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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任何法学分类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分类属于人类认识领域,而事物本身则是无限展开的。法学分类的局限性是由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分类标准的同一性要求、分类行为的目的性及客观事物的再发展所造成的。克服其局限性要求人们必须不断加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不断将新的认识同既有的分类相比较,从而适时地提出对既有分类的修正,并继续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