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视角审视物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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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立物权变动制度特别是关于物权移转的有关制度,最直接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享有以及行使的基准。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争议最大的是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从历史、利益、法规、沟通等角度比较物权变动模式的国情基础、利益选择导向、制度完善成本,分析出物权行为制度本身的逻辑缺陷、民意基础,因此我国立法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下的德国模式。现行《物权法》并不关心物权行为,其立法模式更类似于折衷主义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多维视角
  一、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例
  (一)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仅仅需要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就是采用此种模式。《日本民法典》同样规定如此。
  (二)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德国民法典》是为典型代表,其主要观点认为,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要有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仅有物权合意还不够,必须要以一定的形式表征出来,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被认为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征。[1]根据王泽鉴先生论述,台湾地区就所有权的移转而言,也是采用物权形式主义。[2]
  (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奥地利民法典》堪称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瑞士民法典》,1958年制定的《韩国民法典》也持此种模式。[3]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基本特点是: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没有区分必要。2.物权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外,还要践行一定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登记与交付乃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即债权合意与一定形式的结合完成物权变动。
  二、物权行为之争
  (一)赞成派
  对此持赞成观点的学者有孙宪忠、田士永、谢怀栻、张谷、葛云松等。[4]其观点如下:
  首先,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其次,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无因性避免了过分强调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忽视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弊端,在整体上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再次,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可以更好地区分物权法与债权法。
  孙宪忠教授还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为高复杂度的市场经济服务的,因此我国学术界曾长期对该理论不理解的原因,与其说是法理上有失把握,不如说是长期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对法学研究的限制。[5]
  (二)反对派
  持反对的学者基本都可以归入债权形式主义一派。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物权行为纯属抽象,没有事实根据。该理论将一个简单的买卖行为人为为肢解成数个抽象出的行为,“简直就是对生活的强奸”。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利,违背了交易公正。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交付”无因性理论,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6]
  再次,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难以为公众所掌握。除德国立法与判例之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前文所述各种立法体例各具特色,对促进和鼓励交易、维护当事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理论有着一些不可回避的缺点,支持者们又炮制了所谓的“无因性相对化”学说。坦率而言,对似此而彼的现象不加深入研究而冠之于什么什么化,是一种学术上的懒惰,动不动将一种现象夸张为现代社会的趋势,仅仅是新新人类式的新潮时髦。[7]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三种理论实际上反映了这样一种现象,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明显的弊端,而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被迫对该理论作出某些修正。但修正的结果则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8]
  三、多维视角视角下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历史的视角
  萨维尼说:法律已然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9]
  支持物权行为一方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我国民法是在大量继受德国民法的基础上形成发展的,而物权行为作为德国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也必须为我国所采纳。那什么是我国的民法传统呢?
  首先,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民法传统是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的。但是这种继承体现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既有德国民法形式主义的影子也有法国民法意思主义的影子。单单以德国模式为参照就夸大法律适用的问题并要求照搬德国的法律,理由是不充分的。
  其次,我们所处的时代已经完全不同于法国拿破仑和德国萨维尼生活的年代。科技进步使得人的生存方式和发展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已经离法国、德国民法典产生时的风车、水磨、马车远去。但是我国地大物博,地域差异极大,现代城市与落后农村并存,因此要在继受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情况修改创新。
  再次,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纳不利于保护我国存在的大量事实物权。由于事实物权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必须推翻法律物权,因此其受法律保护的难度较大。虽与法律物权相比起交易功能很弱,但是事实物权代表的是一种绝对客观的公平正义,在广大的农村社会,在第三人涉及相对较少的封闭地域内,事实物权仍是我们必须保护的。因此贯彻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登记要件主义原则无疑是对现实生活中大量事实物权的罔视。   (二)利益的视角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应在于物权行为对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多大,是否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等来代替。
  法国采用意思主义虽有交易迅捷胡优点,但仅仅以当事人意思为准,外界难以判断物权变动的时期有无,作为一种主观的标准也难也被认定,一旦涉及第三人难以保证交易安全。因此,纯粹意思主义注定要经受衰落的命运。[10]
