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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试图通过对物证和痕迹证据种类现行种类的划分,着力阐述痕迹物证的特殊性及其在法庭运用领域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的采信方式,较为全面地论证了痕迹物证的特殊性,以期在今后的司法实践领域里,可以在此文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关注痕迹物证的功效。
关键词: 痕迹;物证;痕迹物证;证明力;证据规则
一、痕迹物证的定义及特点:
(一)痕迹的定义: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痕迹对于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要实现痕迹的破案作用,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下痕迹的定义。鉴于作案行为引起的痕迹所反映的对象不同,用以证明的问题不同,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手段等不同之因素,因此在侦查学科内,习惯把作案行为引起的痕迹分为两大类,即广义痕迹和狭义痕迹。①
1、广义痕迹:
指由作案人行为引起的与事实有关的一切变化。它包括案件现场上物品和物质数量增减、位置运动、功能损坏、气味和颜色改变等所有变化及变动现象,还包括客体留下的反映形象以及能揭示作案活动的所有物质和现象。例如:盗窃案件中被撬开的门窗、被翻动的物品、物品上的手印;
2、狭义痕迹:
是指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相互接触并发生作用,从而在接触部位反映造痕客体外表结构和力的作用特征的反映形象,这种反映形象还包括在接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客体本身分离部位的特征。这种反映形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反映造痕客体接触部位外表形态结构特带点,二是反映造痕客体作用力的规律特点;三是反映造痕客体自身内部形态及结构的特点。如人在移动桌椅时留下的手印,行走运动时留下的足迹步法,折痕棍棒形成的断端分离痕迹等。一旦弄清这三方面痕迹反映出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解决同一认定问题,即现场遗留的痕迹是何人何物所留的问题。因此,狭义痕迹是痕迹检验的研究对象。②
综上,对于痕迹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定义是不同的。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痕迹主要也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可见,痕迹属于物证范畴,这里讨论的痕迹,其外延仍然包含在物证的大概念中。所以,我们可以将本文讨论的痕迹称作为“痕迹物证”。关键是要明确痕迹的承受体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痕迹物证。
(二)痕迹物证的特点:
1、隐蔽性:
痕迹物证通常遗留在一些比较难以发现的细小处,且其与一般的实物证据相比,展面比较小,属于微量级物证,发现难度较大。刑事侦查过程中,要经过细致仔细的勘验才能够发觉。在案件的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应时刻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对任何案件现场的勘查和研究都应全面细致,不轻易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尽可能地发现、提取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为下一步侦破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2、相对不确定性:
痕迹物证作为物证的一种,当然具有证据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从理论上说,痕迹物证是确定的,然而,作为一种客观实在,痕迹物证的确定性并不是绝对的确定,而是一种相对的确定。哲学意义上的真理的相对性,在这个问题上是可以用之加以比拟的。
具体来说,痕迹物证的相对不确定性主要是指在勘验过程中,由于勘验人员的技术能力知识领域的局限性,导致了痕迹物证在提取以及最终认定的过程,不是绝对的完全达到理想的确定程度,其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因此,在勘验过程中,勘查人员不仅要在现场中作好调查研究,还要在现场之外下功夫,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逐一地认识每一种证据的价值,运用到侦破工作中。
3、时空性:
痕迹物证在特定的客观条件下,所呈现出的状态可能会有所变化。其稳定性可能受到时间推移,客观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犯罪分子在某一时间、于某一空间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犯罪痕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逐渐消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查找嫌疑车辆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树立时间观念,尽快发现嫌疑车辆,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更换了轮胎或将车体损伤的部位重新复原,即使找到嫌疑车辆也无法利用痕迹物证作出同一认定。③ 因而,当初留下的痕迹物证就由此而消失了;又比如,留在茶杯边缘的唾液,经过时间的流逝,可能就比较难以提取等情况。由此,种种情形都说明了,痕迹物证受制于时间和空间这两大因素的影响比较大。在实践中,勘验人员树立时间观念是综合利用痕迹物证的重要条件。
二、痕迹物证的证据学意义:
(一)痕迹物证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
痕迹物证通常以鉴定结论、报告等形式表现的一种证据书面形式。该类结论通常是对现场痕迹特点和犯罪嫌疑人样本痕迹进行认真的分析和鉴别后得出的认定或否定结论,具有科学性的特点。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确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发挥对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还具有相互印证和补充作用。
(二)痕迹物证是促使作案人认罪伏法,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有效手段:
