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界定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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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公司法》的修订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修订的《公司法》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设一章节,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因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公司法》对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公司法的主体地位,具备了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
  二、分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与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在我国从无到有逐步走向完善,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历程。自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10多部特别刑事法规都规定了单位犯罪,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采用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定义和具体规定,使单位犯罪在法律上形成共识,但对单位犯罪的具体理解却仍然众说纷纭。
  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呢?在理论上和实务界均存在认识分歧,这也必将影响到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的有效运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理由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与公司法中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刑法评价应保持连续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相同的单位在定罪量刑上应保持同一性;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修改后规定的新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三、探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界定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宪法原则和刑事立法等。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如何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直接关系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界定,而理论上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存在着种种意见分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探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是法律拟定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法人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决策和实施。但特定自然人的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法人而单独存在,法人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法人犯罪之所以规定追究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 并不是因为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而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行为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体现的。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单位犯罪主体并不等于其犯罪行为均为单位犯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犯罪是两个问题,不能混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答案是肯定的,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犯罪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一个问题是一般性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具体性问题。我们不能用某一个具体性问题来涵盖一般性问题。
  一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具有决定性的特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其犯罪的主观意志是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该意志是在个人犯罪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来自于自然人,但又区别于自然人和高于自然人。不管单位犯罪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体现为决策性。它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个人意志,其区别在于,单位犯罪主观意志的形成具有程序性,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人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其内容体现为整体性,即单位犯罪主观意志代表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即往往具有为单位牟取利益的特征。
  另一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具体分析。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若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均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通知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而,有许多学者认为,为单位谋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尽管我们不赞同为单位谋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因为为单位谋利益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单位犯罪。但不可否认,为单位谋利益是认定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大多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为单位直接占有,其个人可能间接受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也是如此,尽管公司赚取的利润最终归属可能是企业所有者,但这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因为企业所有者作为利润的被分配者几乎是所有公司、企业的特征。
  3、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缺乏宪法和刑法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一方面,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缺乏宪法和刑法上的依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公司,如果仅仅因为它们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来看,除个别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外, 基本都表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排斥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也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合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在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主体,它们一旦被民法或者刑法调整时,不应由于所有权的性质或者股东的人数而获得某些特权或者失去某些权利。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存在犯罪惩罚的问题,还存在着刑法保护问题。正如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不同一样,刑法对个人和单位的保护也不一样。
  另一方面,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轻,如果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必然会放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为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此观点来断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主要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对公司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
  4、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其对外活动中不是以投资者名义而是以公司名义;在民事诉讼中,也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行为一律视为自然人犯罪,即在惩罚时则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然人看待,而在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则将其作为单位看待,这将影响刑法适用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同于个人的法律地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的,与侵占个人财物构成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 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达到犯罪标准的,应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到底是定为侵占、诈骗,还是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些都可能导致刑法适用上的混乱。
  最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独特的优势,必将获得市场青睐,将公司、企业按照所有权性质来简单区分,已经是不科学的;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随着继续发展、壮大,也将具备一定的资金规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现代化的管理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更为科学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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