  而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则恰恰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即使当原来的合同关系因故被撤销或无效,只要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标的财产就应经取得了所有权。因此有利于交易安全也是赞成派最有力的理由。
  但是,要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只能通过物权行为的方式吗?事实上,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影响远比想象的要小。即使在德国,法院经常使用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原则来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对动产来说,仍以善意取得为要件。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在实际运用中由于其本身的逻辑缺陷而被加以限制,因此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也大打折扣。
  (三)效益的视角
  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只有在有第三人的情况下才能体现其价值。而交易安全问题的本质是解决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正是因为市场交易中各类主体的信息了解程度不一也不够,才会有“善意不善意”的争论。因此一旦信息越来越充分,第三人和原交易人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少。
  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信息工具和非信息工具。民法一般比较青睐非信息工具——多采用事后的补救性策略来保护受害者,多利用合同的解除、撤销或无效以及其他救济手段。只有在物权法中的公示环节,才出现了例外。
  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不明显被夸大,而登记作为信息工具的一种不应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是对抗要件,还要与其他信息工具结合。但是这样一来其他问题也应考虑:
  第一,资源稀缺性和交易成本的不可避免性。正如萨缪尔森指出的那样,经济学理论从稀缺性假设开始,继承了经济学理论与分析方法的法的效益解释模式的“第一大基本假设非,稀缺性,莫属”。资源的稀缺性是法的效益解释的理论前提。[11]资源稀缺性注定了权利是有成本的,因此,对于使用各种工具不能一蹴而就,要随着社会技术发展考虑使用各种工具的成本。
  第二,理性经济人前提。众所周知,自私自利的理性人假设,是西方经济学最基本的理论前提之一。理性人意味着主体依据自己的偏好,动用种种可能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12]因此,将目光局限于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还不如在坚持考虑社会整体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运用各种工具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第三,通过博弈达至均衡。市场机制下,有理由相信人中人类活动会自发地趋向均衡。因此,我们除了关注“个体对法律规则的反应,更关注在法律规则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反应”。在不同的情境下,理性的交易主体会主动了解交易信息或者采取担保等保障性措施。物权行为理论不承认事实物权,对物权变动规定过死,此时往往过分损害了原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以“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为第一目的的路上走得太远了。
  (四)法律规范的视角
  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内在逻辑来看,也是充满矛盾的。
  张里安教授通过追溯考察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现行对于传统物权理论的争议可能存在误读。[13]萨维尼虽首倡了包含有移转合意在内的物权行为概念,他本人未必主张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实际上他的物权行为是有因的,只是和传统理解有差异——当事人之间移转所有权合意与一般意义上讲的原因并不相同,但是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因此德国现行法所用的相关理论应该是萨维尼之后的潘德克顿学派自己创造的。
  因此,现行德国法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混淆了内在无因性和外在无因性。物权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之有效性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之影响;物权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系为清偿买卖契约所生之债务,但该原因却从物权行为中剥离,而不构成物权行为之内容。外在无因性可以说是一种技术处理,但是因为财产的给予终极意义上还是有原因的,学者们将两者混淆,于是只能用有利于交易安全来辩护,又用不当得利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补救。而反对者们本来是要反对内在无因性,结果不分青红皂白连外在无因性一并反对。
  (五)沟通的视角
  比利时法学家胡克以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为主要理论来源,提出了沟通视野的法理学。他主张:法律在本质上是基于沟通的,立法者与国民之间、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的沟通等是法律合法化的来源。[14]
  物权行为理论中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学者们如果不顾实际生活盲目追求立法的概念崇拜、技术崇拜,会使得立法与实际脱节,在民众理解和法官断案过程中造成障碍。即使在德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也甚多,例如德国学者基尔克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作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这一理论是“学说对社会生活的凌辱”。
  四、结论
  苏力先生曾经指出:“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15]法治建设必须借助于本土资源。物权行为理论尽管被德国立法和实务所采纳,但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物权行为理论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由于其完全忽视原出卖人的利益,所以这一目的在理论上走得过远以致忽视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又因为其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缺乏与信息工具的配套,在实际适用时走得不够以致不能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另外,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16]因此德国模式缺乏民意基础。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现行立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不能成为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物权法》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这与德国法的模式是完全不同的。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此种模式而非物权行为模式,其优越性明显地表现在:第一,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易于被执法者理解和掌握。第二,我国的立法模式切实反映了各种纷纭复杂的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的内在需要,体现了市场活动的一般规律,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实生活常情。第三,我国的立法模式能够有效的、平等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不管是对出卖人还是对买受人都能够兼顾其利益,并平等地加以保护。第四,我国立法模式能够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藉助于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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