因为痕迹物证往往比较直观,且通常运用科学的手段,严谨的过程加以取得。其证据的证明力是很明确的,因此,作案人在铁的证据面前,往往能打消其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④
(三)痕迹物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并非绝对真实:
痕迹物证,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其可能也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在实践中认定痕迹物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仔细地进行采集和核查,与同一案件的其他证据相联系,形成证据链,进行综合考察。要抵制,一味迷信痕迹物证的证据效力,而影响了案件证据的收集以及侦查方向的正确定位。要牢固树立这样的观念即:对案件的某些特定问题所作的结论,一般不能作为定案判决的唯一证据。
三、痕迹物证的诉讼中的运用:
随着科技的进步,科学证据的运用将会成为未来司法领域中的重头戏。而痕迹物证作为依靠科学手段所获取的,与传统证据又有重合归类点的证据(因痕迹属于传统证据学意义上物证的范畴)将成为法庭运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热门证据。在运用痕迹物证时,也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依据上和程序过程上,保障痕迹物证运用的合法性: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痕迹物证法庭运用的相关规定例举:
1)<最商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国务院令发布)
第四十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两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发布)第十四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 P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5)《火灾事故调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从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现行的诉讼法律及有关的特别法,对于痕迹物证的法庭使用都从不同程度上给出了其合法性的运用依据。所以,在证据的合法性角度,痕迹类物证的运用是有法律保障的。
(二)痕迹物证的证据力:
证据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即法律的容许性。○5某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仅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应当为法律所允许,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于物证痕迹的证明力判断,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判断检痕迹物证材料的获取程序是否合法。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实践中,大多数的痕迹物证都是由侦查人员进行专门的勘验活动来取得的。其证据的范围往往会局限于案件现场的客观环境,勘验人员的技术领域和操作规范程度,所以,对于痕迹物证的合法性的问题,还应当从其取得的合法性方式上进行考察。而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所取得的痕迹物证,往往没有比较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采集,因而其取得的合法性就很有必要进行审核。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这一解释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对证据合法性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以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痕迹物证虽然没有经过专业的提取手段和技术水平获得,但是,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并且没有侵害被提取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获取程序便是合法的。
二是判断痕迹物证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在诉讼实践中,痕迹物证一般以痕迹物证的鉴定结论等书面结论形式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痕迹物证鉴定报告,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核:首先,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从业经验在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其次,应当审查送检的痕迹物证的载体材料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痕迹物证的痕迹载体有时候有较为严格的环境,时间等要求,应当防止送检材料到检验实施的这段时间过程中受到污染和形态变化。并且充分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来源同一性,只有保证检材的客观性,鉴定人才有可能找出鉴定对象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再次,应当审核鉴定设备的先进性以及鉴定方法是否具有实验室通常的科学性。
因此,只有合法取得的痕迹物证材料,不是采用欺、威胁、利诱等不合法手段制作的材料,通过合法的、科学的检验所获得的痕迹物证鉴定结论可以进入诉讼中,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三)痕迹物证的的证据规则:
根据痕迹物证的特殊性,我们可以拟定两类痕迹物证的法庭证据采信规则。这两类是根据在痕迹物证种两种不同的证据表现形式,分别加以划分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把诉讼中使用的痕迹物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普通意义上的痕迹物证本身(即留在承痕体上的痕迹及其载体整体)第二类则是属于鉴定结论范畴的,物证痕迹鉴定结论。
由于这两类痕迹物证的呈现方式,证据的表达角度不同,因此,对于法庭采信规则方面,要将两类证据单列。
