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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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为对认罪认罚者在程序法上从快处理,在实体法上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根据在于并合主义的刑罚理念,从快处理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分流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从快处理与从宽处罚存在一致的一面,但也存在不兼容的情形。两者相冲突时,应坚持刑罚的基本正义理念,不得过度追求司法效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 并合主义 辩诉交易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实施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规范。与之相适应,学界也多是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研究,侧重论证这项制度的程序价值和程序设计。问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理论根据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可称为“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可否仅仅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的功利化需求而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如何把握从宽的幅度?对此,有必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的比较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理论根据等根本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由两个概念范畴构成,即“认罪认罚”与“从宽”。其中,认罪认罚是适用条件,从宽是适用结果。“认罪认罚”又包括认罪与认罚两个概念,“认罪”指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罚”指愿意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的判决结果,甚至包括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可能给予的处理。“从宽”也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认罪认罚者程序上的从快处理与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前者主要体现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酌定不起诉,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等;后者则体现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法意义,还具有实体法价值。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价值追求
  我国刑事实体法虽然沒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却有关于认罪从宽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和坦白被认为是认罪从宽处罚的两种表现形式;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指出,除自首、坦白外,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从刑事实体法即刑法学的视角来看,认罪从宽处罚的理论根据一般被认为在于整合了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的刑罚并合主义理论。当前,主张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报应或预防的学者已不多,单纯的报应刑论或预防刑论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实践。融合报应刑和预防刑的并合主义理论是当今关于刑罚目的的主流观点。
  在并合主义内部,虽然有关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地位,即是以报应刑为主、以预防刑为辅,还是以预防刑为主、以报应刑为辅,抑或分阶段进行报应刑和预防刑的分配仍然存在争议。[1]但无一例外的均认为,如果预防的必要性小,特别是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的,可以在报应刑之下判处较轻的刑罚。[2]但是,如果行为人恶意利用认罪从宽制度,以求达到其他不当的目的,不能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少,特殊预防必要性不大的,在实体法上就缺乏从宽的根据,司法机关不一定会给予从宽的处罚。因此,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认罪”仅仅是从宽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宽,还应从实质上判断“认罪”是否反映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也是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自首、坦白、当庭认罪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的原因之所在。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法价值追求
  从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两者相辅相成、互相配合。但是,刑事案件的数量激增与司法资源的不足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由此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日趋紧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大部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都是认罪的,他们也不希望诉讼程序过于繁琐,反而期待能够较快的审结案件。[3]因此,对所有刑事案件一律要求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
  如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志,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可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前者为对抗型刑事诉讼模式,适用以庭审实质化为基本要求的普通程序;后者为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酌定不起诉、速裁、简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等诉讼程序。[4]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简化诉讼程序、分流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价值,对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案多人少”的问题具有战略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法与程序法价值追求的偏差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来说,两者有其一致的一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实体法上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也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从快处理,这时,既能实现刑罚的价值理念,也可兼顾诉讼的效率要求。
  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价值追求和程序法价值追求之间更多的是存在不兼容的情况。即程序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只是为了更快的走完诉讼程序而承认犯罪行为,如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必然减少、特殊预防必要性并不必然降低的情况下,可否单纯的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简化诉讼程序,换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的同意,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处罚呢?对此,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持肯定的态度,有的则持反对的态度。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例如,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制度创新,应将其理解为一种“控辩协商”,其根植于我国的协商文化,源于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对其的建构或完善可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5]有学者更是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在绝大多数案件作为轻案的背景下,当公正与效率产生冲突时,应当确认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如此才能实现促进案件分流的制度设计初衷。[6]   有些地方的基层司法机关为提高诉讼效率,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推出了一种“认罪认罚协商”机制。根据这一机制,基层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刑事处罚进行协商,在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会按照在同类案件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少10%—20%的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大体按照这一量刑建议做出量刑裁决。[7]
  持反对态度的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导致从宽处罚的结果,更不可单纯的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单纯从提高办案效率的功利化需求就可以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辩诉交易,但是,对于辩诉交易,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承认;如此处理还将动摇刑罚基本正义理念和价值追求。[8]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一律从宽,以牺牲刑事司法本质属性的代价换取相对有限的所謂“司法效率”,可谓得不偿失,更可能滋生司法腐败等负面效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比较法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只是对新形势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重述,并未脱离我国既有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规范内容,对其的理解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量刑公正。[9]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解读
  (一)文本考察
  就《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大多属于程序法范畴,偏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属性。例如,在适用阶段上,试点办法规定了认罪认罚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并对强制措施、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的适用做了明确规定;建立了较为全面、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等。但是,《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在第4条中仍然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应坚持的实体法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并未认同辩诉交易式的控辩协商制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改革,应建立在坚持并合主义的刑罚理念之下,不得单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从宽处罚。
  (二)实践考察
  辩诉交易制度依赖于对抗式的审判模式,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悬殊并不明显,律师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同的方式积极同控方展开斡旋,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可以说,没有律师普遍、深入的介入,辩诉交易很难达成,而且易受质疑。[10]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律师辩护率低;并且,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律师与检察院相比,力量悬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刑讯逼供情况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常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控辩协商制度的构建,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沉默权制度、律师保障制度、证据开示制度、量刑减免规则等一系列程序保障措施,[11]否则,控辩协商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但如此一来,控辩协商制度是否还会起到简化诉讼程序,实现刑事案件的分流,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不无疑问。
  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与检察院之间的力量还很不平衡,刑事诉讼程序已相当简化,相关程序保障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的背景下,单纯为了提高效率来构建控辩协商制度,是以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流失为代价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只能在坚持刑罚基本正义理念,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进行。
  注释:
  [1]参见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则——以点的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2]王瑞君:《如何解决个案量刑时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冲突》,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3]袁定波:《刑事速裁试点过半:“简”程序不“减”权利》,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
  [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5]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第5期;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张可:《辩诉交易之本土适用:一场未完成的变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6]侯婉颖、张颖:《刍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考量——以S市X区人民检察院案例探索的功效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期。
  [7]邱育钦等:《首例“认罪协商”案件获法院判决》,载《石狮日报》2016年4月9日。
  [8]王瑞君:《“认罪认罚”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9]李立丰:《“认罪认罚从宽”之应然向度:制度创新还是制度重述》,载《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12期。
  [10]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1]张可:《辩诉交易之本土适用:一场未完成的变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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