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的质量监控及制度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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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司法科学技术的完善,司法鉴定在刑事审判中得到了全面的应用。本文以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对司法鉴定的质量监控及制度设想进行探讨。首先明确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质,应理性看待司法鉴定意见,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其次借鉴质量管理的基本原理,将司法鉴定质量监控划分为事前监控、事中监控、事后监控三个阶段。就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司法鉴定监控分三个角度展开说明:鉴定程序启动权、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并结合刑事案例予以分析。最后提出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监控的设想。
  关键词 司法鉴定 质量监控 制度设想 刑事审判
  作者简介:虞莳莳,乐清市人民法院刑庭书记员;彭晓青,乐清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45-02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司法科学技术的完善,司法鉴定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它已成为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和趋势。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法医学问题、司法会计问题、刑事技术问题等。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力,提高了审判人员案件事实认定的能力和效率,但法院的事实裁判权存在旁落的风险。这要求我们理性地看待司法鉴定并重新审视其质量。本文将以刑事审判实践为视角对司法鉴定的质量监控及制度设想进行探讨。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质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给出综合性意见。它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而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通过检验、分析后得出判断结果,不具有理所当然的证明力。
  从词意上来理解,结论是经过推论得出的结果,对事物做出总结性判断,客观性较强;而意见多是看法,带有主观性,存在商榷的空间。“旧刑诉法”将鉴定结果称为“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较高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笔者认为用鉴定意见来表达更显严谨。固然它科学技术含量高,客观性较强,但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从科学的角度讲,客观正确的鉴定意见应具有唯一性,针对一个事项若有多种不同鉴定意见则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
  二、司法鉴定质量监控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服务。豍委托人将检材、样本或者被鉴定人的精神、心理状态及损伤程度鉴定分析判断,进而得出鉴定意见交委托人。借鉴质量管理的基本原理,将司法鉴定质量监控划分为事前监控、事中监控、事后监控三个阶段。事前监控涉及准入门槛问题,需要司法机关统一监管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标准和行业规范,完善相关司法鉴定法。事中监控主要涉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质量监控。事后监控则屬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外部质量管理。豎司法鉴定的质量监控应着重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认定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鉴定程序启动权
  从刑事审判实践角度看,鉴定意见的审查应贯穿于鉴定的整个过程。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这种模式产生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难以完全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性。司法鉴定的委托权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被告人不具有完整的鉴定申请权,其仅能针对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启动鉴定权利不对等,这直接影响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条件。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温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温某某对盗窃的一对石柱础的鉴定价格有重大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案一对石柱础是清代文物,鉴定价格为5万元。该起事实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后经审查发现该鉴定意见的基准日早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故法院决定重新鉴定。从这个案例中也可以发现,当下对犯罪嫌疑人告知鉴定意见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只告知其鉴定意见的结论,而不告知其鉴定的过程、鉴定方法等其他内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被告人自身能力的限制,缺乏对专门问题的分析判断,多数被告人没有具体的异议理由,仅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常见的多是“鉴定估价过高”、“伤情过重”。可见当事人举证意识的增强与鉴定启动权受限之间产生了矛盾。
  (二)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因司法鉴定专业性强,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审判组织若不具备该方面的能力和水平,很难发现鉴定意见的缺陷,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但并未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亦未阐明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实际约束力。
  从理论上分析,直接言词规则要求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双方的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样是言词证据,证人经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亦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是鉴定意见和证言不同,许多情况下审判人员难以根据经验和其他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判断,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判断真伪。
  乐清法院审理的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涉及多个银行多笔资金的流动过程,鉴定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和犯罪金额起直接证明作用。乐清永安会计事务所把李某某移交给出纳的清单和会计库存现金账、凭证等进行核对,后在核对过的移交清单基础上进行审计,与被告人李某某所确认的尚缺货币资金1237836.86元无误,在庭审中鉴定人详细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并就鉴定意见的做出过程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该程序完整、动态化得呈现了鉴定意见的“生产过程”,使得合议庭、控辩双方和旁听人员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了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对于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未作规定,鉴定人与证人不同,具有可替代性,该种情况下建议鉴定机构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问题。实践中应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司法机关应为鉴定人出庭提供便利,解决其后顾之忧。   (三)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鉴定意见具备证据价值的前提是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10项内容。通过庭审充分质证,需要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该审查综合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这里将阐述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1.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
  一是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由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采用科学的方法,通过规范的鉴定流程,按照鉴定意见标准作出结论。鉴定意见标准包含法律标准和科学标准。二是司法鉴定的关联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一种现实联系。鉴定意见必须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做出直接判断。案件的证据之间应相互验证,审判人员以此来甄别证据之真伪。常见指纹、掌纹、足迹等所做的痕迹鉴定意见能够准确的认定相关人的身份,但是不能直接认定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关系,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是司法鉴定的合法性。证据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对不合法证据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予以排除。
  2.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指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强弱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
  分析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二者之间的关系,若鉴定意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则属于直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运用鉴定意见便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主要情节和直接否定主要事实情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根据损伤程度后果确定刑事责任及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若鉴定意见起辅助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只是间接性的,则属于间接证明。鉴定人必须借助送检人向其提供的书证、物证等材料,借助设备或者技术做出判断。鉴定意见还能起到印证或者补强作用,来证明其他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证据价值高低。
  鉴定意见是审判人员判断事实的重要依据,只要它正确无误,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协调、相互印证,即可成为定案的依据。对多个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相一致的多份鉴定意见,审判人员应通过自由心证予以认定。
  三、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监控之设想
  (一)合理配置鉴定程序启动权
  鉴定程序启动权长期由司法鉴定机构掌握,对被告人的举证质证权利是一种无形的限制。笔者认为要想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配置,应从限制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权逐渐过渡到完全取消其鉴定启动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性和鉴定程序的民主性,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申请权,最终决定权归属于法院。但需要注意对当事人重新鉴定权利的有效规制,避免权利被滥用,审判人员针对个案申请的理由予以把握。只要当事人、侦查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说明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服务型专业机构,面对诉讼中大量鉴定需求,应不断提高自身鉴定服务的能力。此举能有效增强控辩双方在司法鉴定方面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二)建立司法鉴定信息管理系统
  鉴定过程的监管直接决定了鉴定意见的质量,过程控制是质量源头控制的关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只能在事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鉴定机构自身管理和行业监管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质量。要想从源头上对鉴定意见的质量进行控制,应逐步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更为妥当,在部分法院开展试点工作,从点到面推广应用该系统,以鉴定人为主导,利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进行鉴定信息的收集、传递、存贮、加工、维护和使用,完整呈现鉴定做出过程。明确侦查机关鉴定意见告知的内容,利用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呈现鉴定意见的内容,便于被告人等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强化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
  (三)构建司法鉴定质量评查制度
  司法鉴定意见需要经受诉讼实践的考验。笔者认为司法鉴定质量监控的关键是要把监控落实到事前和事中,由事后把关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转变。通过司法机关不断实践,发现鉴定意见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将鉴定质量评估报告反馈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并形成长期动态的反馈调节系统,敦促监管部門和鉴定机构及时检查并予以纠正,避免类似的问题出现。
  刑事司法鉴定的质量监控是全面化、动态化的,其中的事前监控和事中监控仍需要鉴定机构和监管部门在立法、行业规范上做出努力。
  注释:
  [美]斯蒂芬.P.罗宾森著.孙建敏,黄卫伟等译.管理学(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6-483页.
  杜志淳,罗良忠,孙大明.司法鉴定质量监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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