对于痕迹鉴定结论应当采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痕迹物证应当使用补强证据规则。
1)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痕迹鉴定物证要牵涉到一个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即鉴定人。鉴定人在诉讼中兼有两方面的职能,一方面他需要陈述就鉴定过程中涉及鉴定对象的印象,并就此发表鉴定意见,这种意见对于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具有的证明作用效力,与一般证人相同;另一方面,作为鉴定对象的鉴定材料,比如痕迹物证的提取材料等,由于法官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此时,鉴定人就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技术上合理、有效判断,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专家法官”的作用。鉴定人就有关痕迹物证的证据材料所发表的意见在证明力上并非当然优于其他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并对其进行相互质证。因此,对于痕迹物证鉴定结论来说,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 补强证据规则:
痕迹物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其真实性也不是绝对的;对于客观存在的痕迹物证而言,可能由于提取的过程,技术支持方面的问题,以及案件现场的客观条件等诸多问题,可能存在虚假,错误和失误等非真实的现象。从证据理论角度来说,任何一个案件在审理中都不能凭一项证据就定案,都要有一个证据体系,痕迹物证也是证据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为了防止痕迹物证的局限性,有必要确立补强证据规则。因为,虽然痕迹物证相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比较客观。但是由于其有时空性、相对不确定性、隐蔽性等特点,且其提取又是靠人掌握的,必然受到人的知识、能力、品德、提取环境、检材数量与质量以及提取设备的先进性与否的影响,因此单纯的痕迹物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因当配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一起考察,痕迹物证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当作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同时,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证据法的基本规则,对任何一种证据都同样适用,即这里的证据补强规则对于痕迹物证的法庭运用是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痕迹检验学》 第2页 法律出版社。
[2]《痕迹学》第1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谈痕迹物证的综合利用》 朱涛 辽宁警专学报 2004 年第6期。
[4]《论痕迹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黄星 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5]证据学论坛第四卷第22页何家宏 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关键词: 痕迹;物证;痕迹物证;证明力;证据规则
一、痕迹物证的定义及特点:
(一)痕迹的定义: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痕迹对于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要实现痕迹的破案作用,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下痕迹的定义。鉴于作案行为引起的痕迹所反映的对象不同,用以证明的问题不同,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手段等不同之因素,因此在侦查学科内,习惯把作案行为引起的痕迹分为两大类,即广义痕迹和狭义痕迹。①
1、广义痕迹:
指由作案人行为引起的与事实有关的一切变化。它包括案件现场上物品和物质数量增减、位置运动、功能损坏、气味和颜色改变等所有变化及变动现象,还包括客体留下的反映形象以及能揭示作案活动的所有物质和现象。例如:盗窃案件中被撬开的门窗、被翻动的物品、物品上的手印;
2、狭义痕迹:
是指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相互接触并发生作用,从而在接触部位反映造痕客体外表结构和力的作用特征的反映形象,这种反映形象还包括在接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客体本身分离部位的特征。这种反映形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反映造痕客体接触部位外表形态结构特带点,二是反映造痕客体作用力的规律特点;三是反映造痕客体自身内部形态及结构的特点。如人在移动桌椅时留下的手印,行走运动时留下的足迹步法,折痕棍棒形成的断端分离痕迹等。一旦弄清这三方面痕迹反映出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解决同一认定问题,即现场遗留的痕迹是何人何物所留的问题。因此,狭义痕迹是痕迹检验的研究对象。②
综上,对于痕迹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定义是不同的。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痕迹主要也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可见,痕迹属于物证范畴,这里讨论的痕迹,其外延仍然包含在物证的大概念中。所以,我们可以将本文讨论的痕迹称作为“痕迹物证”。关键是要明确痕迹的承受体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痕迹物证。
(二)痕迹物证的特点:
1、隐蔽性:
痕迹物证通常遗留在一些比较难以发现的细小处,且其与一般的实物证据相比,展面比较小,属于微量级物证,发现难度较大。刑事侦查过程中,要经过细致仔细的勘验才能够发觉。在案件的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应时刻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对任何案件现场的勘查和研究都应全面细致,不轻易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尽可能地发现、提取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为下一步侦破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2、相对不确定性:
