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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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审判人员作为司法程序的实际操作者,是司法过程公平、正义的关键,直接关系着我国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审判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员,不可避免的存在滥用权力,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现象。本文先对审判人员监督方式改革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得出其改革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在结合我国当前检查监督不足的情况下,完善我国审判人员的检查监督制度,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审判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行为,保证司法过程的廉洁性,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 监督 公正 公信力
  作者简介:陈楠,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与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97-02
  一、审判人员监督方式改革的理论分析
  对审判人员以内部为主要的监督方式进行改革,是在综合分析我国现阶段司法现状的情况下得出的经验,将检查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在内外监督相结合的情况下实现审判人员公正司法。
  (一)审判人员监督方式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社会所关注司法不公正和司法腐败现象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监督审判人员行为的现实依据。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实现社会稳定,定纷止争的有效手段,而司法公正也成为公平正义解决纠纷的关键,司法不公将严重威胁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司法腐败也将成为最严重的腐败,审判人员作为法律的实际运用者,其行为关系着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审判人员的不公会被社会整体所诟病,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介入势在必行。
  第二,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现实威胁。当前,我国审判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司法公正实现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为了扭转这一局面,有必要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坚持法院审判的相对独立性,换角度讲,检查监督的介入来源于法院审判权的相对独立性。
  “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使审判独立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因此,可以看出,一国法官具有多大程度上的独立审判权是根据该国所有情况综合所得出的,法院中法官等审判人员的相对独立性是被实践所证明的。法官审判的相对独立性亦是审判人员审判权的受限性,这也为审判中检查监督的介入提供了依据。
  第三,法律规范的完善和司法人员素质提高的迫切要求。司法审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对我国司法理念的违背,是审判人员素质低下的表现。随着诉讼的改革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实际中法律规定并不完善,仍旧有很多制度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审判权没有得到有效的限制,审判监督也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改革是审判人员监督法律完善的要求。
  (二)审判人员监督方式改革的可行性
  民事审判人员利用自己在民事审判中具有的审判权,实施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而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是对民事诉讼实施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审判人员违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当前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和检法工作机制的重新认识及现阶段中国国情的发展,为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的检查监督作用的实现成为可能。
  第一,法律规定的进步为监督方式的改革提供了可能。首先,《宪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赋予,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依据。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00条、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并且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适用情况,将检察机关的检查建议扩大到对审判人员的监督适用,这些立法上的逐步完善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检查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检察官法》第6条对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将法律监督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职责进行规定,第8条认为检查监督有利于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检察机关有义务实现检查监督的目的,从而强调检查监督的合法性。
  第二,检法工作机制的内在要求。作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的消极性和公正性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中立而不能偏私,审判人员作为法院的一员,是法院的构成,很难通过法院自身的监督纠正违法审判行为,容易导致司法包庇的行为。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组成及审判权形式的特殊性,认为法院独立的内部监督是不利于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的。此时需要外部监督的介入,而检察机关又是外部监督的最优选择。如之前所述,无论是宪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都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从检察机关自身分析,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监督的介入责无旁贷。
  第三,现实国情为监督方式的改革提供可能。对审判人员的监督除法院的内部监督外,还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外部监督,但是以上几种监督均不能构成对审判人员监督的有效性。
  首先,权力机关的监督。一是人大代表的监督,二是政府的监督。在我国人大每年仅召开一次,限制了人大监督的作用,人大虽可以通过专项执法检查或法院人员评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方式的有效性较低。对于政府,负责全面工作,也无法细化对法院审判人员的细化监督。况且,无论是人大还是各级政府都非专业的法律部门,很难对法律有全面深刻的了解还认识,这就限制了监督作用的实现。
