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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南通分行调研组
经过第三次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据统计,原法230条,现法219条,仅有24条未作修改。不难想见,《公司法》这次修订牵一发而动全身,对金融业的影响更为深远。调研组成员在商业银行运作实践中发现,新法对法人客户的信贷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对风险防范也赋予了新的内容。
《公司法》修改引发新的风险
公司注册资本限额的“门槛”降低,降低了信贷企业的自有资金的比例。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这意味着注册资本的减少,在同样规模的企业生产条件下,实际上增加了企业的负债,减少了企业的自有资金,企业的第一偿债能力就会减弱,对银行来说,将导致贷款的风险增加。
允许资本形态的多样化,可能导致出现信贷风险后公司难以现金偿债。新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而且增加了知识产权也可作为注册资本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随着科技的发展,一旦其技术产品被新技术产品所取代,其技术资本金就等于零,不可能用于偿债。南通三发电子有限公司研发的产品在1998年获得国家科委颁发的科技奖,相关权威技术部门评估其专利价值为500万元,农行某机构以该产品的科技含量高,支持了贷款400万元,结果产品的投产没有被市场所接收,连年亏损,导致企业关停,贷款形成损失。
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为贷款企业逃避债务、转移有效资产提供了可能。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新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另有规定外,如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意味着公司转投资可以自由化,可能会增加企业间的相互持股,更为忧虑的是相互持股的公司间滥用控制权为既得利益进行暗箱操作与关联交易,其后果是带来恶意逃债,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时将优质资产转移,置换为不良股权,银行贷后管理面临新考验。
明晰了股东对利润分配、退股的权利,使用公司财务数据计算其授信和信用等级测评的可依赖性削弱。新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按以下三种情形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并且规定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会因股东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形成内部的不稳定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财务数据的瞬间变化。因为近年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其未分配利润数额巨大,少则数百万元,多则千万元以上,均作为企业的资产,用于计算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作为认定信用等级和计算授信额度的依据。如果公司按规定进行利润分红后,其资产负债率就发生巨大的变化,从而引发信用等级、授信额度的大幅度下降,企业的偿债能力减弱,贷款风险增加。
加大了公司章程对经营管理的约束力度,加大了公司章程对信贷管理风险影响的程度。新《公司法》共219条,其中有48条都涉及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占总条款的21.92%,章程对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的额度、对外担保、股东出资额、权利和责任、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及其约束力、议事规则、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权的转让、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聘用会计事务所、公司清算和解散等均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超出规定要求作出限制,体现了公司治理完全市场化,向国际接轨,客观上无疑增加了信贷风险,对银行信贷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和贷后跟踪管理过程中稍有疏忽,都将会导致信贷风险。
增加了股东的监督管理权利,使公司生产经营具有了股东的监管约束力,有可能导致企业法人代表的决策行为被否。新法有75个条款涉及到股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除对公司的注册投资、增股、退股等方面的规定外,同时赋予股东对生产和经营管理、制约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审查财务报表、否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责的行为、利润分红、清算和解散公司等方面的权利。这促使公司法人代表的决策必须代表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行为,要完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去履行职责,否则就会引起10%以上的股东发起召开股东大会,对其决策行为予以否定。新法第153条还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规定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贷款行为要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尤其是公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现实中公司的纳税意识比较薄弱,对合理避税和逃税的概念混淆不清,逃税的行为往往在不注意中就发生,如果股东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满意,就有可能导致其对公司纳税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直接进行诉讼,诸如这方面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江苏通州的“志新集团”、江苏海门的“申海毛条”一夜之间从经营很红火的优良客户成为资不抵债的企业,导致贷款损失很大。
股权的转让、变动更具有操作性,给公司逃废债带来了便利。新法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无任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转让途径。此外,新法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这可能带来的后果就是股东的股权转让操作简捷,而且有法律依据,为有逃废债意识的公司提供了便利条件,公司可以创造条件让股东套现出局,减少企业的现金流,最后导致银行贷款面对的是公司不可转移的和无法变现的资产,形成贷款损失。
新法变化了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对担保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法的这一重大变化,无疑对银行担保审查的要求明显提高。
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信贷投向应注意规避非成熟知识产权作为投资的公司。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公司的章程。要公司提供经确认为当年生效的公司章程,其信贷需求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使用信贷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与章程的规定相吻合。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公司的决策最高权力为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是股东会、股东大会。
必须坚持对公司提供信贷担保的要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公司章程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审查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此事项的表决;三是审查担保人的能力。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中介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报告要认真审查报告的目的,以及该中介机构出具报告申明的法律效力,对推卸承担法律责任的报告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信贷审议事项的依据。
