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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因特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出现大大推进了人类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尤其对以纸张和印刷术为基础的传统国际版权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从版权保护的历史沿革入手,以版权保护的相关国际公约为支撑,具体分析了因特网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的新发展,并对版权保护研究的方向提出思考。
关键词:版权保护;国际;因特网
作者简介:唐雪瑜(1986—),女,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一、版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版权国际保护的历史沿革
19世纪的法国,以雨果、巴尔扎克、莫泊桑等为代表的文学大师们创造出了诸多文学作品,这些作品不仅使巴黎增辉,也为世界文学添上了绚烂的一笔。然而这些作品只能在法国境内得到保护,作家们的权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遭受到侵害。时值知识产权萌发之际,在法国政府和以雨果为代表的法国文学学会的号召和影响下,国家间的双边版权协定开始出现。1886年,在瑞士政府的组织下,经多方努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得以诞生,开版权国际保护之先河。随后出现的《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等构成了国际版权保护的体系。版权的保护从一国之内越过国境覆盖多国甚至全球。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版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体系。以因特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出现大大推进了人类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尤其对以纸张和印刷术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技术层面上讲,因特网是相互连接的l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因特网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体。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存贮、传播、利用等与传统信息截然不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地域性更淡化,时间性和专有性均受到冲击。[1]
在上个世纪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版权保护都建立在纸张和印刷术的基础之上,摄影技术、无线电技术和录像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改变。但是,数字技术尤其是因特网的产生,使得作品的传播可以不依赖纸张和印刷术。可以说,以此为基点,版权保护正在脱离纸张和印刷术进行新的变革。因特网的出现对版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而版权的国际保护也顺应时事的要求,做出新的调整。
二、版权国际保护相关条约
(一)《伯尼尔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体系
1.《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独立原则以及版权的最低保护标准,为国际版权保护奠定了基础,是一个高标准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随着美国的加入,《伯尔尼公约》真正成为一个世界范围的统一体系,成为版权国际保护事实上的标准。进入21世纪,新型传播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暴露出《伯尔尼公约》的不足之处,但这并不足以撼动其在版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
《世界版权公约》是与《伯尔尼公约》相平行的版权保护国际公约。其实际上是伯尔尼体系与泛美体系相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世界版权公约》沿袭了《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但降低了版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两个国际公约构成了传统版权保护的核心。
2.《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全称《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于1961年10月通过,1964年5月18日生效。是版权相关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仅接受《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在不影响原作品的情况下,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沿袭《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是《伯尔尼公约》在相关版权领域的延伸。
以上的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传统版权国际保护的框架,在传统纸张和印刷术的基础上平衡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等新型传播技术的出现,这些条约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后TRIPS协议体系
1.TIRPS协议
在传统版权保护的基础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将版权纳入世界贸易的总体框架之下进行高标准保护。与前者的国际公约相比较,TRIPS协议具备两大特点:一是在作为WTO管辖下的重要协议,其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且制约力强。另一方面,该协议适应现实需要,首次在国际性文件中提及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等科技创新成果。
2.因特网条约
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两个公约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新版权公约,因此又被称为“因特网条约”。两个条约与TRIPS协议有很多共同规定,例如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上,WCT第2条“版权保护的范围”中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WCT还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入新增加的保护客体。与TRIPS第十条几乎完全相同。应该说,“因特网条约”对现阶段因特网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突出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TRIPS协议与“因特网条约”是在国际贸易发展、新技术出现的形势下产生的,它们既承接了传统版权保护的精髓,又有了新的发展,为我们现阶段因特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标准,而这些标准也必将继续修订和完善。
三、因特网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的新发展
(一)保护客体的新发展
1.计算机程序
对于计算机程序的概念,目前各国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定义,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参考了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例》中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理念。即“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3项内容”。其中“程序”指文字、代码、图形或其他任何形式表达的能够使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能力,在与计算机可读介质结合为一体后,用以标志一定功能,完成一定任务或者产生一定结果的指令集合;“程序说明”指用文字、图解或其他方式,对计算机程序中的指令所作的足够详细、完整的说明和解释;“程序使用指导”是指除了程序和程序说明以外的,用以帮助理解和实施有关程序的其他辅助材料。
长期以来,各国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保护都存在工业产权保护和版权保护之争。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采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我国著作权法也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作品”给予保护,TRIPS协议和WCT都促使了这一趋势。TRIPS协议第10条(1)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WCT第四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TRIPS协议与WCT为国际间计算机程序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2.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TRIPS协议之前,《伯尔尼公约》只是将数据库作为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这不但缩小了保护的范围,也没有体现其特性。TRIPS协议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WCT与其规定意思一致。其认为: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数据汇编的“独创性”是其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以其他数据材料为内容的汇编只要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也同样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二)经济权利的调整与增加