  其次,新闻舆论监督的有限性。这种监督具有社会性、广泛性,快速性的特点,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可以说,新时期新闻舆论的监督为审判人员公正执法意义重大。但是,这种监督有其不足之处:一是信息的可靠性。网络传播的速度很快,传染性很强,对于不确切的信息进过传播很可能就变得确定,同时不排除有些人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二是舆论监督缺乏法律依据。现阶段并没有将这种监督方式合法化,没有完整的法律对这种监督方式进行规定,可能会影响正常的舆论监督环境。三是缺乏监督后续保障,即新闻舆论监督的结果如何实现缺乏保障,舆论大多被“压制”、“澄清”,最终不了了之,舆论监督司法不公的作用无法真正得到发挥。   综上,在我国,权力机关和舆论监督都有其不足之处,而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则优势凸显,成为民事审判人员的监督的重要方式,由此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监督的必然可行性。
  二、审判人员监督方式存在的不足
  第一,程序规范不健全。民事诉讼审判人员的检查监督多体现在检察建议上,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规定有不足之处,这也必将影响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检察建议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及相关配套制度,二是检察建议与抗诉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与抗诉之前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即同级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这一规定仍有不足之处,那就是检察院有对提出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的选择权,却没有规定二者适用的具体要求及二者适用的先后顺序。三是检查建议适用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般上检察建议的适用通常发生在特定的诉讼活动完毕或即将完毕之时,并且检察机关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才能提出检察建议,此时诉讼结果也许已经对当事人造成影响,新《诉讼法》的修改将检查监督规定为适用整个诉讼活动,其意图就是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但仍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提前或及时介入民事审判的方式。
  第二,法院与检察院监督之间存在矛盾。审判独立一直被各国坚持信奉,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有权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组织的干预,这一权力也是宪法所规定的。但是,法院独立的司法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力的无限,也不可认其行为的完全自由,因为法院的司法权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无限制的司法权必将导致权力滥用等严重的后果,因此所谓法院的司法独立是相对的独立,必须是权力制衡情况下的司法独立。
  法院的司法独立必须接受外部监督,特别是检察监督。有不少学者认为检查监督是对司法审判独立性的不恰当干预,实质上是监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结果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还有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院完全可以依靠内部监督来实现审判人员的公平正义,过高估计了法院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这是对审判职权主义模式的扩大化理解,导致了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在司法上的排斥,使二者存在矛盾。
  三、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完善
  第一,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平衡。我国法院的内部监督主要是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完善首先必须从内部监督入手。由于我国审级监督发展较早,并得到了有效的重视,因此,此处侧重于行政监督。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领导审批方式的存在,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这样不利于案件责任的承担,不利于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建立“审判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制度,“即一般情况下,由办案的审判长组织成立合议庭,讨论决定案件,判决书作出后报送院长签发即可,而无须报经副庭长和庭长审批。简单民事纠纷案件则由独任法官审理后直接作出判决,并报院长签发即可。”这样就弱化了审判过程中行政干预的色彩,为审判人员独立司法创造了条件也为行政监督的公正高效铺平了道路。
  当然,内部监督的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但是要想有效遏制这一现象,必须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效结合,特别是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须强化检察监督手段的强制效力,要刚柔相济,并且要有明确的监督手段发挥的配套措施,即监督后如何应对被监督者不理甚至相违的情况,培养检察机关检查监督职权的理念,要敢于监督、勇于监督。
  第二,审判人员责任制度的完善。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改革中,不仅要从监督方式上进行完善,还要通过完善审判人员责任制度,从根本上遏制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众所周知,司法作为保障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正义的象征,司法肩负着社会公正的任务,是司法权力的实际运用者,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守护者。如果代表正义的法官、审判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审判人员责任的完善。通过对审判人员责任制度的完善,培养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可以纯洁司法审判队伍,增强处罚的针对性和审判人员公正性及廉洁性,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遏制审判人员的司法职务犯罪。
  审判人员监督方式的改革,是新时期我国司法审判活动廉洁性的一项重要工作。传统的审判人员监督多以法院内部监督为主,法院内部通过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的方式对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这种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单纯的内部监督必然有其局限性,无法克服自我监督的短板,因此,有必要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在外部监督的过程中,权力部门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又有其不足之处,此时监督的重任落到检察机关的身上。在未来司法的道路上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真正实现司法队伍的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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