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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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日益严重。当环境遭到破坏严重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如何更好的维护人民的利益,怎样构建科学、合理、高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之一。我国环境法虽然经历了三十年的发展与完善,但整体而言仍然滞后。因此,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弥补传统诉讼的不足,更好的保障公众权利。本文首先阐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和作用,在分析了我国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及立法存在缺失的基础上,从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三方面对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
  1 环境公益诉讼概念和特征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环境权利意识觉醒,对公民环境权的探讨与研究逐渐成为热点,环境公益诉讼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个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或存在潜在的环境风险时,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多样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一般的民事主体,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的情形屡有发生,从而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由于忽视了环境保护,甚至对国家推行的某些开发计划、方案的危害性可能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多样性主要是基于每个人都可能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的预防性。在传统诉讼中,对于损害的救济,只能是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损坏,这就是传统诉讼事后救济的被动性。然而,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一旦受到损害,事后补救是相当困难的,即使是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不一定能使其恢复原状。这是由环境系统本身的复杂性和脆弱性所决定的,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便可提起诉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危险,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与基于传统理论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根本区别,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
  2012年8月,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正式通过,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笔者建议对于原告主体范围,应结合我国国情,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的角度考虑,增加公民个人为原告,同时应该明确人民检察院为原告主体。
  第一,公民个人。环境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具有整体性,其所有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侵权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侵犯了某一具体的环境权益,就意味着他对整个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每个公民都可以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寻求司法救济。为避免诉讼的泛滥增加司法机关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还应该在立法上对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给予适当的限制,例如要求起诉人应当提交侵权行为人损害公益的证据等。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对环境损害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
  第二,人民检察院。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重点监督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包括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环境公益诉讼确立检察院的原告资格,既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又能更好地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当环境公共利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而达到其法律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在实践中,我国有地区是这样做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建议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检察院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3 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命运,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亦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重要问题。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对举证责任做了如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谁主张谁举证”;在刑事诉讼中实施“谁指控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实施“谁做出具体行为谁举证”。由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和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和对诉讼方面知识了解的差距等原因,无法保证公民诉讼的公平、公正。在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什么时候实施结果责任,什么时候实施行为责任,什么情况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当前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并不适合环境公益诉讼,所以笔者认为: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由民众和检察机关提起,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得到坚持。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原告起诉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环境公益或有关行政机关有保护环境的职责却不保护环境时,行政机关就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用先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并非是基于个人利益从违法者处获得赔偿,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能会因为发动环境公益诉讼而承担一定费用,而诉讼结果往往不会给原告带来直接补偿。因此,为激发公众维护环境公益的热情,保护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积极性,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很重要。
  参照国际惯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免交诉讼费用。提起公益诉讼,原告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对方败诉的,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不交纳诉讼费用。或者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减轻原告因提起公益诉讼所承担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比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事先不交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对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行政诉讼的,规定在案件审理后缴纳少量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起诉时,原告胜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败诉的,诉讼费用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不合理起诉的,诉讼费用可不返还原告,以防止滥诉。
  原告败诉,同样会产生因取证而出现的一些费用,关于这类费用的承担,则应视诉讼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检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由国库支出必要的诉讼费用;社会环保组织和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另外,我们还应建立公益诉讼的奖励机制,给起诉人一定的物质奖励或者精神嘉奖。这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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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丽(1988~),女,吉林人,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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