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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过于模糊和原则,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本文拟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以寻求举证责任完善的途径。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 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1-0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的判例,如今该理论研究已日臻成熟。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意义重大,但其规定的过于原则性,以及至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原告举证责任困难。鉴于此,笔者从案例入手,浅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的问题
案例:原告东航厦门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山票务的“客运销售代理合同”,由其向人山票务提供空白航空客票,人山票务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销售的票款汇入其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人山票务却于1999年8月违约拖欠票款171738元未结。经其多方查找人山票务已停止经营。而被告许义民早在人山票务成立之前就先后以厦门旅行社、美仁宫售票处、长青售票处等名义代销原告的机票。从1995年4月起至1996年5月间,共欠原告机票款979155元。1996年5月28日,被告许义民利用其对人山票务的实际控制地位,抽逃出资,将刚经过验资的人山票务的100万注册资金中的979155元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前述欠款。其行为致使人山票务从成立伊始就陷于资金不足的状况;后来,他又滥用其控制权,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使人山票务空壳化,以逃避债务。综上,人山票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许义民作为控股股东滥用人山票务的法人人格,妨碍原告实现合法债权,其行为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应与人山票务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看出原告要承担证明责任是:双方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在;被告抽逃注册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基本事实、原告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但这样是否公平?是本案带来的疑问。由此引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适用方面有两大难题。
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适用方面有两大难题:其一,原告的取证难的问题。对公司而言,其控制权大都掌握在控股股东的手中,相比债权人,公司股东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作为外部利害关系人公司债权人是无权介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的.对于公司股东是不是恪守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是否真正放弃对公司的财产的支配权,是难以监督,调查。如果对于被告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完全由原告举证,往往会导致原告举证不利,从而败诉率很高。其二,证据的标准难以界定。《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严重损害”?
如何界定其严重性的程度,难以把握。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依然是“谁主张、谁举证”,难以真正做到诉讼公正,也有悖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性分析
从相关案例来看,对于解决举证责任,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让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恶意,原因其一是原告一般是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在对往来账目,财务账册,董事会记录,会议纪录等证明被告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关健证据,是无权调取的。原因其二是作为被告的公司及控股股东占强势地位,对上述的证据内容非常清楚,调取起来会更加有效。综上分析可知,让股东来证明有无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恶意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公司法人人否认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完善舉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的中,在举分配证责任时,可分两步:一:首先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分配给原告,证明控制股东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由控制股东负责,控制股东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的行为,否则就推定其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民诉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一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可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
总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望尽早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此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刘永光,许先丛.公司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 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1-0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的判例,如今该理论研究已日臻成熟。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意义重大,但其规定的过于原则性,以及至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原告举证责任困难。鉴于此,笔者从案例入手,浅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的问题
案例:原告东航厦门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山票务的“客运销售代理合同”,由其向人山票务提供空白航空客票,人山票务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销售的票款汇入其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人山票务却于1999年8月违约拖欠票款171738元未结。经其多方查找人山票务已停止经营。而被告许义民早在人山票务成立之前就先后以厦门旅行社、美仁宫售票处、长青售票处等名义代销原告的机票。从1995年4月起至1996年5月间,共欠原告机票款979155元。1996年5月28日,被告许义民利用其对人山票务的实际控制地位,抽逃出资,将刚经过验资的人山票务的100万注册资金中的979155元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前述欠款。其行为致使人山票务从成立伊始就陷于资金不足的状况;后来,他又滥用其控制权,通过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使人山票务空壳化,以逃避债务。综上,人山票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许义民作为控股股东滥用人山票务的法人人格,妨碍原告实现合法债权,其行为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应与人山票务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看出原告要承担证明责任是:双方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在;被告抽逃注册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基本事实、原告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但这样是否公平?是本案带来的疑问。由此引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适用方面有两大难题。
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适用方面有两大难题:其一,原告的取证难的问题。对公司而言,其控制权大都掌握在控股股东的手中,相比债权人,公司股东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作为外部利害关系人公司债权人是无权介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的.对于公司股东是不是恪守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是否真正放弃对公司的财产的支配权,是难以监督,调查。如果对于被告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完全由原告举证,往往会导致原告举证不利,从而败诉率很高。其二,证据的标准难以界定。《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严重损害”?
如何界定其严重性的程度,难以把握。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依然是“谁主张、谁举证”,难以真正做到诉讼公正,也有悖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性分析
从相关案例来看,对于解决举证责任,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让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恶意,原因其一是原告一般是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在对往来账目,财务账册,董事会记录,会议纪录等证明被告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关健证据,是无权调取的。原因其二是作为被告的公司及控股股东占强势地位,对上述的证据内容非常清楚,调取起来会更加有效。综上分析可知,让股东来证明有无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恶意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公司法人人否认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完善舉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的中,在举分配证责任时,可分两步:一:首先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分配给原告,证明控制股东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由控制股东负责,控制股东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的行为,否则就推定其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民诉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一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可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
总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望尽早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此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刘永光,许先丛.公司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