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法律定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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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高校被诉案件时有发生,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从法律角度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有效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学生管理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63-01
  
  自“田永案”开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已经拥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关系不明晰,导致学生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明显存在。研究高校的法律定位、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推进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维护主体合法权益,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良法之治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 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
  
  一是因学校授予学位、发放学历证书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的。1999年,刘燕文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审议过程违背了正当程序而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2003年,浙江师范大学因姚某曾经作弊受过处分而依据该校校规取消其学士学位的授予资格,姚某认为学校校规违反国家学位条例,将浙江师范大学推上被告席。因被学校开除学籍、不予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的“学子状告母校”案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二是因学校的纪律处分而引发的纠纷的。2002年,西南某学院学生张静因怀孕被开除,张静和男友以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三是认为学校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引发的纠纷。2002年,湖南外贸外语学院6名学生因留宿异性被学校开除,这6名学生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金融专业班某学生认为学校长期以不适格的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使自己的教育消费权受到侵害,据此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校方赔偿学费。
  
  二、我国高校的法律定位
  
  高校教育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要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一般将高校定位为事业法人。所谓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受传统公法人理论的影响,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构建起一种隶属关系,即大学生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高校则是处于管理者的强势地位。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高校管理权的绝对权威与超然的地位已经不再被认同,高校的管理权面临新的挑战。
  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高校履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承担了为社会培养和输送人才的任务。这一职能远非普通事业单位所具备的。因此,在理论界对高校的法律定位有以下几种观点:1.公务法人说。采纳这一定位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将高校作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形式,高校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组织。2.事业法人。我国目前对高校的定位。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校可以依法授予学生学位。所以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已有所采纳。
  笔者认为将我国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比较恰当。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国立及私立两种。国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监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语而来。我国学者在介绍法国此类组织时,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通常可以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相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其服务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主要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领域。公务法人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是行政管理发展的产物。
  
  三、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高校与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属于一种混合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在权利救济方面也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途径。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应当采取怎样的权利救济途径,这些问题与高校管理行为的范围和性质是分不开的。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课外活动、校园秩序、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以及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是民事权利,也非一般行政权利,它应该属于一种法律法规授权下的特别行政权力。这种特别行政权力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第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或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第三,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有关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规定;第四,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第五,大多数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由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机关依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通过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正如学者马怀德所说:“学校与学生这类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性质的行政关系。在很多国家,这类关系引发的争议通常均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所以用行政诉讼解决此类争议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诉讼。
  总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实质涉及学校公共管理职权(公权力)与学生个人权利(私权利)的平衡。从理论上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作为学校,既不能假借国家公权力侵害学生的正当权利,也不能一味迎合学生的诉求而放弃国家赋予的管理权力;作为学生,既要有保护个人正当权利不受侵害的意识和诉求,同时也负有履行学校依法管理职权的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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