1.复制权
网络环境及采用数字技术对作品的复制是否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成为WCT和WPPT必须解决的新问题,而其中暂时复制是否应受版权人复制权的控制又成为集中解决的焦点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对复制权进行界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实际上是对复制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WIPO数字议程的新文书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有关文件将复制定义为:“复制”录音制品是指不管以何种方式,通过何种媒体,对录音制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也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储,甚至是临时性的存储方式进行复制。WPPT草案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复制的专有权。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复制权最好的界定,遗憾的是该条并没有正式列入公约文本之中。
2.发行权与出租权
将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是TRIPS协议的一大突破。WCT、WPPT做出了与TRIPS一致的规定,更进一步的是,这两个新条约首次明确了发行权和出租权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从根本上解决了出租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的冲突。
3.向公众传播权
WCT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l)款第(Ⅱ)目、第11条之二第(l)款(I)和(Ⅱ)目、第11条之三第(I)款第(Ⅱ)目、第14条(l)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l)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或获得这些作品。WPPT也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做了类似的规定。WCT和WPPT规定了这样一种综合的广义的传播权。一方面,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有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权利扩展到所有的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工作中的个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的传播。
四、因特网环境下版权保护未来的发展
应该说,在因特网环境下,TRIPS协议和“因特网条约”对版权的保护仅仅是一个开始。在科技因素的影响下,版权的国际保护还面临较大的调整和改革。这些版权保护也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保护期限问题
因特网具有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更新换代快等特点,特别是计算机程序,其更新换代的周期可短至18个月。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版权的保护期限进行保护,将不利于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发展。但保护期限应该多久?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这需要国际版权相关部门的继续探讨。
(二)诉讼管辖问题
因特网环境下产生的侵权诉讼同样难以适用现有的诉讼管辖机制,有待进一步确认,以便于网络版权的保护。
(三)反向工程问题
反向工程是指软件设计者为使自己的程序与他人的计算机或计算机软件能够兼容或者开发新的软件而复制他人的软件,用以分析他人软件的设计思想的行为。一方面,反向工程有利于软件的更新和提高,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对其进行禁止还是允许,这是一个需要利益平衡的问题,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统一。
(四)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在传统版权领域,合理使用制度是可行的,但在因特网领域,合理使用制度是否可行以及如何行使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刘青.因特网上版权保护的新发展[J].情报科学,2001,(11):1213.
关键词:版权保护;国际;因特网
作者简介:唐雪瑜(1986—),女,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一、版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版权国际保护的历史沿革
19世纪的法国,以雨果、巴尔扎克、莫泊桑等为代表的文学大师们创造出了诸多文学作品,这些作品不仅使巴黎增辉,也为世界文学添上了绚烂的一笔。然而这些作品只能在法国境内得到保护,作家们的权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遭受到侵害。时值知识产权萌发之际,在法国政府和以雨果为代表的法国文学学会的号召和影响下,国家间的双边版权协定开始出现。1886年,在瑞士政府的组织下,经多方努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得以诞生,开版权国际保护之先河。随后出现的《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等构成了国际版权保护的体系。版权的保护从一国之内越过国境覆盖多国甚至全球。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版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体系。以因特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出现大大推进了人类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尤其对以纸张和印刷术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技术层面上讲,因特网是相互连接的l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因特网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体。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存贮、传播、利用等与传统信息截然不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地域性更淡化,时间性和专有性均受到冲击。[1]
在上个世纪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版权保护都建立在纸张和印刷术的基础之上,摄影技术、无线电技术和录像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改变。但是,数字技术尤其是因特网的产生,使得作品的传播可以不依赖纸张和印刷术。可以说,以此为基点,版权保护正在脱离纸张和印刷术进行新的变革。因特网的出现对版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而版权的国际保护也顺应时事的要求,做出新的调整。
二、版权国际保护相关条约
(一)《伯尼尔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体系
1.《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独立原则以及版权的最低保护标准,为国际版权保护奠定了基础,是一个高标准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随着美国的加入,《伯尔尼公约》真正成为一个世界范围的统一体系,成为版权国际保护事实上的标准。进入21世纪,新型传播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暴露出《伯尔尼公约》的不足之处,但这并不足以撼动其在版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
《世界版权公约》是与《伯尔尼公约》相平行的版权保护国际公约。其实际上是伯尔尼体系与泛美体系相妥协和平衡的产物。《世界版权公约》沿袭了《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但降低了版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两个国际公约构成了传统版权保护的核心。
2.《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全称《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于1961年10月通过,1964年5月18日生效。是版权相关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仅接受《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在不影响原作品的情况下,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沿袭《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是《伯尔尼公约》在相关版权领域的延伸。
