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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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大量违法行为也层出不穷。其中,投保人利用《保险法》第16条“骗保”争议极大。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骗保”行为,能否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灭失后适用合同撤销权,学界形成了“排除说”和“选择说”两派。笔者将从法律追求的实质平等入手,提出不可抗辩期间为保险人附加的“核查义务”,说明“排除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排除说;公平原则
  近年来,我国各地区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不断增长,大量违法行为也随之产生。其中,投保人利用《保险法》第16条“骗保”就引起了较大争议。该条规定,如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其又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权失效的2年不可抗辩期间,使得不少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实情,待到合同成立两年后再向保险人表明实情以索赔。
  针对投保人的“骗保”行为,有学者提出保险人可以凭“欺诈”事由,适用《合同法》中合同撤销权来使合同自始无效。于是,就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能否选择适用,学术界分成两派:大量学者主张两权均可被保险人适用的“选择说”,认为不允许保险人适用合同撤销权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且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并不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与之相对的“排除说”派学者,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他们认为两权构成一般和特别的关系,排除适用是顺理成章。另外,若法律给与保险人两种权利选择,则会纵容其粗放承保,使投保人长期处于被动地位,不符合法律稳定性要求。
  在笔者看来,“排除说”相比“选择说”更为合理,从平等原则角度分析,不可抗辩期间的设置實质上是为保险人附加了“潜在的核查义务”。如果适用选择说,该附加义务就荡然无存。
  一、民商法领域中“平等原则”的体现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其他民法制度的根本规则,平等原则是其中的重中之重,系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随着历史的发展,平等原则已经从单纯的强调形式平等发展为强调实质平等,通过给强势方负担义务或使之在争议时承担不利后果,使强弱两方实现真正的平等。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当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此条款中,合同双方指格式条款接受方和提供方。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中,提供方一般为强势的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接受方一般为弱势的自然人。当格式条款解释出现争议时,法律选择承认对提供方不利之解释,正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考量。
  保险法虽属于商法,但在我国民商合一的大背景下,也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上述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除权失效不可抗辩期间的设置,其实也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二、不可抗辩期间附加之义务——保险人潜在的核查义务
  一般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自然人,而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两者地位的悬殊,使得立法者在平衡两者权利上必须侧重于投保人。《保险法》第十六条设置保险合同解除权,当然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承保。但是在该条中又设置保险合同解除权失效的不可抗辩条款,其实是反过来再保护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除了依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也得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保险标的之实情。不可抗辩期间给保险人带来的负担,正是潜在的核查义务。
  所谓核查义务,可概括为保险人应主动的在可获得的信息范围内核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真实性。相比投保人这一自然个体,作为组织的保险人定然会有更广阔的信息资源,在审查上也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而所谓潜在,是指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该义务,但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得不履行。在山东济宁张某某诉平安寿险公司一案中,保险公司在时效达到后立刻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拒赔,恰恰说明了保险公司有能力在不可抗辩期间届满前就发现投保人的虚假告知。
  如遵从“选择说”,保险人则可在2年不可抗辩期间届满后适用合同撤銷权,导致16条暗含的核查义务无法对其形成约束。相比下来,“排除说”更能体现《保险法》16条对实质平等的潜在价值追求,不会使之成为具文。
  三、潜在的核查义务之具体实施
  保险人潜在的核查义务之履行,应是自其核保一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为止。
  1.合同订立阶段——核保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合同订立审查制度,保险业务员必须对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情况进行核定和检查,对投保人告知的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以重大疾病险为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一般根据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在保险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时,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并提供相关证明。如果保险人只是审查被保险人提供之体检证明,则无法防范投保人和体检医院串通骗保。这就需要保险人对医院的范围进一步限定,或与特定医院进行合作。
  2.合同成立后——定期核查制度
  保险公司可建立定期核查制,规定保险业务员定期对保险合同信息进行核对和调查。现如今因保险资金的特殊性,大量险资被用于投机活动,已偏离投保人投保之初衷,更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趋势。保险人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有助于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防范风险,也能使保险人回归本职。
  综上所述,“排除说”通过不可抗辩期间的绝对作用,能为保险人附加潜在的核查义务,更能符合立法机关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从平等原则角度分析,“排除说”相比“选择说”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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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江旻哲(1996~),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族:汉,学历: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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