(调研组成员:唐国华 张庆林 郑国中)
责任编辑:柯 丹
经过第三次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据统计,原法230条,现法219条,仅有24条未作修改。不难想见,《公司法》这次修订牵一发而动全身,对金融业的影响更为深远。调研组成员在商业银行运作实践中发现,新法对法人客户的信贷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对风险防范也赋予了新的内容。
《公司法》修改引发新的风险
公司注册资本限额的“门槛”降低,降低了信贷企业的自有资金的比例。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这意味着注册资本的减少,在同样规模的企业生产条件下,实际上增加了企业的负债,减少了企业的自有资金,企业的第一偿债能力就会减弱,对银行来说,将导致贷款的风险增加。
允许资本形态的多样化,可能导致出现信贷风险后公司难以现金偿债。新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而且增加了知识产权也可作为注册资本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随着科技的发展,一旦其技术产品被新技术产品所取代,其技术资本金就等于零,不可能用于偿债。南通三发电子有限公司研发的产品在1998年获得国家科委颁发的科技奖,相关权威技术部门评估其专利价值为500万元,农行某机构以该产品的科技含量高,支持了贷款400万元,结果产品的投产没有被市场所接收,连年亏损,导致企业关停,贷款形成损失。
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为贷款企业逃避债务、转移有效资产提供了可能。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新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另有规定外,如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意味着公司转投资可以自由化,可能会增加企业间的相互持股,更为忧虑的是相互持股的公司间滥用控制权为既得利益进行暗箱操作与关联交易,其后果是带来恶意逃债,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时将优质资产转移,置换为不良股权,银行贷后管理面临新考验。
明晰了股东对利润分配、退股的权利,使用公司财务数据计算其授信和信用等级测评的可依赖性削弱。新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按以下三种情形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并且规定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会因股东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形成内部的不稳定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财务数据的瞬间变化。因为近年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其未分配利润数额巨大,少则数百万元,多则千万元以上,均作为企业的资产,用于计算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作为认定信用等级和计算授信额度的依据。如果公司按规定进行利润分红后,其资产负债率就发生巨大的变化,从而引发信用等级、授信额度的大幅度下降,企业的偿债能力减弱,贷款风险增加。
加大了公司章程对经营管理的约束力度,加大了公司章程对信贷管理风险影响的程度。新《公司法》共219条,其中有48条都涉及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占总条款的21.92%,章程对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的额度、对外担保、股东出资额、权利和责任、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及其约束力、议事规则、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权的转让、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聘用会计事务所、公司清算和解散等均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超出规定要求作出限制,体现了公司治理完全市场化,向国际接轨,客观上无疑增加了信贷风险,对银行信贷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和贷后跟踪管理过程中稍有疏忽,都将会导致信贷风险。
增加了股东的监督管理权利,使公司生产经营具有了股东的监管约束力,有可能导致企业法人代表的决策行为被否。新法有75个条款涉及到股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除对公司的注册投资、增股、退股等方面的规定外,同时赋予股东对生产和经营管理、制约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审查财务报表、否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责的行为、利润分红、清算和解散公司等方面的权利。这促使公司法人代表的决策必须代表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行为,要完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去履行职责,否则就会引起10%以上的股东发起召开股东大会,对其决策行为予以否定。新法第153条还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规定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贷款行为要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尤其是公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现实中公司的纳税意识比较薄弱,对合理避税和逃税的概念混淆不清,逃税的行为往往在不注意中就发生,如果股东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满意,就有可能导致其对公司纳税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直接进行诉讼,诸如这方面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江苏通州的“志新集团”、江苏海门的“申海毛条”一夜之间从经营很红火的优良客户成为资不抵债的企业,导致贷款损失很大。
股权的转让、变动更具有操作性,给公司逃废债带来了便利。新法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无任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转让途径。此外,新法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这可能带来的后果就是股东的股权转让操作简捷,而且有法律依据,为有逃废债意识的公司提供了便利条件,公司可以创造条件让股东套现出局,减少企业的现金流,最后导致银行贷款面对的是公司不可转移的和无法变现的资产,形成贷款损失。
新法变化了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对担保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法的这一重大变化,无疑对银行担保审查的要求明显提高。
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信贷投向应注意规避非成熟知识产权作为投资的公司。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公司的章程。要公司提供经确认为当年生效的公司章程,其信贷需求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使用信贷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与章程的规定相吻合。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公司的决策最高权力为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是股东会、股东大会。
必须坚持对公司提供信贷担保的要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公司章程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审查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此事项的表决;三是审查担保人的能力。
必须坚持严格审查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中介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报告要认真审查报告的目的,以及该中介机构出具报告申明的法律效力,对推卸承担法律责任的报告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信贷审议事项的依据。
(调研组成员:唐国华 张庆林 郑国中)
责任编辑: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