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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9条第1款作为国家教育目标设定的总纲条款,对国家特别是立法者课以了适时创制家庭教育法的宪法义务。尽管该条款具有政策性和原则性的规范特征,但其在福利国背景下的立法导向和责任指引亦相当显见。《宪法》第46条是公民接受(家庭)教育的基本权利条款。在未成年公民家庭教育问题上,父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体,国家是公法上的义务主体,而权利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公民。同时,成年家庭成员面对国家也理应是家庭教育权利主体。因为家庭教育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教育和共同成长的社会机制。《宪法》第49条是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