痕迹物证作为物证的一种,当然具有证据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从理论上说,痕迹物证是确定的,然而,作为一种客观实在,痕迹物证的确定性并不是绝对的确定,而是一种相对的确定。哲学意义上的真理的相对性,在这个问题上是可以用之加以比拟的。
具体来说,痕迹物证的相对不确定性主要是指在勘验过程中,由于勘验人员的技术能力知识领域的局限性,导致了痕迹物证在提取以及最终认定的过程,不是绝对的完全达到理想的确定程度,其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因此,在勘验过程中,勘查人员不仅要在现场中作好调查研究,还要在现场之外下功夫,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逐一地认识每一种证据的价值,运用到侦破工作中。
3、时空性:
痕迹物证在特定的客观条件下,所呈现出的状态可能会有所变化。其稳定性可能受到时间推移,客观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犯罪分子在某一时间、于某一空间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犯罪痕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逐渐消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查找嫌疑车辆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树立时间观念,尽快发现嫌疑车辆,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更换了轮胎或将车体损伤的部位重新复原,即使找到嫌疑车辆也无法利用痕迹物证作出同一认定。③ 因而,当初留下的痕迹物证就由此而消失了;又比如,留在茶杯边缘的唾液,经过时间的流逝,可能就比较难以提取等情况。由此,种种情形都说明了,痕迹物证受制于时间和空间这两大因素的影响比较大。在实践中,勘验人员树立时间观念是综合利用痕迹物证的重要条件。
二、痕迹物证的证据学意义:
(一)痕迹物证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
痕迹物证通常以鉴定结论、报告等形式表现的一种证据书面形式。该类结论通常是对现场痕迹特点和犯罪嫌疑人样本痕迹进行认真的分析和鉴别后得出的认定或否定结论,具有科学性的特点。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确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发挥对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还具有相互印证和补充作用。
(二)痕迹物证是促使作案人认罪伏法,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有效手段:
因为痕迹物证往往比较直观,且通常运用科学的手段,严谨的过程加以取得。其证据的证明力是很明确的,因此,作案人在铁的证据面前,往往能打消其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④
(三)痕迹物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并非绝对真实:
痕迹物证,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其可能也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在实践中认定痕迹物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仔细地进行采集和核查,与同一案件的其他证据相联系,形成证据链,进行综合考察。要抵制,一味迷信痕迹物证的证据效力,而影响了案件证据的收集以及侦查方向的正确定位。要牢固树立这样的观念即:对案件的某些特定问题所作的结论,一般不能作为定案判决的唯一证据。
三、痕迹物证的诉讼中的运用:
随着科技的进步,科学证据的运用将会成为未来司法领域中的重头戏。而痕迹物证作为依靠科学手段所获取的,与传统证据又有重合归类点的证据(因痕迹属于传统证据学意义上物证的范畴)将成为法庭运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热门证据。在运用痕迹物证时,也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依据上和程序过程上,保障痕迹物证运用的合法性: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痕迹物证法庭运用的相关规定例举:
1)<最商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国务院令发布)
第四十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两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发布)第十四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 P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5)《火灾事故调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从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现行的诉讼法律及有关的特别法,对于痕迹物证的法庭使用都从不同程度上给出了其合法性的运用依据。所以,在证据的合法性角度,痕迹类物证的运用是有法律保障的。
(二)痕迹物证的证据力:
证据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即法律的容许性。○5某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仅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应当为法律所允许,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于物证痕迹的证明力判断,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判断检痕迹物证材料的获取程序是否合法。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实践中,大多数的痕迹物证都是由侦查人员进行专门的勘验活动来取得的。其证据的范围往往会局限于案件现场的客观环境,勘验人员的技术领域和操作规范程度,所以,对于痕迹物证的合法性的问题,还应当从其取得的合法性方式上进行考察。而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所取得的痕迹物证,往往没有比较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采集,因而其取得的合法性就很有必要进行审核。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这一解释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对证据合法性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以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痕迹物证虽然没有经过专业的提取手段和技术水平获得,但是,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并且没有侵害被提取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获取程序便是合法的。
