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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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市场竞争激烈,生产经营者不顾一切追求利益,越来越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在消费者权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权,不仅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亦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我国应当尽快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实现社会公正,而且也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检察机关;消费者权益诉讼;适用范围;制度构想
  一、对我国消费者诉讼的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自行与商家协商进行维权,或寻求消费者协会提供帮助,但是极少有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理由:
  (一)双方力量悬殊
  消费者和销售者、生产者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生产经营者往往是占据了资源、信息、金钱等各方面的优势,双方对峙的力量不平衡。所以消费者诉讼时不仅在证据上吃亏,在诉讼资源的占有上也是无法跟生产经营者抗衡的。当消费者预计自己的实力与对方太过悬殊时,诉讼的成本与收益不平衡时,他就会主动放弃这场“不值得”的诉讼。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还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消费纠纷中与一般民事纠纷还是具有差异性的,因为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较弱的地位,如果让消费者去举证,则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消费者需要去寻找专业的检测单位,而且要承担商品检测鉴定的费用,而高额的检测费用和繁琐的检测程序往往已经超过纠纷商品自身的价值,这样会使消费者知难而退;二是消费者的单方送检,即便是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出了问题,由于经营者并未参与检测活动,还是会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的。这种现状的存在就导致了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
  (三)诉讼耗费高
  由于许多争议标的金额通常比较少而且分散。与经济活动中其他交易行为相比,生活消费(就单个主体而言)规模小、数量少,具有分散性,消费者所受侵害,单纯以金钱衡量,数量比较小。在我国就曾出现不少类似“一块钱官司”的消费纠纷案件,消费者为微小利益提起诉讼,但因此而付出的诉讼耗费却不菲。这些现实情况使得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愿意花时间精力去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四)法院难以立案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关键在于立案,但是现实中几乎每个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都像皮球一样被法院踢来踢去。法院对消费者权益诉讼立案困难的问题显然有苦衷。从一方面来说,消费者纠纷案件标的额通常比较小,但法律关系却往往非常复杂,涉及社会范围广。法官审理这种案件常常面对着高难度和高风险,还会受到来自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另一方面,法律对相关问题(如适格当事人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诉讼程序等)还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常常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这对法官来说往往难以决断。
  二、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是确定检察机关受理消费者案件的范围,即对哪些案件享有诉权的问题。借鉴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如检察机关自身力量的限制和避免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过多的干预等,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的范围以几类案件为宜:
  (一)因产品质量造成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
  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因产品、食品等质量问题,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影响较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损失,而且还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可见民事责任在消费者受损案件的重要性。而这类案件一旦诉至法院由于受害人数不特定,彼此之间难以协调一致。对于这类复杂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消费者纠纷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既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的权威性,又可避免因原被告地位和力量上的悬殊造成不平等,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因而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较为合适。
  (二)对凭借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的案件
  一般来说,具有垄断地位的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主要存在于包括供电、供水、油气、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行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普通消费者对提供者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而只能被动接受。正是基于这种独占经营地位,为了追求市场利益的最大化,公用企业往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垄断会造成我国经济发展的破坏,更直接的后果是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由公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诉讼是非常合适的。
  (三)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愿起诉、不敢起诉的民事案件
  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尽管依法享有适格的原告资格,但考虑到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对他而言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众多,大家互相推诿,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坐享其成;或者怕得罪人、怕被报复、再甚是不信任法院等原因,而无人起诉,或不愿或不敢起诉。为了保持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检察机关应该作为代表消费者的原告向法院起诉,以求得纠纷的解决。
  三、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的特殊原则
  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民事公诉毕竟是公力救济,倘若不加限制,势必会造成诉辩失衡,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然会遭到破坏,因此消费者公诉除了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之外还应确立特殊原则。
  (一)不得滥用职权的原则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在公众的心目中有崇高的地位,有公力救济的种种优势,具体职权有:一是调查取证权,二是强制措施权。因此必须对检察机关在消费者公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及相关权力进行规范、限制,以保护不滥用职权,不得威胁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对证人变相施压已达到自己的目的,若违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私法公平原则的充分实现,维护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二)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的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监督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民事活动予以监督和干预,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显著的意义。但是,民事领域总体上还是属于私法领域,对于那些只是涉及个体私人利益,当事人而由于客观原因而暂时不能起诉的案件,但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检察机关就不能“剥夺”个人的诉权而代为提起诉讼。
  (三)与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原则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换时期,在这个过程中往往涉及国家的宏观调控和企业的微观改革,如国有企业的改革、国有资产的合理经营以及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和利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和完善等一系列问题,在该进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利益的冲突,那就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的介入。这为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了必要性,这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重点所在。
  四、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的制度之设想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综观各国相关立法规定,提起消费者诉讼案件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是单独提起,即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独立的提起民事诉讼,是正当当事人。第二是支持提起,即检察机关作为从属当事人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参与到诉讼中。第三是共同提起,即检察机关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与其他当事人一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以单独提起和共同提起这两种方式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首先,在缺少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能以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身份独立提起诉讼,不受不明受害人的限制,直接追究侵权者的民事侵权或违约责任。其次,对于存在明确特定当事人的案件,如果由于现实中的各种客观原因,消费者不知、不敢或无力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的管辖问题和审判组织形式
  管辖,是指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的权限和分工,即应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来行使诉权,既包括级别管辖,同时也包括地域管辖。笔者建议在级别管辖方面,对于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应考虑到影响范围确定检察机关的管辖,如属比较重大的案件,案件结果会产生重大社会效应,由市级以上检察机关提起较为适当。而审判组织形式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但笔者建议应采用合议制,有利于制约司法权防止权力滥用,保证案件结果的客观真实。有些案件,若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影响大,专业技术性强,法律适用困难的,还应适当吸收消费者协会成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审理,以保证案件审理结果公正。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在消费领域中,受到产品质量、垄断等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在相应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通常都是不特定不确定的,而往往请求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其他诉权主体则均有可能在其后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诉讼。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涉及公益侵权案件的判决适用制度,使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只局限于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使判决效力具有辐射力和约束力。这样不仅符合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还可以大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是:当事人承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而检察院提起的消费者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该类案件的举证规则也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检察院是具有权威地位的国家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监督权和侦查权,在调查取证中处于有利地位,所以由其负举证责任合理。况且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者诉讼案件对被告的负面影响,会远远大于其他一般的民事诉讼,这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消费者公益的违法行为,否则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
  (五)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个规则“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是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但是其诉讼地位毕竟只是原告,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其在享有一般原告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般原告的诉讼义务而并不享有任何特权;二是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承担诉讼费用,可以防止其滥用诉权,平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之间的地位差异;三是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来看,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费用正当合理。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负担。”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95条也由此规定。民事公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责之一,那么其履行职责的必要费用,由国库承担是理所当然。总之,我国应借鉴司法实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其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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