港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因此,无论选择大陆或者香港的法律,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选择哪个法律作为准据法,都是没有瑕疵的。但分析案情,我们可以看到,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应诉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辩论等,其都引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依据,而目前在侵权领域的法律选择上,国际上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既然原告选择了内地的法律作为自己诉讼的依据,而被告不但没有提出反对,而且也依据内地的法律进行答辩,就应当可以认定当事人愿意接受内地法律的约束,即应当认可当事人的选择,所以,综合分析案情以及诉讼过程,内地法律应该可以适用于解决本案的纠纷。
其次,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是准据法的效力范围的问题,这同样要依照法院地的法律进行确定,而我国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国际私法领域,通常认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效力范围及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准据法的规定判断是否成立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的国家规定,是否成立侵权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重叠适用法院地的法律,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法院地都认为侵权成立的才可以作侵权行为处理。因此,要依照本案所确定的准据法即内地法律进行判断。二是赔偿的范围和项目也要依照准据法的规定进行确定。在这个方面,各国的做法有比较大的分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该问题识别为实体法问题,所以应该由具体案件准据法加以解决,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则由所不同,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有把这个问题识别为实体法的情况,也有识别为程序法的情况,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则倾向于把它当成实体法问题。而如果是实体法问题,就应该由准据法加以解决。如果是程序法问题,国际私法的普遍观念是要由法院地的法律加以解决。而我国对此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这个案子中,由于已经确定准据法是内地法律,所以应该认为如果是实体法问题,那就应该由内地的实体法规则确定,即能支配本案的实体法规定进行计算。如果是程序法问题,则要由法院地的程序法规则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即依照案件审理时内地现行有效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第三个问题,就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内地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即侵权发生时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诉讼时的计算标准之间产生冲突,这是个时际冲突问题,究竟应该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效实施的法律的规定还是依照审判时有效的法律进行计算,这同样也需要法官具体分析。如果计算标准是程序性的,则一般是依照审判时有效的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而如果它是实体性的,则要按照准据法所属国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规定进行确定,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看新的法律自身对于溯及力的规定,如果新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的,则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理加以解决。而最高院是在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6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使解释本身没有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作程序性问题,该规定仍然是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的。那么,依照该司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方可以提出举证香港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的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香港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照中国内地相关的实体法规定进行计算,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则应该按照香港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内地实体法律没有该项赔偿的规定,所以法院可以不予以考虑。
近年来,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旅游和交流日益增多。自港入境游客已是内地最大的外来客源,同时,内地人到香港旅游的人数也在大幅增长,这种频繁的交流,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纠纷,而由于目前我国各区域都没有制定专门的区际冲突法,因此运用哪一区域的法律解决有关案件,是内地和香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国两制制度下的中国内地同港、澳、台各有自己的民商法律体系,两岸四地分别隶属不同的法系,甚至社会制度本身也有根本的不同,民商法之间相互存在的差异很大,随着各地区人民之间交流的增加,必然产生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因此,法院面临涉及四地的区际冲突案件也越来越多,法院必须重视区际冲突的法律选择。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区际冲突存在的事实,各方在解决区际冲突时,本着相互不岐视、公平对待、平等互利的原则,承认依他区域法律产生的权利之效力,赋予本区域和他区域的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公平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真正有利于一国两制,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公平解决。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