以上的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传统版权国际保护的框架,在传统纸张和印刷术的基础上平衡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等新型传播技术的出现,这些条约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后TRIPS协议体系
1.TIRPS协议
在传统版权保护的基础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将版权纳入世界贸易的总体框架之下进行高标准保护。与前者的国际公约相比较,TRIPS协议具备两大特点:一是在作为WTO管辖下的重要协议,其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且制约力强。另一方面,该协议适应现实需要,首次在国际性文件中提及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等科技创新成果。
2.因特网条约
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两个公约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新版权公约,因此又被称为“因特网条约”。两个条约与TRIPS协议有很多共同规定,例如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上,WCT第2条“版权保护的范围”中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WCT还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入新增加的保护客体。与TRIPS第十条几乎完全相同。应该说,“因特网条约”对现阶段因特网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突出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TRIPS协议与“因特网条约”是在国际贸易发展、新技术出现的形势下产生的,它们既承接了传统版权保护的精髓,又有了新的发展,为我们现阶段因特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标准,而这些标准也必将继续修订和完善。
三、因特网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的新发展
(一)保护客体的新发展
1.计算机程序
对于计算机程序的概念,目前各国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定义,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参考了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例》中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理念。即“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3项内容”。其中“程序”指文字、代码、图形或其他任何形式表达的能够使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能力,在与计算机可读介质结合为一体后,用以标志一定功能,完成一定任务或者产生一定结果的指令集合;“程序说明”指用文字、图解或其他方式,对计算机程序中的指令所作的足够详细、完整的说明和解释;“程序使用指导”是指除了程序和程序说明以外的,用以帮助理解和实施有关程序的其他辅助材料。
长期以来,各国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保护都存在工业产权保护和版权保护之争。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采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我国著作权法也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作品”给予保护,TRIPS协议和WCT都促使了这一趋势。TRIPS协议第10条(1)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WCT第四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TRIPS协议与WCT为国际间计算机程序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2.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TRIPS协议之前,《伯尔尼公约》只是将数据库作为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这不但缩小了保护的范围,也没有体现其特性。TRIPS协议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WCT与其规定意思一致。其认为: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数据汇编的“独创性”是其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以其他数据材料为内容的汇编只要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也同样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二)经济权利的调整与增加
1.复制权
网络环境及采用数字技术对作品的复制是否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成为WCT和WPPT必须解决的新问题,而其中暂时复制是否应受版权人复制权的控制又成为集中解决的焦点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对复制权进行界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实际上是对复制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WIPO数字议程的新文书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有关文件将复制定义为:“复制”录音制品是指不管以何种方式,通过何种媒体,对录音制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也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储,甚至是临时性的存储方式进行复制。WPPT草案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复制的专有权。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复制权最好的界定,遗憾的是该条并没有正式列入公约文本之中。
2.发行权与出租权
将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是TRIPS协议的一大突破。WCT、WPPT做出了与TRIPS一致的规定,更进一步的是,这两个新条约首次明确了发行权和出租权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从根本上解决了出租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的冲突。
3.向公众传播权
WCT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l)款第(Ⅱ)目、第11条之二第(l)款(I)和(Ⅱ)目、第11条之三第(I)款第(Ⅱ)目、第14条(l)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l)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或获得这些作品。WPPT也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做了类似的规定。WCT和WPPT规定了这样一种综合的广义的传播权。一方面,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有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权利扩展到所有的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工作中的个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的传播。
四、因特网环境下版权保护未来的发展
应该说,在因特网环境下,TRIPS协议和“因特网条约”对版权的保护仅仅是一个开始。在科技因素的影响下,版权的国际保护还面临较大的调整和改革。这些版权保护也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保护期限问题
因特网具有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更新换代快等特点,特别是计算机程序,其更新换代的周期可短至18个月。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版权的保护期限进行保护,将不利于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发展。但保护期限应该多久?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这需要国际版权相关部门的继续探讨。
(二)诉讼管辖问题
因特网环境下产生的侵权诉讼同样难以适用现有的诉讼管辖机制,有待进一步确认,以便于网络版权的保护。
(三)反向工程问题
反向工程是指软件设计者为使自己的程序与他人的计算机或计算机软件能够兼容或者开发新的软件而复制他人的软件,用以分析他人软件的设计思想的行为。一方面,反向工程有利于软件的更新和提高,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对其进行禁止还是允许,这是一个需要利益平衡的问题,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统一。
(四)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在传统版权领域,合理使用制度是可行的,但在因特网领域,合理使用制度是否可行以及如何行使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刘青.因特网上版权保护的新发展[J].情报科学,2001,(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