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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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当下社会背景出发,紧密结合实际案例,就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地位及是否具有预决力、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民事调解书 证据 预决力 一事不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5-02
  
  一、背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方式的复兴
  继以“马锡五审判方式”為代表的在民事审判中“调解为主”的时代后,近年来,我国又开始重新注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有相当数量的民事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如200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70%以上;2005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在有的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一度高达80%以上的新闻报道也屡见报端。
  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案件执行难度、节省司法资源及稳定社会关系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加之民事调解程序偏重于解决问题的效率而疏于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的判断、审理,致使部分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被不当纳入了民事调解范围。在这种前提下,实践中一旦有民事调解行为在先,刑事追诉活动在后的情况发生,就会出现如何评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的法律效力、如何处理民事调解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刑事追诉活动是否应当继续进行及如何顺利进行下去的现实问题。
  二、冲突:由一个具体案例说开去
  2002年6月,被告人王某谎称其承揽了为某承建商供应彩色人行道砖的业务,与某水泥制品加工厂负责人沈某签订了采购彩色人行道砖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以佣金为名向沈某收取了人民币1万元。因王某始终未能履行上述“采购合同”内容,沈某遂于2003年10月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笔佣金1万元。2003年12月,在法院主持下王某与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签收。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亦未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0月,沈某以王某诈骗其1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发现,王某还以同样的手法骗取了他人“佣金”数万元,而王某声称的其承揽了为某承建商供应彩色人行道砖的业务也根本不存在。
  本案中王某骗取沈某1万元佣金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较为充分,但在讨论经法院民事调解后能否再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问题时,却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事实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签收生效,已被确认为普通民事债务纠纷,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能改变。若在法院民事调解后再进行刑事评判,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第二种则意见认为:虽然王某诈骗沈某的1万元被不当纳入民事调解范围,但生效的民事调解并不能改诈骗犯罪事实为民事债务的事实。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争议反映出目前对民事调解书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问题存有不同认识。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先的民事调解书在诉讼过程中应如何定位?在先的民事调解行为对后来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具有预决力?民事调解后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定位: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调解书应定位为一般证据材料
  确定民事调解书的地位问题应首先探究“调解”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调解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群众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所以,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其功能主要是减少讼累、定纷止争,而对事实的认定往往并不苛求客观、真实,偏重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对事实的性质甚至可以不作评判。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往往仅列明当事人、案由、诉请及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等记录性文字,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情况、证据证明力及法院是否采信等内容一般不予记载,法院裁判文书本应具有的阐理、释法部分也大都不再涉及。同时,民事调解都或多或少的存有当事人利益的让步,而将当事人利益让步后的结果作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看待,明显是不合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调解书仅是记载当事人私权利处分情况的法律文书,而非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裁判后的结果。因此,盲目地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结果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实践中也是极其危险和不负责任的。
  否认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即案件事实,并非意味着刑事诉讼中可以完全无视民事调解书的存在,毕竟民事诉讼及民事调解活动也记录了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一些情况,正确解读民事调解书记载内容对于全面查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都是具有积极参考价值的。鉴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因存有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及让步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查证后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即应当将民事调解书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来看待。
  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民事调解书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其在证据上述其中分类上应为一般书证材料。其在效力上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并不当然具有高于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有充分证据表明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左时,民事调解书就不能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仅可视为书证材料,在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系从事合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并不具有确认王某的行为仅构成民事违约行为而无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
  四、效力: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具有预决力
  理论上,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称为预决力。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预决力问题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如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02年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一般认为,赋予在先审理案件判决认定事实以预决力,是出于多种价值因素的考虑,这些因素包括避免出现有矛盾的判决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减轻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节省司法资源等。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毕竟存在很大不同,以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认定事实来约束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认定是不妥当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采用的却是“优势证据”原则,民事案件的这种证明标准明显是低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上述差异也就决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所证明出来的事实也不能替代刑事诉讼中的事实。
  有学者指出: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裁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裁决,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如果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所以,在先的民事裁决对于之后的刑事判决,仅可供作“参考”而不必然被采信。对事实认定相对更为薄弱的民事调解书特别是庭前调解形成的调解书,其地位充其量也只能是供作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参考而已,即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刑事诉讼活动并不具有预决力。
  本案中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虽然将王某的诈骗行为错误定性为民事违约行为,但该项认定并不能左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其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结果。
  五、并存:民事调解后的刑事追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然该原则却是一项国际司法准则。依据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国际公约性法律文件来看,尽管“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不同程度地采纳、吸收,但该原则应当仅适用于同一性质的诉讼。如对同一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民事裁判在先了,就不能再次进行重复的民事评判;同样,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也就不能再次重复就同一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适用不同性质的裁判程序,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故意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这并不影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是针对同一个法律事实,然在同一行为中有可能存在几个法律事实,如本案中就存有“王某从沈某处诈骗1万元构成犯罪”的法律事实和“王某因对沈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构成犯罪侵权之债”的两个法律事实。针对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裁判,显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发现民事调解书确实存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刑事部分则无须中断或延期审理,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此,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虽然前面已经有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但该等民事调解与刑事追诉针对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民事调解并不能产生阻碍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注释:
  2005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第3版;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下).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26日第B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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