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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处于什么地位?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直接保护还是一种间接保护?是否给予消费者提起诉讼保护自己权利?在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了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应当是一种间接保护,但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给予消费者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利益;竞争法
一、立法目的
制定任何一部法律都首先明确立法目的,只有目的明确才能为立法指明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此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
第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自然延伸。
第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史该法的根本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列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但我们应当如何来认识消费者地位呢?
二、消费者利益标准的确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诞生至今,其利益保护中心经历了两次历史变迁。现代竞争法发端于19世纪中叶的法国判例法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当时将其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即仿冒行为、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开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让西方国家重新对契约自由和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进行反思,经济的停滞和社会矛盾的激化使他们意识到,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矛盾必须协调,盲目地放纵私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最终将损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安全。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理论的盛行使竞争法关注的重点开始集中在维护竞争和社会公共秩序方面。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已经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保护竞争对手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竞争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变迁的同时,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对竞争法与消费者立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直接的和终极的目的,而非附带性的,消费者立法与竞争法有日渐融和、走向统一的趋向。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理论基础
目前对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20世纪80年代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的大辩论,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目标,才颁布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多元论认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朝着三个方面发展,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密切联系却是不容否认的。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低价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
消费者并非竞争关系的当事者,但竞争法却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并且其地位仍在不断攀升,这其中有消费者运动的功劳,但更多的是因为竞争法突出保护消费者有一定的理论合理性。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之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民事责任及范围】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验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从法条上看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给予消费者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一立法是与当今世界发展趋势是相悖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而世界发展趋势是对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直接保护,同时这也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适应的。
其二,消费者保护救济程序不足,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给予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个人及团体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五、对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保护完善之建议
1、在立法目的上直接表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用意
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多元性,其内容具有复杂性,竞争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立法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但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改变过。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或者说核心目标,常常是一个法域特定时期内重大社会利益的集中表现,这种利益根植于国内、国际社会经济生活,并通过各种社会思潮集中反映出来。
2、在调整对象上直接规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
竞争法除了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以外,对非针对特定竞争者,而是针对消费者的那些不诚实的市场行为同样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这是竞争法近年来的一个发展趋势。
3、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途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诉权
为了保护消费者,许多国家扩大了竞争法的救济机制,赋予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以诉权。在德国,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组织都可以提起请求颁布禁止令的诉讼。消费者团体的诉权是196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的,旨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享有诉权的消费者团体必须符合下列几项要件:首先,此类团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其章程规定的任务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其次,此类团体还必须实际履行其章程规定的任务,尤其是实际向广大消费者提供有关市场、商品或服务、价格等方面的信息。最后,此类团体只有在消费者利益直接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才享有诉权。
4、在救济上对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建立
为了能够有效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对消费者的潜在危害,各国采取的救济最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首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权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不可能都知道权利受损,同时,权利的主张和满足需要花费成本,消费者力单势薄、议价能力偏弱,加上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的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望而却步。
其次是"禁止令"制度。禁止令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制裁措施,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 保护制度。例如,发布的欺诈性广告,具有较强的社会记忆功能,长期留在公众心目中,更多的消费者因不知情会被蒙骗而永远不知事物的真相,且有继续上当的可能,针对这类广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取禁止令并要求其发布纠正或者更正广告,通过公开消除广告的影响来还原信息应有的状态。通常的做法是在报刊、新闻媒介上刊登更正声明,承认以前广告的欺骗性,并提供改正后的真实情况。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 页。
[2]茹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唯实》2004 年第7 期。
[3]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广东社会科学》2002 年第5 期。
[4]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1-182 页。
作者简介:赵福洲(1983-),男,山东荷泽人,湖南师范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利益;竞争法
一、立法目的
制定任何一部法律都首先明确立法目的,只有目的明确才能为立法指明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此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
第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自然延伸。
第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史该法的根本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列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但我们应当如何来认识消费者地位呢?
二、消费者利益标准的确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诞生至今,其利益保护中心经历了两次历史变迁。现代竞争法发端于19世纪中叶的法国判例法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当时将其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即仿冒行为、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开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让西方国家重新对契约自由和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进行反思,经济的停滞和社会矛盾的激化使他们意识到,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矛盾必须协调,盲目地放纵私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最终将损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安全。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理论的盛行使竞争法关注的重点开始集中在维护竞争和社会公共秩序方面。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已经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保护竞争对手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竞争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变迁的同时,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对竞争法与消费者立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直接的和终极的目的,而非附带性的,消费者立法与竞争法有日渐融和、走向统一的趋向。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理论基础
目前对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20世纪80年代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的大辩论,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目标,才颁布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多元论认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朝着三个方面发展,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密切联系却是不容否认的。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低价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
消费者并非竞争关系的当事者,但竞争法却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并且其地位仍在不断攀升,这其中有消费者运动的功劳,但更多的是因为竞争法突出保护消费者有一定的理论合理性。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之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民事责任及范围】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验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从法条上看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给予消费者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一立法是与当今世界发展趋势是相悖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而世界发展趋势是对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直接保护,同时这也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适应的。
其二,消费者保护救济程序不足,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给予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个人及团体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五、对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保护完善之建议
1、在立法目的上直接表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用意
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多元性,其内容具有复杂性,竞争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立法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但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改变过。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或者说核心目标,常常是一个法域特定时期内重大社会利益的集中表现,这种利益根植于国内、国际社会经济生活,并通过各种社会思潮集中反映出来。
2、在调整对象上直接规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
竞争法除了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以外,对非针对特定竞争者,而是针对消费者的那些不诚实的市场行为同样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这是竞争法近年来的一个发展趋势。
3、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途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诉权
为了保护消费者,许多国家扩大了竞争法的救济机制,赋予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以诉权。在德国,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组织都可以提起请求颁布禁止令的诉讼。消费者团体的诉权是196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的,旨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享有诉权的消费者团体必须符合下列几项要件:首先,此类团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其章程规定的任务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其次,此类团体还必须实际履行其章程规定的任务,尤其是实际向广大消费者提供有关市场、商品或服务、价格等方面的信息。最后,此类团体只有在消费者利益直接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才享有诉权。
4、在救济上对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建立
为了能够有效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对消费者的潜在危害,各国采取的救济最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首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权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不可能都知道权利受损,同时,权利的主张和满足需要花费成本,消费者力单势薄、议价能力偏弱,加上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的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望而却步。
其次是"禁止令"制度。禁止令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制裁措施,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 保护制度。例如,发布的欺诈性广告,具有较强的社会记忆功能,长期留在公众心目中,更多的消费者因不知情会被蒙骗而永远不知事物的真相,且有继续上当的可能,针对这类广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取禁止令并要求其发布纠正或者更正广告,通过公开消除广告的影响来还原信息应有的状态。通常的做法是在报刊、新闻媒介上刊登更正声明,承认以前广告的欺骗性,并提供改正后的真实情况。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 页。
[2]茹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唯实》2004 年第7 期。
[3]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广东社会科学》2002 年第5 期。
[4]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1-182 页。
作者简介:赵福洲(1983-),男,山东荷泽人,湖南师范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