二是判断痕迹物证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在诉讼实践中,痕迹物证一般以痕迹物证的鉴定结论等书面结论形式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痕迹物证鉴定报告,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核:首先,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从业经验在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其次,应当审查送检的痕迹物证的载体材料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痕迹物证的痕迹载体有时候有较为严格的环境,时间等要求,应当防止送检材料到检验实施的这段时间过程中受到污染和形态变化。并且充分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来源同一性,只有保证检材的客观性,鉴定人才有可能找出鉴定对象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再次,应当审核鉴定设备的先进性以及鉴定方法是否具有实验室通常的科学性。
因此,只有合法取得的痕迹物证材料,不是采用欺、威胁、利诱等不合法手段制作的材料,通过合法的、科学的检验所获得的痕迹物证鉴定结论可以进入诉讼中,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三)痕迹物证的的证据规则:
根据痕迹物证的特殊性,我们可以拟定两类痕迹物证的法庭证据采信规则。这两类是根据在痕迹物证种两种不同的证据表现形式,分别加以划分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把诉讼中使用的痕迹物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普通意义上的痕迹物证本身(即留在承痕体上的痕迹及其载体整体)第二类则是属于鉴定结论范畴的,物证痕迹鉴定结论。
由于这两类痕迹物证的呈现方式,证据的表达角度不同,因此,对于法庭采信规则方面,要将两类证据单列。
对于痕迹鉴定结论应当采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痕迹物证应当使用补强证据规则。
1)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痕迹鉴定物证要牵涉到一个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即鉴定人。鉴定人在诉讼中兼有两方面的职能,一方面他需要陈述就鉴定过程中涉及鉴定对象的印象,并就此发表鉴定意见,这种意见对于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具有的证明作用效力,与一般证人相同;另一方面,作为鉴定对象的鉴定材料,比如痕迹物证的提取材料等,由于法官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此时,鉴定人就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技术上合理、有效判断,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专家法官”的作用。鉴定人就有关痕迹物证的证据材料所发表的意见在证明力上并非当然优于其他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并对其进行相互质证。因此,对于痕迹物证鉴定结论来说,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 补强证据规则:
痕迹物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其真实性也不是绝对的;对于客观存在的痕迹物证而言,可能由于提取的过程,技术支持方面的问题,以及案件现场的客观条件等诸多问题,可能存在虚假,错误和失误等非真实的现象。从证据理论角度来说,任何一个案件在审理中都不能凭一项证据就定案,都要有一个证据体系,痕迹物证也是证据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为了防止痕迹物证的局限性,有必要确立补强证据规则。因为,虽然痕迹物证相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比较客观。但是由于其有时空性、相对不确定性、隐蔽性等特点,且其提取又是靠人掌握的,必然受到人的知识、能力、品德、提取环境、检材数量与质量以及提取设备的先进性与否的影响,因此单纯的痕迹物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因当配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一起考察,痕迹物证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当作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同时,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证据法的基本规则,对任何一种证据都同样适用,即这里的证据补强规则对于痕迹物证的法庭运用是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痕迹检验学》 第2页 法律出版社。
[2]《痕迹学》第1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谈痕迹物证的综合利用》 朱涛 辽宁警专学报 2004 年第6期。
[4]《论痕迹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黄星 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5]证据学论坛第四卷第22页何家宏 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